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条:外国人登记证的颁发
①按照第31条规定接受外国人登记的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应按照总统令规定,向外国人颁发外国人登记证。但是,外国人未满17岁,随时可以不颁发登记证。
②因第1项的规定未能取得外国人登记证的外国人满17岁时,应在60日内向管辖滞留地的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提出外国人登记证颁发申请。
第34条:外国人登记表等的制作及管理
①按照第31条规定接受外国人登记的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应制作及备案登记外国人记录表,制作外国人登记表,并发送到外国人滞留的城市(特别市及光域市除外,以下相同)、郡或区(指自治区)的负责人。<修改1996.12.12>
②市、郡或区的负责人按照第1项的规定收到外国人登记表时,应将其登记事项记录在外国人登记档案后管理。
③跟登记外国人记录表、外国人登记表及外国人登记档案的制作及管理有关的必要事项则由总统令规定。
第35条:外国人登记变更事项的申报
按照第31条规定登记的外国人发生下列各种情况中任意一项的变更时,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在14日内向管辖滞留地的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提出外国人登记事项变更申报。<修改1996.12.12, 2001.12.29>
1、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国籍;
2、护照号码、颁发日期及有效期限;
3、其他法务部令所定事项。
第36条:滞留地变更申报
①按照第31条规定登记的外国人变更其滞留地时,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在转入之日起14日内向新滞留地市、郡、区负责人或管辖新滞留地的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提出转入申报。<修改1994.12.22, 1996.12.12, 2001.12.29>
②外国人按照第1项规定申报时,应提出外国人登记证。此时市、郡、区负责人或管辖新滞留地的事务所长应在其外国人登记证上记录滞留地变更事项后还给外国人。<修改2001.12.29>
③按照第1项规定接受转入申报的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应立即向新滞留地市、郡、区负责人通知滞留地变更事实。<新加2001.12.29>
④按照第1项规定直接收到转入申报或按照第3项规定从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处收到滞留地变更通知的市、郡、区负责人应立即要求前滞留地市、郡、区负责人发来滞留地变更申报书复印件及外国人登记表。<修改1996.12.12, 2001.12.29>
⑤按照第4项规定收到外国人登记表发送请求的前滞留地市、郡、区负责人应在收到发送请求之日起3日内向新滞留地市、郡、区负责人发送文件。<新加1996.12.12, 2001.12.29>
⑥按照第5项规定收到外国人登记表的市、郡、区负责人应整理申报人的外国人登记表,并按照第34条第2项规定进行管理。<修改1996.12.12, 2001.12.29>
⑦按照第1项规定收到转入申报的市、郡、区负责人或事务所长、分所所长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立即向管辖前滞留地的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通知其事实。<修改2001.12.29>
第37条:外国人登记证的返还
①按照第31条规定登记的外国人出境时,应向出入境管理公务员返还外国人登记证。但是,属于下列各项中任意一种情况的外国人则无需如此。<修改1993.12.10>
1、取得再次入境许可后出境,并在许可期限内再次入境的情况
2、多次证件持有人或再次入境免签国家国民,出境后在滞留期限内再次入境的情况
3、取得难民履行证书后出境,并在有效期内再次入境的情况。
②按照第31条规定登记的外国人成为韩国国民或死亡的情况,或者属于第31条第一项各种情况中的任意一项时,应按照总统令规定返还外国人登记证。
③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按照第1项或第2项规定取回外国人登记证时,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立即向滞留地的市、郡、区负责人通知。
④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认为符合大韩民国利益时,可暂时保管属于第1项中各种情况的外国人的外国人登记证。
⑤在第4项的情况下,外国人在许可期内再次入境时,应在再次入境之日起14日内从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处取回外国人登记证;未在许可期内再次入境时,视为按照第1项规定返还外国人登记证。
第38条:印指纹
①属于下列各种情况中任意一项的外国人应按照总统令规定印下指纹。<修改1999.2.5>
1、20岁以上的外国人且做外国人登记的人,但是滞留期为入境之日或赋予滞留资格之日起未满1年的人无需如此。
2、违反本法而接受调查的人或因违反其它法律而接受调查的人;
3、身份不明确的人;
4、其他法务部长官认为为大韩民国的安全或利益需要特别印下指纹的人。
②对拒绝按照第1项规定印指纹的外国人,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可以不给滞留期限延长许可等本法规定中的许可。
第2节 删除<1999.2.5>
第39条:删除<1999.2.5>
第40条:删除<1999.2.5>
第41条:删除<1999.2.5>
第42条:删除<1999.2.5>
第43条:删除<1999.2.5>
第44条:删除<1999.2.5>
第45条:删除<1999.2.5>
第6章 强制驱逐等
第1节 强制驱逐的对象
第46条:强制驱逐的对象
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可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将属于下列各种情况中任意一项的外国人强制驱逐到大韩民国境外。<修改1993.12.10, 1996.12.12, 2001.12.29>
1、违反第7条规定的人;
1之2、违反第7条第2项规定的外国人,或以本条规定的虚假邀请等行为入境的外国人;
2、入境后发现或发生第11条第1项中各种情况的人;
3、违反第12条第1项、第2项或第12条2的规定的人;
4、违反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按照第13条第2项规定添加的条件的人;
5、未取得第14条第1项、第15条第1项、第16条2第1项规定的许可而登记的人;
6、违反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出境管理公务员按照第14条第2项、第15条第2项或第16条第2项规定添加的条件的人;
7、违反第17条第1项、第2项、第18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或第25条规定的人;
8、违反法务部长官按照第22条规定指定的居住范围或活动范围限制及其他需要遵守的事项的人;
9、欲违反第28条规定而出境的人;
10、违反第31条规定的人;
11、被判处禁锢以上的刑罚后被释放的人。
第2节 调查
第47条:调查
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可针对怀疑属于第46条任意一种情况的外国人(以下称为“嫌疑人”)进行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