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之2、按照第23条规定需要取得滞留资格的人;
2、按照第24条规定需要取得滞留资格变更许可的人;
3、按照第25条规定需要取得滞留期限延长许可的人;
4、按照第31条规定需要进行外国人登记的人;
5、按照第35条规定需要提出外国人登记事项变更申报的人;
6、按照第36条规定需要提出滞留地变更申报的人;
第80条:事实调查
①为确保本法规定中申报或登记的准确性,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或者有权限的公务员认为有理由怀疑第19条、第31条、第35条及第36条规定中的申报或登记内容跟事实不符时,可进行调查。<修改1999.2.5, 2001.12.29>
②法务部长官按照第9条规定发放证件发放认定书或按照第76条2的规定认定难民资格或按照第76条3的规定取消难民资格时,必要时可让出入境管理公务员进行调查。<新加1993.12.10, 2001.12.29>
③按照第1项或第2项规定进行调查时,必要时可要求按照第1项或第2项规定申报、登记或申请的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出席,向他们提问或要求他们提供文件及其他资料。<修改1993.12.10, 1999.2.5>
第81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等的外国人动向调查
①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及总统令规定的相关机关所属公务员为调查外国人是否按照本法或本法命令合法居留,可访问外国人、雇佣外国人的人、外国人所属团体或外国人工作的企业以及留宿外国人的人,向他们提问或要求他们提供其他必要的材料。<修改1997.12.13>
②按照第1项规定被提问或被要求提供资料的人不得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
第82条:携带及出示证件
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或有权限的公务员执行下列各种职务时,需携带证明权限的证件并出示给有关人员。
1、按照第50条规定检查住宅及物品或者要求提供文件及其他物品;
2、按照第69条及第70条规定检查及审查;
3、按照第80条及第81条规定提问或要求提供其他必要资料;
4、履行第1号至第3号中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83条:出入境违法者的申报
发现有理由怀疑某人违反本法时,任何人都可向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申报。
第84条:通知义务
①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的公务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第46条中任意一项或违反本法的人时,应立即向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通知。
②第1项规定中的外国人因服刑满期或服刑停止而被释放时,被处以保护监护处分或治疗监护处分而被收容后出去时,或者按照少年法被收容到少年院后出院时,教导所、少年教导所、居留所及其分部、保护监护所、治疗拘留所或少年院负责人应立即通知给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修改2001.12.29>
第85条:跟刑事程序的关系
①属于第46条各情况之一的外国人正在服刑时,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也可以将其强制出境。
②第1项情况下发放强制驱逐命令时,应在外国人劳役或监禁刑期满后再执行。但是,如果获得管辖该外国人现在所处地区的地方检察厅检察长许可,可以在服刑期满前执行强制驱逐命令。
第86条:人员转交
①检察官不起诉被下达强制驱逐命令的被拘留者时,应转交给出入境管理公务员。
②按照第84条第2项规定通知给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的外国人被下达强制驱逐命令时,教导所、少年教导所、居留所及其分部、保护监护所、治疗监护所或少年院负责人应释放外国人或使之出院,并将其转交给出入境管理公务员。<修改2001.12.29>
第87条:出入境管理手续费
①按照本法取得许可等的人应按照法务部令等的规定缴纳手续费。
②法务部长官认为符合国际惯例、友好原则或其他法务部令规定的需要时,可免除第1项规定中的手续费,在协议等中另有对手续费的规定时,应按照其规定处理。<修改2001.12.29>
第88条:发放事实证明
①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可对按本法程序出境或进入过的人,按照法务部令规定发放关于出入境的事实证明。
②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市、郡、区负责人可对按本法程序进行外国人登记的外国人,按照法务部令规定发放外国人登记事实证明。
[全文修改2001.12.29]
第89条:取消、变更各种许可等
①外国人属于以下情况之一时,法务部长官可取消或变更下列事项:按照第8条规定的证件发放、按照第9条规定的证件发放认定书的发放、按照第12条第3项规定的入境许可、按照第13条规定的有条件入境许可、按照第14条规定的登记许可或按照第20条、第21条、第23条至第25条规定的滞留许可等。<修改1996.12.12>
1、身份担保人撤回担保或没有身份担保人;
2、发现以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许可;
3、违反许可条件;
4、因发生重大事情而无法继续维持许可状态的情况;
5、违反本法或其他法的程度严重或违反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的正当的职务命令。
②按照第1项规定取消或变更各种许可时,必要时法务部长官可要求该外国人或第79条规定中的申请人出席后听取意见。
③在第2项的情况中,法务部长官应在出席日7日以前向该外国人或申请人通知取消或变更的事由、出席时间和地点。
第90条:身份担保
①在证件发放、证件发放认定书发放、入境许可、有条件入境许可、各种滞留许可、保护或出入境违法者的人员转交等事宜中,必要时法务部长官可要求邀请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为该外国人(以下称为“被保护外国人”)提供身份担保。<修改1996.12.12>
②法务部长官可要求按照第1项规定提供身份担保的人(以下称为“身份担保人”)承担被担保外国人的滞留、保护及出国所需的所有或部分费用。<修改1996.12.12>
③身份担保人未履行第2项规定中的担保责任,因而给国库增加负担时,法务部长官可向身份担保人行使赔偿权。<修改1996.12.12>
④身份担保人有可能不承担第2项规定中的费用或认为仅靠担保无法达到担保目的时,可要求身份担保人为每位被担保外国人预先缴纳300万韩元以下的保证金。<修改1996.12.12>
⑤身份担保人的资格、保证期限及身份担保所需其他事项则由法务部令规定。<修改1996.12.12>
第90条2:非法就业的外国人的出国费用承担责任
①法务部长官可责令雇用不具备可就业滞留资格的外国人的雇主(以下称为“非法雇主”)承担外国人出国所需费用的全部或一部分。
②非法雇主不履行第1项规定中的费用承担责任,因而给国库增加负担时,法务部长官可向该非法雇主行使赔偿权。
[本条新加1996.12.12]
第91条:发送文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