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发送文件等时,应按顺序直接交给本人、家人、身份担保人、所属团体负责人或邮递,在本法中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②认为按第1项规定发送文件不可能时,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保存需要发送的文件,并在大厦公告栏刊登事由,采用公告发送方式。
③按照第2项规定公告发送时,自刊登之日起14天后发生效力。
第92条:委任权限
①法务部长官可将本法规定的部分权限,按照总统令规定委任给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
②市、郡、区负责人可将本法规定的部分权限,按照总统令规定委任给区(仅限于不属于自治区的区)、邑、面、洞或分所所长。
第93条:南北韩往来等程序
①居住在军事分界线以南地区(以下称为“南韩”)或居住在海外的国民经过军事分界线以北地区(以下称为“北韩”)出入境时,在从南韩到北韩前或从北韩到南韩后进行出入境审查。
②对外国人的南北韩往来程序,除法务部长官特别规定的情况外,适用本法中关于出入境程序的规定。<修改2001.12.29>
③外国人经过北韩出入境时,按照本法中关于出入境程序的规定处理。
④施行第1项至第3项内容所需的内容则由总统令规定。
第10章 处罚
第94条:处罚
对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处以3年以下劳役或监禁刑或处以1000万韩元以下罚款。<修改1993.12.10,1996.12.12, 1997.12.13, 2001.12.29>
1、违反第3条第1项的规定,未经出境审查出境的人;
2、违反第7条第1项或第4项规定入境的人,或者违反第12条第1项或第2项规定,未经入境审查而入境的人;
2之2、违反第12条2规定的人;
2之3、违反第7条2规定的人;
3、未取得第14条第1项规定的许可而登记的人;
4、违反第14条第2项规定的条件的人;
5、违反第17条第1项、第18条第1项、第5项、第20条规定的人;
5之2、违反第18条第3项规定的人;
6、违反第18条第4项规定,以给雇佣不具备可就业滞留资格的外国人提供中介或劝告为职业的人;
6之1、违反第21条第2项规定,以给雇用未取得变更或附加工作场所许可的外国人提供中介为职业的人;
7、违反第22条规定的限制的人;
8、违反第23条、第24条或第25条规定的人;
9、违反第28条第1项或第2项规定出境的人;
10、违反第69条或第70条规定的人。
第95条:处罚
对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人,处以1年以下劳役或监禁刑或处以500万韩元以下罚款。<修改 1993.12.10>
1、违反第6条第1项规定,未受入境审查而入境的人;
2、违反第13条第2项规定的条件的人;
3、未取得第15条第1项、第16条第1箱或第16条2的第1项规定的许可而登记的人;
4、违反第15条第2项、第16条第2项或第16条2的第2项规定的条件的人;
5、违反第18条第2项或第21条第1项规定的人;
6、删除<1996.12.12>
6之2、违反第21条第2项规定,雇用未取得变更或附加工作场所许可的外国人的雇主;
7、违反第31条规定的人;
8、按照第51条第1项及第3项、第56条或第63条第1项规定被保护或暂时保护,但外逃的人;
9、违反第63条第2项规定的条件的人;
10、利用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第76条2第1项规定中的难民资格的人。
第96条:删除<1999.2.5>
第97条:处罚
对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人处以300万韩元以下罚款。<修改 1993.12.10, 1996.12.12>
1、违反第71条第4项规定的命令或限制的人;
2、违反第72条规定的人;
3、无正当理由而违反第73条规定的人;
4、违反第74条、第75条或第76条规定的人;
5、违反第76条6第1项规定或第76条第2项规定的命令的人。
第98条:处罚
对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处以100万韩元以下罚款。<修改 1993.12.10>
1、违反第18条第4项规定,为雇用未取得可就业滞留资格的外国人提供中介或劝告的人:以此为职业的人除外;
1之2、违反第21条第2项规定,为雇用未取得变更或附加工作场所许可的外国人提供中介的人:以此为职业的人除外;
2、违反第27条规定的人;
3、违反第36条第1项规定的人;
4、删除<1993.12.10>
5、删除<1993.12.10>
第99条:未遂犯等
①对以第94条第1号、第2号、第2号之2、第9号及第95条第1号的犯罪为目的准备或策划的人以及未遂犯,按照相应罪责处罚。 [全文修改 1996.12.12]
第99条2:对难民的免刑
属于第94条第2号、第3号、第4号、第8号或第95条第3号、第4号规定的人有了违反行为后,如果该外国人立即向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直接申报,表示自己属于按照难民协议第1条A(2)规定的原因从有可能危害自己生命、身体或人身自由的领域直接入境或登记的难民,而且因对危害的恐惧而有了该违反行为时,经证实后免刑。
[本条新加 1993.12.10]
第100条:罚款
①对违反第19条规定的人处以200万韩元以下罚款。
②对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处以100万韩元以下罚款。<新加 1993.12.10>
1、违反第35条或第37条规定的人;
2、违反第79条规定的人;
3、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按照第81条第2项规定要求提供账簿或资料时,拒绝或回避这种要求的人。
③对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处以50万韩元以下罚款:
1、违反第33条第2项规定的人;
2、按照本法规定提出申请或申报时,记载或报告虚假事实的人。
④对第1项至第3项规定中的罚款,按照总统令规定由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赋予并征收。<修改 1993.12.10, 1996.12.12>
⑤对第4项规定的罚款处分不服的人,可在接到处分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提出异议。<修改 1993.12.10, 1996.12.12>
⑥被处以第4项规定的罚款处分的人按照第5项规定提出异议时,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应立即向管辖法院通知,接到通知的管辖法院则按照非诉讼事件程序法对罚款进行判决。<修改 1993.12.10, 1996.12.12>
⑦在第5项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而未缴纳罚款时,按照国税滞纳处分例子征收。<修改 1993.12.10>
第11章 举报和通告处分
第1节 举报
第101条:举报
①对出入境犯罪相关案件,除非有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的举报,否则无法提起公诉。<修改 199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