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等的船长或运输业者需遵守下列事项:
1、防止未取得入境许可或登记许可者入境及登记;
2、防止未持有有效护照、船员手册或必要证件的人搭乘;
3、防止没有乘船许可或未经过出境审查的人搭乘;
4、安排出入境管理公务员为防止第1号至第3号规定中的入境、登记、搭乘现象而邀请的监视员;
5、为确认是否藏有违反本法而出入境的人员而检查船舶等;
6、船舶等的检查及出入境审查结束前禁止出入船舶;
7、船舶等的检查及出境审查结束后在出港前防止乘务员及乘客乘船或下船;
8、出入境管理公务员认为对进行船舶等的检查及出入境审查特别必要而命令的事项。
[全文修改1996.12.12]
第74条:事先通知义务
船舶等进出出入境港时,该船舶船长或运输业者应提前向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出示记录出入港预定日期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出入港预定通知书。但是,发生飞机失事、船舶遇难等意外事故时,应立即通知事实。
第75条:报告义务
①出入出入境港或出入境港外场所的船舶船长或运输业者需向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出示附有乘务员名单及乘客名单的出入港报告书。
②进入出入境港或出入境港外场所的船舶船长或运输业者得知没有护照或船员手册的人搭乘自己的船舶时,应立即报告给事务所长或者分所所长,防止其登记。
③从出入境港或出入境港外场所出港的船舶船长或运输业者应向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报告乘务员归船情况以及是否有人未经过正常出境程序出境。
第76条:送还义务
属于下列各情况的外国人搭乘过的船舶船长或运输业者,有责任将该外国人立即送还到大韩民国外,并承担其费用:
1、不具备第7条第1项至第4项或第10条第1项规定中的条件的人;
2、按照第11条规定被禁止或拒绝入境的人;
3、按照第12条第4项规定,因船舶船长或运输业者的责任而未被允许入境的人;
4、按照第14条规定登记的乘务员在他所搭乘的船舶出港前未归船的情况;
5、属于第45条第5号或第6号规定的人,但被下达强制驱逐命令。
第8章2 难民认定等
第76条2:难民认定
①大韩民国内外国人按照总统令规定申请难民认定时,法务部长官可认定该外国人为难民。
②按照第1项规定申请时,应在该外国人登记或进入大韩民国之日(滞留在大韩民国期间发生难民事由时,从知道其事实之日)起1年内申请。但是,有疾病及其他不可避免的事由时不必如此。<修改2001.12.29>
③法务部长官按照第1项规定认定为难民时,应交给该外国人难民认定证书,不认定为难民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因。
④按照第1项规定认定难民资格的相关审查程序及其他必要事项则由总统令规定。
[本条新加1993.12.10]
第76条之3:难民认定的取消
①按照第76条2第1项的规定认定为难民的人属于难民协议第1条C(1)至(6)或者第1条F(a)至(c)的规定时,法务部长官可取消对该难民资格的认定。
②法务部长官按照第1项规定取消难民认定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外国人。
[本条新加1993.12.10]
第76条:异议申请
按照第76条2第1项规定提出难民认定申请但未获难民资格的人或者按照第76条3第1项规定被取消难民资格的人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按照总统令规定向法务部长官提出异议申请。此时无法要求行政审判法规定的行政审判。
[本条新加1993.12.10]
第76条5:难民旅行证书
①按照第76条2第1项规定被认定为难民的人欲出境时,法务部长官应根据该申请,按照总统令规定发放难民旅行证书。但是,认为其出境有可能危害大韩民国利益或安全时,可以不发。
②第1项规定中难民旅行证书的有效期为1年。
③按照第1项规定取得难民旅行证书的人可在证书有效期内进入大韩民国或从大韩民国出去。此时,入境时不需要取得第30条规定中的再次入境许可。
④法务部长官认为在第3项情况下特别必要时,可将可入境期限延长3个月至1年。
⑤按照第1项规定取得难民旅行证书后出境的人因疾病及其他不可避免的事由无法在证书有效期内再次入境时,法务部长官可根据其申请将有效期延长6个月以内。
⑥法务部长官可按照总统令规定,将第5项规定中的有效期延长许可相关权限委任给驻外公馆长。
[本条新加1993.12.10]
第76条6:难民认定证书等的返还
①按照第76条2第1项规定取得难民资格的人发生下列各种情况之一时,应将所持的难民认定证书或难民旅行证书立即返还给事务所长或者分所所长。
1、按照第59条第2项、第68条第4项或第85条第1项规定被下强制驱逐命令书;
2、按照第60条第5项规定接到对强制驱逐命令的异议申请理由不充分的通知;
3、按照第76条3第2项规定,接到取消难民资格的通知。
②法务部长官认为按照第76条5第1项规定取得难民旅行证书的人有可能危害大韩民国利益或安全时,可命令该外国人在规定期限内(14日内)返还难民旅行证书。
③按照第2项规定返还难民旅行证书时,难民旅行证书自返还之时起失效;未在指定期限内返还时,难民旅行证书自期限到期之时起失效。
[本条新加1993.12.10]
第76条7:对难民滞留许可的特例
取得难民资格的人按照第60条第1项规定提出异议申请时,法务部长官即使认为不属于第61条第1项规定中的事由且异议申请理由不充分,也可以允许其滞留。此时可适用第61条第2项的规定。
[本条新加1993.12.10]
第9章 补充规定
第77条:携带及使用武器等<修改2001.12.29>
①出入境管理公务员为执行职务需要时,可携带武器等(警官职务执行法第10条至第10条4规定的装备、器材、喷射器、武器等,以下称为“武器等”)。<修改2001.12.29>
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可按照《警官职务执行法》第10条至第10条4的规定使用武器等。<修改2001.12.29>
第78条:相关机关的协助
①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按照第47条规定进行调查或按照第80条规定进行难民认证等调查时,必要时可请求相关机关或团体提供资料或协助调查。<修改1993.12.10>
②按照第1项规定接受协助邀请的相关机关或团体不能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帮助。
第79条:许可申请等的责任人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未满17岁时,应由他的父母或其他总统令中指定的人提出申请。<修改1996.12.12, 2001.12.29>
1、按照第20条规定需要取得滞留资格外活动许可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