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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促进外国人投资法


  ④根据第二项规定,接受派遣公务员或员工要求的相关行政机关或有关机关负责人,除特别事由外应选拔、派遣适合业务履行者;在派遣期间中需解除派遣工作时,应提前与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长协商。

  ⑤根据第二项规定,派遣公务员或员工的相关行政机关或有关机关负责人,在提升、调动、奖励、福利等上对派遣官不得给予不利待遇。

  ⑥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长在履行根据第一项规定的业务上必要时,可要求相关行政机关或有关机关予以协助,接受协助要求的机关负责人除特别事由外,应认真对待。

  ⑦为解决外国人投资企业的困难事项,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设有舞弊处理机构。<修改2000.12.29>

  ⑧关于投资支持中心及苦衷处理(解决困难)机构的组织和运营,必要事项以总统令规定。<修改2000.12.29>

  第十五条之二:外国人投资舞弊处理机构
  ①为支持解决外国人投资企业的困难事项处理业务,对外国人投资业务具有丰富的学识和经验者中,可委托外国人投资政府监察官(ombudsman)。

  ②根据第一项规定的外国人投资政府监察官,通过产业资源部长的推荐和根据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外国人投资委员会审议,由总统委任。[新设本条款2000.12.29]

  第十六条:市、道的外国人投资振兴馆
  ①为督促有关外国人投资许可、认可、执照、承认、指定、解除、申报、推荐、协议等(以下简称“许可等”)民政事务的圆满处理,有效支持相关机关间协助体制等外国人投资,特别市、广域市或道可建立外国人投资振兴馆。

  ②相关行政机关或投资支持中心,如有关于外国人投资的民政事务等协助要求时,外国人投资振兴馆应予以积极协助。

  ③关于第一项及第二项外的外国人投资振兴馆的机能及业务,必要事项以总统令规定。

  第十七条:外国人投资家等的民政事务处理相关特例
  ①对外国人投资家或外国人投资企业,附件1左侧栏中有许可等时,视为同表右侧栏上亦有许可等。

  ②外国人投资家或外国人投资企业与外国人的投资相关的民政事务中,派遣官可直接处理总统令规定的民政事务(以下简称“直接处理民政事务”)。此时派遣官上级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将直接处理民政事务委任给下属派遣官做出处理决定。

  ③外国人投资家或外国人投资企业,可向投资支持中心委托民政申请文件的做成、提交等民政代理;受委托的投资支持中心负责人将其中附件1的许可等相关民政事务(以下简称“总括处理民政事务”)和附件2的外国人投资相关的个别处理民政事务(以下简称“个别处理民政事务”)转交给民政处理机关负责人(总括处理民政事务的情况,指附件1 左侧栏的许可等相关民政事务的处理机关负责人,以下相同)后进行处理,应将其事实通知管辖外国人投资振兴馆。

  ④根据第三项规定接受民政申请资料或自外国人投资家或外国人投资企业接受民政申请资料的民政处理机关负责人,应立即与相关机关负责人进行协商,接受协商要求的相关机关负责人应提交根据第五项规定的处理期间内意见。此时相关机关负责人如不同意,则提示其事由;相关机关负责人未提出根据第五项规定的处理期间内意见时,即视为没有意见。

  ⑤民政处理机关负责人或派遣官不适用其它法令规定,应在总统令规定的处理期间内处理接收的总括处理民政事务(个别受理附件1右侧栏的许可等相关民政事务时,指民政事务)、个别处理民政事务及直接处理民政事务,在其处理期间内未发出拒绝许可等相关通知时,即视为处理期满第二天具有其许可等。此时在处理期间内发出拒绝许可等的通知时,根据总统令规定以书面形式向外国人投资振兴馆和外国人投资家或外国人投资企业通知其事由。

  ⑥根据第五项前文规定视为具有许可等时,民政处理机关负责人和派遣官依照外国人投资家或外国人投资企业的申请,应立即将证明具有该许可等的文件提交给外国人投资家或外国人投资企业。

  ⑦民政处理机关负责人或派遣官根据第五项后文规定,接受拒绝通知的外国人投资家或外国人投资企业提交满足解除及根据拒绝事由相关法令的许可等条件的证明文件时,应在总统令规定期限内办理当初的许可等。此时在办理许可等上,不能以当初拒绝事由外的事由拒绝此项。

  ⑧根据第四项规定的协议,适用第七项规定。

  ⑨外国人投资家或外国人投资企业需根据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获得总括处理民政事务、个别处理民政事务及直接处理民政事务的许可等时,不适用其它法令规定,应提交产业资源部令规定的申请文件。<修改1999.05.24>

  ⑩关于全权处理民政事务的许可等,附加文件等部分条件不充分时,根据总统令规定,民政处理机关负责人以补充此项为条件,可办理许可等。

  ·自申报外国人投资之日起至事业开始,应具有根据相关法令等的许可,外国人投资企业才能实现该目的的民政事务。在其它法令中规定不符合以下各小项的民政事务时,对外国人投资家及外国人投资企业的外国人投资事业,不适用其法令规定。

  1、全权处理民政事务。

  2、个别处理民政事务。

  3、直接处理民政事务。

  4、根据第1小项至第三小项外本法规定的,许可等相关民政事务。
  ·外国人投资企业为建立工厂而专用农田、山林或破坏自然环境时,可减免根据农业、农村基本法第四十二条或山林法第二十条之三规定的专用征收款。此时减免对象的外国人投资企业范围和减免率,以总统令规定。<修改1999.02.05>

  ·关于第一项至第十项外的外国人投资相关民政事务处理,总统令规定其必要事项。

第四章 外国人投资区

  第十八条:外国人投资区的指定、开发
  ①特别市长、广域市长及道知事(以下简称“市、道知事”),为引进符合总统令规定标准的外国人投资而必要时,通过根据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外国人投资委员会审议,可将外国人投资家希望投资地区指定为外国人投资区(以下简称“外国人投资区”)。此时需将该外国人投资区,开发成根据《产业定位及开发相关法律》第七条及第七条之二规定的地方产业区(以下简称“地方产业区”)时,应建立开发计划。<修改2001.01.29>

  ②根据第一项前文,上述外国人投资家自市、道知事获得外国人投资区指定时,该外国人投资家需投资的业种及地区等,应符合总统令规定的标准。<新设2000.12.29>

  ③根据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市、道知事指定外国人投资区时,应公告以下各小项事项。<修改2000.12.29, 2001.01.29>

  1、外国人投资区的名称、位置及面积。

  2、开发或管理方法。

  3、根据《产业定位及开发相关法律》第七条之三规定的公告事项(限于将该外国人投资区开发为地方产业区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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