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韩国出入境管理法


  第48条:嫌疑人出席要求及询问
  ①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在进行第47条规定中的调查时,必要时可要求嫌疑人出席后询问。

  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按照第1项规定询问时,需让其他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参与。

  ③按照第1项规定询问时,应在档案中记录嫌疑人的陈述。

  ④对第3项规定中的档案应读给嫌疑人或让嫌疑人阅读,询问是否有误,嫌疑人要求增减或修改时应在档案中记录其陈述。

  ⑤嫌疑人确认后应让嫌疑人在档案上签名或签字,嫌疑人无法签名签字,或拒绝签名签字时,应在档案中记录下来。

  ⑥对不懂国语的人、听觉残疾人或语言残疾人,应请翻译人员翻译。对听觉残疾人或语言残疾人,可以文字形式询问或使之陈述。

  ⑦陈述过程中有不属于国语的文字或符号时,应翻译。

  第49条:参考人出席要求及陈述
  ①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按照第47条规定进行调查时,必要时可要求参考人出席听取陈述。

  第48条第2项至第7项的规定可适用于参考人的陈述。

  第50条:检查及要求出示书面文件等
  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按照第47条规定进行调查时,必要时可在获得嫌疑人同意后检查其住宅或物品,或者要求出示书面文件或物品。

第3节 保护

  第51条:保护:
  ①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有理由怀疑外国人属于第46条各种情况之一,并在外国人外逃或有外逃可能时,可从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处取得保护命令书,保护该外国人。

  ②申请第1项规定中的保护命令书时,应添加可认定保护的必要性的资料后提出。

  ③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有理由怀疑外国人属于第46条各种情况之一,并在外国人外逃或有外逃可能时,如果因紧急情况而无法从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处取得保护命令书,则通知其意见后以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的名义发紧急保护书,以保护该外国人。

  ④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按照第3项规定保护该外国人时,应在48小时内取得保护命令书,出示给该外国人,未能取得保护命令书时应解除保护。

  第52条:保护期限及保护场所
  ①保护期限为10日以内。但有不可避免的事由时,可在取得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的许可后延长10日以内期限,只能延长1次。

  ②可保护的场所为外国人保护室、外国人拘留所及其他法务部长官指定的场所。

  第53条:执行保护命令书
  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在执行保护命令书时,应向嫌疑人出示。

  第54条:通知保护
  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在保护嫌疑人后,应在3日内向嫌疑人在国内的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家人、辩护人(以下称为“法定代理人”)或嫌疑人指定的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护日期、场所及理由。但是,没有法定代理人或嫌疑人未指定需通知的人时,应以书面形式记录该事由后不做通知。<修改2001.12.29>

  第55条:对保护的异议申请
  ①按照保护命令书被保护的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通过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向法务部长官提出关于保护的异议申请。

  ②法务部长官收到第1项规定中的异议申请时,应及时审查相关文件,认为申请理由不充分时判定申请无效,认为申请理由成立时下达命令解除对被保护人的保护。

  ③法务部长官在做第2项规定中的决定前,必要时应听取相关人员的陈述。

  第56条:对外国人的临时保护
  ①对属于下列各种情况之一的外国人,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可在48小时内将其暂时保护在外国人保护室内。<修改1996.12.12>

  1、按照第12条第4项规定未被许可入境的人;

  2、按照第13条第1项规定取得有条件入境许可的人,外逃或认为很有可能外逃的人;

  3、第68条第1项规定获得出境命令的人,外逃或认为很有可能外逃的人。

  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对按照第1项规定临时保护的外国人,因出境交通不方便、疾病及其他不可避免的事由无法在48小时内送还时,可在取得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的许可后延长48小时以内期限,但只能延长1次。<新加1996.12.12>

  第57条:被保护者的待遇
  外国人保护室及外国人拘留所的设备、被保护者的待遇、补给、经费及其他必要事项则由法务部令规定。

第4节 审查及异议申请

  第58条:审查决定
  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所长应在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结束对嫌疑人的调查后,立即审查并判定嫌疑人是否符合第46条中的各种情况。

  第59条:审查后程序
  ①经审查认为嫌疑人不属于第46条的各种情况时,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应立即通知嫌疑人审查结果,嫌疑人正被保护时应立即取消保护。

  ②经审查认为嫌疑人符合第46条的各种情况时,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可颁发强制驱逐命令书。

  ③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颁发强制驱逐命令书时,应告知该嫌疑人可以向法务部长官提出异议申请。

  第60条:异议申请
  ①嫌疑人欲针对强制驱逐命令提出异议申请时,应在收到强制驱逐命令书之日起7日内通过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向法务部长官提出异议申请书。

  ②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接收第1项规定中的异议申请书时,应附加审查决定书及调查记录后呈给法务部长官。

  ③法务部长官接收第1项及第2项规定中的异议申请书后,应审查决定异议申请的理由是否充分,并向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通知审查结果。

  ④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从法务部长官处收到异议申请理由充分的通知后,应立即向嫌疑人通知,嫌疑人正被保护时应立即取消保护。

  ⑤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从法务部长官处取得异议申请的理由不充分的通知后,应立即通知嫌疑人其内容。

  第61条:滞留许可的特例
  ①即使法务部长官在做第60条第3项规定中的决定时认为异议申请的理由不充分,但如果嫌疑人以前拥有过大韩民国国籍或存在其它必须滞留在大韩民国的特殊情况时,可允许其滞留。

  ②法务部长官做第1项规定中的许可时,可添加滞留期限及其他必要条件。

第5节 执行强制驱逐命令书

  第62条:执行强制驱逐命令书
  ①由出境管理公务员执行强制驱逐命令书。

  ②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可委托司法警官执行强制驱逐命令书。

  ③执行强制驱逐命令书时,应向接受命令的人出示强制驱逐命令后立即将他送还至第63条规定的送还国。但是,按照第76条规定由船舶等的船长或运输业者送还时,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可将该外国人转交给该船舶的船长或运输业者。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