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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出入境管理法


  ⑤任何人不得为代理不持有第1项规定中滞留资格的人的雇用而将他处于自己的支配下。

  第19条:雇佣外国人的人员的申报义务
  ①雇佣外国人的人应在发生下列各项中的任意一项时,从知道事实之日起15日内向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申报。<修改1996.12.12>

  1、解雇外国人或外国人离职或死亡;

  2、找不到被雇佣的外国人;

  3、修改雇佣协议的重要内容;

  4、获知被雇佣的外国人有过违反本法的行为或违反本法命令的行为。

  ②第1项规定可适用于向外国人传授产业技术的企业负责人<新加1996.12.12>

  第19条的2:产业研修生的保护等

  ①政府应为依据第10条规定拥有可进行产业研修活动的滞留资格并在指定企业研修的外国人(以下称为“产业研修生”)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②与第1项规定中企业的指定有关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本条新加1997.12.13]

  第19条的3:产业研修生的管理等

  ①法务部长官调查产业研修生是否脱离研修场所、是否进行研修目的以外活动以及是否违反其他许可条件等,对外国人出境等产业研修生管理采取必要措施。

  ②与第1项规定有关的产业研修生管理及产业研修生入境相关召集活动有关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③对具备总统令所规定条件的产业研修生(以下在此项中称为“研修就业者”),法务部长官可允许其修改滞留资格,以便其就业。此时对研修就业者的管理可采用第1项及第2项的规定。

[本条新加1997.12.13]

  第20条:滞留资格外活动
  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同时进行符合其滞留资格的活动和属于其他滞留资格的活动时,应提前取得法务部长官的滞留资格外活动许可。

  第21条:工作场所的变更、添加
  ①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在其滞留资格范围内变更或添加工作场所时,应提前获得法务部长官的许可。

  ②任何人不得雇佣未取得第1项规定中的工作场所变更、添加许可的外国人,也不得代理这种活动。但是,根据其它法律代理雇佣时,可不适用本规定。<新加1993.12.10>

  第22条:活动范围限制
  当法务部长官认为符合公共秩序的安定或大韩民国重要利益的需要时,可限制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居住场所或活动范围,或者规定其他必要的遵守事项。

  第23条:赋予滞留资格
  因失去大韩民国国籍或在大韩民国出生及其他事由滞留在大韩民国,但没有第10条规定中的滞留资格的外国人,应在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依据总统令规定取得滞留资格。

  第24条:滞留资格变更许可
  ①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欲进行属于其他滞留资格的活动时,应预先取得法务部长官的滞留资格变更许可。

  ②属于第31条第1项中任意一项的人因身份变更而欲变更其滞留资格时,应从身份变更之日起30日内取得法务部长官的滞留资格变更许可。

  第25条:滞留期限延长许可
  外国人欲在滞留期限满期后继续滞留时,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在期满前获得法务部长官的滞留期限延长许可。<修改1996.12.12>

  第26条:删除<1996.12.12>

  第27条:护照等的携带及出示
  ①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应一直携带护照、船员手册、外国人入境许可书、外国人登记证或登记许可书(以下称为“护照等”)。但是,对未满17岁的外国人不适用本规定。

  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或有权限的公务员为履行其职务要求出示护照等时,第1项中的外国人应回应其要求。

第2节 外国人出境

  第28条:出境审查
  ①外国人欲出境时,应持有效护照或船员手册,在出境的出入境港接受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的出境审查。<修改1996.12.12>

  第3条第1项中的规定可适用于第1项的情况。

  第5条第2项的规定可适用于第1项及第2项的情况。<修改1996.12.12>

  第12条第6项的规定可适用于第1项及第2项的情况。<新加1996.12.12>

  第29条:停止外国人出境
  对属于第4条第1项中任意一种情况的外国人,法务部长官可责令停止其出境。

  [全文修改2001.12.29]

  第30条:再次入境许可
  ①依据第31条规定登记的外国人或被免除其登记的外国人在其滞留期内出境后再次入境时,法务部长官可根据其申请允许再次入境。<修改2001.12.29>

  ②第1项规定中的再次入境许可分为只能再次入境1次的单次再次入境许可和可再次入境2次以上的多次再次入境许可。

  ③外国人因疾病及其他不可避免的事由无法在第1项规定许可的期限内再次入境时,应在期满前取得法务部长官的再次入境许可期限延长许可。

  ④法务部长官可依据总统令的规定,将再次入境许可期限延长许可相关权限委任给驻外公馆长。

  ⑤再次入境许可及其期限延长许可相关基准及程序则由法务部令规定。

第5章 外国人登记等

第1节 外国人登记

  第31条:外国人登记
  ①外国人自入境之日起90日后还要滞留在大韩民国时,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在入境之日起90日内向管辖其滞留地的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进行外国人登记。但是,属于下列各项中任意一种情况的外国人无需如此:

  1、驻韩外国公馆(包括大使馆和领事馆)和国际机构职员及其家人;

  2、根据与大韩民国政府的协议享受外交权或与领事类似的特权及免除规定的人及其家人;

  3、大韩民国邀请的人等,且由法务部令指定的人。

  ②按照第23条规定取得滞留资格的人,滞留期超过90日的人应在取得滞留资格时进行外国人登记,而与第1项规定无关。

  ③第24条条规定取得滞留资格变更许可的人在入境之日起90日后还需滞留在韩国时,应在取得滞留资格变更时进行外国人登记,而与第1项规定无关。

  第32条:外国人登记事项
  第31条规定中的外国人登记事项如下:

  1、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国籍;

  2、护照号码、颁发日期及有效期限;

  3、工作场所和职位或负责的工作;

  4、在本国的地址和韩国内滞留地;

  5、滞留资格和滞留期限;

  6、其他法务部令规定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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