4、其它总统令规定事项。
④外国人投资区,根据总统令规定由管辖市、道知事进行开发、管理。但是对部分或全部国家产业区已指定外国人投资区的情况,已有负责管理业务的机关时,其机关对此进行管理。
⑤被指定为外国人投资区的地区需要为建立工厂等的新地皮形成时,可将该外国人投资区开发成地方产业区。
⑥根据第五项规定,外国人投资区开发成地方产业区时,依照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的外国人投资区,将此投资区视为被指定的地方产业区。此时根据第一项后文规定的开发计划,将此投资区视为根据《产业定位及开发相关法律》第七条第二项及第七条之二第三项规定的开发计划投资区,根据第三项规定的公告,被视为产业依照《定位及开发相关法律》第七条之三规定的公告。<修改2000.12.29, 2001.01.29>
⑦根据第五项规定,在外国人投资区开发成地方产业区上,如有根据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指定、公告时,《产业定位及开发相关法律》第十二条第一项中,“被指定、公告成产业区的地区”改为“被指定、公告成外国人投资区的地区”,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中“如有国家产业区或地方产业区的指定、公告时”,视为“已有外国人投资区的指定、公告时”。<修改2000.12.29>
⑧将已开发的部分或全部国家产业区及地方产业区,指定为外国人投资区时,不适用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修改2000.12.29>
⑨总统令规定外国人投资区的指定程序和方法的相关必要事项。
第十八条之二:解除对外国人投资区的指定
①如外国人投资企业不符合根据第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的总统令规定的标准时,市、道知事经过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外国人投资委员会的决议,应解除外国人投资区的指定。
②根据第一项规定的解除外国人投资区的指定相关程序等必要事项,以总统令规定。[新设本条款2000.12.29]
第十九条:对外国人投资区的支持
①开发外国人投资区所需的承担费用和为支持顺利建设外国人投资区所需的港湾、公路、用水设备、铁路、通信、电气设备等基础设施,遵照《产业定位及开发相关法律》第二十八条及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②对外国人投资区内的设施物等建筑,减免根据《促进城市交通维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交通诱发承担金。
③支持安装于外国人投资区的医疗设备、教育设备、住宅等相关事项,由根据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外国人投资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条:对其它法律的特殊条款
①在外国人投资区内分割土地时,不适用以下各小项的法律规定:
1、《国土利用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之十六。
2、《城市计划法》第46条第一项第四小项。
3、删除<2000.12.29>
4、删除<2000.12.29>
5、《临时市政水管建设相关特别措施法》第五条第一项第四小项。
②对入住于外国人投资区的外国人投资企业,不适用《对外贸易法》第十四条规定,产业资源部长根据规定,可予以缓和出口或限制进口。<修改2000.12.29>
③对入住于外国人投资区的外国人投资企业,不适用以下各小项法律规定:
1.《保护中企业的事业领域、增加企业间协助相关法律》第四条及同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
2.《对国家有功人员等特殊待遇及支持相关法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有效期间2003.12.31]
第五章 外国人投资的事后管理
第二十一条:外国人投资的事后管理
①外国人投资家符合以下各小项时(包括因增资符合以下各小项时),根据总统令规定进行外国人投资企业注册:<修改2000.12.29>
1、结束出资目的物的缴纳时;
2、根据第六条规定,获得原有股份等(指清算该原有股份等款项时)时;
3、根据第七条第一项第五小项规定,获得股份等时。
②根据第一项第一小项规定,外国人投资家在完成缴纳出资目的物之前,进行符合第二条第一项第四小项(1)条款的外国人投资时,可办理外国人投资企业注册。<新设2000.12.29>
③外国人投资家或外国人投资企业符合以下各小项时,产业资源部长可取消其许可或注销其注册:<修改1999.05.24>
1、根据第一项规定注册的外国人投资企业,停止营业或2年以上未进行事业活动时;
2、依照第一项规定注册的外国人投资企业或根据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获得许可的外国人投资家,未履行根据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纠正命令及未采取其它必要措施时;
3、根据第一项规定,注册外国人投资企业发生解散情况时;
4、根据总统令规定,外国人投资家申请注销注册时;
5、外国人投资企业向他人转让或出借注册证时;
6、虚假纳入出资目的物而注册外国人投资企业时。
第二十二条:资本货物的处分限制等
①外国人投资家或外国人投资企业,将根据第九条规定被减免关税等而引进的资本货物,使用于转让、出借或申报目的外的目的时,除总统令规定情况外,应提前申报给产业资源部长。<修改1999.05.24>
②如有根据第一项规定的申报时,产业资源部长应立即向申报人提交申报证明。<修改1999.05.24>
③已注册外国人投资企业除符合总统令规定标准外,不得进行以下各小项行为:
1、根据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对经营外国人投资被限制业种的国内企业股份等,超过许可标准而经营的行为。
2、根据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对经营外国人投资被限制业种的国内企业股份等,超过许可标准而获取的行为。
④外国人投资家或外国人投资企业,不得将投资资金使用于申报目的或获得许可目的外的用途。
第二十三条:股份等的转让等
①根据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外国人投资家向他人转让已获股份等,或者随资本减少而减少持有股份等时,根据总统令规定应提前向产业资源部长申报。<修改1999.05.24>
②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各小项规定,外国人投资家被取消许可或被注销注册时,自被取消许可日或被注销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应向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民国法人转让自己持有的股份等。但是如有不得已事由时,在获得产业资源部长的承认后6个月内,可延长转让期间。<修改1999.05.24>
③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受到根据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纠正命令后,未注册外国人投资家未履行此项时,自应履行对自己持有股份等纠正命令的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应转让给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民国法人。但是如有不得已事由时,获得产业资源部长承认后6个月内,可延长转让期限。<修改1999.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