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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促进外国人投资法

促进外国人投资法
(韩国财政经济部发布 2001年4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本法通过对外国人投资提供支持和便利,促进外国人引资,以为国民经济的健全发展做贡献为目的。

  第二条:定义
  ①在本法使用的用语定义如下。<修改1999、05、24, 2000、12、29>

  1、“外国人”,指持有外国国籍的个人、根据外国法律成立的法人(以下简称“外国法人”)及总统令规定的国际经济协助机构。

  2、“大韩民国国民”,指持有大韩民国国籍的个人。

  3、“大韩民国法人”,指根据大韩民国法律成立的法人。

  4、“外国人投资”,指符合以下各条款。
  (1)根据本法大韩民国法人(包括成立中的法人)或大韩民国国民经营的企业经营参与活动等,该法人或以与企业持续建立经济关系为目的,根据总统令规定外国人所有的该法人或企业的股份(以下简称“股份等”)。

  (2)外国人投资企业的海外某企业及与其具有总统令规定之出资关系的企业,对该外国人投资企业借贷的5年以上的贷款。

  5、“外国投资家”,指根据本法持有股份等的外国人。

  6、“外国人投资企业”,指外国投资家出资的企业。

  7、“出资目的物”,指根据本法,外国投资家为所有的股份等出资的,符合以下各条款:
  (1)根据外汇交易法,通过对外支付手段或因此交换产生的国内支付手段。

  (2)资本产业。

  (3)自根据本法获取之股份产生的过失。

  (4)产业财产权,总统令规定的智能财产权及其它遵此的技术和其使用相关的权利。

  (5)外国人停止经营国内的分店或办公室而改为其它国内法人,或者外国人持有股份等的国内法人被解散时,随着该分店、办公室或法人分配于该外国人的剩余财产。

  (6)根据第四小项(2)条款规定的贷款及其它自国外的借款的偿还额。

  (7)总统令规定的股份。

  (8)国内的房地产。

  (9)其它总统令规定的国内支付手段。

  8、“资本货物”,指作为产业设施(包括船舶、车辆、航空机等),在机械、器材、设备、机构、部件、零件及农业、林业、水产业的发展所需的家畜、种子、树木、鱼贝类,以及其它主务部长官(指主管该事业的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以下相同)认为该设施的最初试运行(包括试验事业)上所需的原料、预备品及因引进此项而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和设施、资讯的技术、服务。

  9、“技术引进合同”,指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民国法人,自外国人受让产业财产权及其它技术,或引进其使用权的合同。
  ②在适用本法上,持有大韩民国国籍的个人,对定居外国者同样适用本法中对外国人的规定。

  第三条:保护外国人投资等
  ①外国人投资家所获得股份等产生的过失、股票等的销售款、根据第二条第一项第四小项(2)规定借款合同支付的本金及手续费和依照技术引进合同支付的代价,汇款当时根据外国人投资、技术引进合同的许可内容或申报内容保障其对外汇款。

  ②外国人投资家和外国人投资企业除法律上特别规定外,关于其营业,与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民国法人受到同等待遇。

  ③适用于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民国法人的租税的相关法律中,关于减免的规定,除法律上特别规定外,对外国人投资家、外国人投资企业、根据第二条第一项第四小项(2)规定的贷款借贷人及根据第二十五条规定提供技术者,同样适用。

  第四条:外国人投资的自由化等
  ①外国人除法律上特别规定外,不受限制地可在国内进行外国人投资业务。

  ②外国人除符合以下各小项情况外,根据本法律,外国人投资不受限制:

  1、影响国家安全和维持公共秩序的情况;

  2、危害国民的保健卫生或环保或明显追随西方习俗的情况;

  3、违反大韩民国法令的情况。
  ③符合第二项各小项,外国人投资被限制的业种和限制内容,以总统令规定。

  ④在本法外的其它法令或公告等中,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与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民国法人相比,对外国人或外国人投资企业给予不利待遇,对外国人或外国人投资企业增加附加义务等;在限制外国人投资的情况中,产业资源部长根据总统令规定,每年对其内容应进行综合通告。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需将此修改或增加时,应提前与产业资源部长进行协商。<修改2000.12.29>

第二章 外国人投资程序

  第五条:通过获得新股票等的外国人投资
  ①外国人通过获取大韩民国法人(包括成立中的法人)或大韩民国国民经营企业新发行的股票等进行外国人投资时,根据产业资源部令规定,应提前申报产业资源部长。申报内容中,需变更外国人投资额、外国人投资率(指对外国人投资企业股份等的外国人投资家持有股份等的比例,以下相同)等总统令规定事项时亦相同。<修改1999.05.24>

  ②产业资源部长如有根据第一项规定的申报时,应立即向申报人提交申报证明。<修改1999.05.24>

  第六条:通过获取原有股份等的外国人投资
  ①外国人(包括总统令规定的特殊关系人,以下本条款中相同)通过获取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民国法人经营企业所发行的股份或股票(以下简称“原有股份等”)进行外国人投资时,根据产业资源部令规定,应提前向产业资源部长申报。申报内容中,需变更外国人投资额、外国人投资率等总统令规定事项时亦相同。<修改1999.05.24>

  ②产业资源部长如有根据第一项规定的申报时,应立即向申报人提交申报证明。<修改1999.05.24>

  ③外国人通过获取经营总统令规定的国防产业企业之原有股份等需进行外国人投资时,不适用第一项规定,但是根据产业资源部令规定,应提前获得产业资源部长的许可。被许可内容中,需变更外国人投资额、外国人投资率等总统令规定的事项时亦相同。<修改1999.05.24>

  ④产业资源部长如有根据第三项规定的许可申请时,在总统令规定期限内决定其许可与否,并通知申请人。<修改1999.05.24>

  ⑤产业资源部长在决定根据第四项规定的许可与否之前,应提前与主务部长官进行协商。<修改1999.05.24>

  ⑥产业资源部长在办理根据第四项规定的许可上,认为必要时,可附加条件。<修改1999.05.24>

  ⑦违反第三项及第六项规定获取原有股份等者,不得行使根据该原有股份等的议决权。产业资源部长对违反第三项及第六项规定而获得原有股份等者,根据总统令规定可命令转让该原有股份等。<修改1999.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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