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非法持有枪炮、刀剑、火药类约束法规定的枪炮、刀剑、火药等的入境者;
3、被认为很有可能危害大韩民国利益或公共安全的人;
4、被认为很有可能危害经济秩序、社会秩序或优良风俗的人;
5、精神障碍者、流浪者、贫困人员及其它需要监护的人;
6、被下强制驱逐命令而出境后未满5年的人;
7、在1910年8月29日至1945年8月15日期间在日本政府、跟日本政府有同盟关系的政府以及受日本政府优势影响的政府的指示或联系下,以人种、民族、宗教、国籍、政治见解等理由参与过杀害、迫害等的人;
8、其他符合第1条至第7条规定的人,且法务部长官认为不适合入境的人。
②欲入境外国人的母国因第1项各目规定以外的理由拒绝国民入境时,法务部长官能以相同理由拒绝该外国人入境。
第12条:入境审查
①外国人入境时,需在入境的出入境港接受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的入境审查。
②在第1项的情况下允许采用第6条第1项的规定。
③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在进行入境审查时,审查是否符合以下各个条件后允许入境:
1、护照或船员手册以及证件有效。但证件仅限于需要证件的情况;
2、入境目的跟滞留资格相符合;
3、按照法务部令规定指定滞留期限;
4、不属于第11条规定中的禁止入境及拒绝对象。
④出入境管理公务员认为外国人不满足第3项各条中的任意一项时,可以不许入境。
⑤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允许符合第7条第2项第2号或第3号的人入境时,需按照总统令规定赋予滞留资格,并规定滞留期限。
⑥出入境管理公务员为了进行第1项或第2项规定中的审查,可以出入船舶等。
⑦第1项及第2项的情况下可采用第5条第2项的规定。<修改1996.12.12>
第12条之2:禁止提供船舶等
①禁止任何人以非法方式为使外国人从大韩民国以外地区进入大韩民国或从大韩民国到大韩民国以外地区,而提供船舶或护照、船员手册、证件、搭乘权及其他可用于出入境的文件及物品。<修改2001.12.29>
②禁止任何人在大韩民国内隐匿或潜藏非法入境的外国人,或为此提供船舶等。
[本条新加1997.12.13]
第12条的3:保管外国人护照等
①对外国人伪造或修改的护照、船员手册可采用第5条第2项的规定。
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在对违反本法的人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如发现属于第46条规定中强制驱逐对象的出境人员护照、船员手册,可以没收后保管。
[本条新加2001.12.29]
第13条:有条件允许入境
①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对属于下列各项的外国人,可按照总统令规定允许其有条件入境。
1、因不可避免的事由不具备第12条第3项第1号的条件,但认为可在一定期限内具备其条件的人;
2、怀疑属于第11条第1项的规定或者第12条第3项第2号,认为需要特别审查的人;
3、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认为需要允许其有条件入境的其他人。
②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根据第1项规定允许其有条件入境时,需颁发有条件入境许可书。此时需在许可书中填写居住限制、回应出席要求的义务及其他必要条件,必要时可责令其缴纳1千万韩元以下的保证金。
③对按照第1项规定获得有条件入境许可的外国人违反其条件时,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可将其缴纳的保证金的全部或一部分归于国库。
④第2项及第3项规定的保证金的缴纳、返还以及国库归属程序应由总统令规定。
第2节 外国人登记
第14条:乘务员登记许可
①外国人乘务员为换乘船舶或疗养等目的要登记时,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可根据船舶等的船长、运输业者或本人等的申请,允许乘务员登陆,登陆时间为15日以下。但对属于第11条第1项的人员不能允许。
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按照第1项规定许可时,应颁发乘务员登记许可书。此时可在乘务员登记许可书添加允许登记的期限、行动地区限制及其他必要条件。
③必要时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可延长获得乘务员登记许可人员的登记许可期限。
④按照第2项规定颁发的乘务员登记许可书可在船舶等最终出港前继续在国内其他出入境港使用。<新加1996.12.12>
第15条:紧急登记许可
①出入境管理公务员认为搭乘船舶等的外国人(包括乘务员)因疾病及其他事故需要紧急登记时,可按照船舶等的船长或运输业者的申请允许其紧急登记,期限为30日。
②符合第1项时可采用第14条第2项及第3项。此时“乘务员登记许可书”为“紧急登记许可书”,“乘务员登记许可”为“紧急登记许可”。
③船舶等的船长及运输业者应承担紧急登记人的生活费、治疗费、葬礼费及在登记过程中发生的其他所有费用。
第16条:遇难登记许可
①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认为需要紧急救援遇难船舶上的外国人(包括乘务员)时,可根据船舶等的船长、运输业者、遇难救援法规定的救援业务执行者或救援外国人的船舶船长等的申请,允许30日以内的遇难登记许可。
②第1项的情况下可采用第14条第2项及第3项的规定。此时“乘务员登记许可书”为“遇难登记许可书”,“乘务员登记许可”为“遇难登记许可”。
③第15条条第3项适用于获得遇难登记许可的人。此时“紧急登记”为“遇难登记”。<新加1996.12.12>
第16条的2:难民临时登记许可
①搭乘在船舶等的外国人以难民协议第1条A(2)中规定的理由或根据它的理由,从有可能危害其生命、身体或身体自由的地区出来,直接向大韩民国申请庇护时,如果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认为有充分理由允许其外国人登记,则可在获得法务部长官允许的情况下,提供90日内的难民临时登记许可。此时法务部长官应跟外务部长官协商。
②第14条条第2项及第3项的规定可适用于第1项的情况。此时“乘务员登记许可书”为“难民临时登记许可书”,“乘务员登记许可”为“难民临时登记许可”。
[本条新加1993.12.10]
第4章 外国人的滞留和出境
第1节 外国人的滞留
第17条:外国人滞留及活动范围
①外国人可在其滞留资格和滞留期限的范围内滞留在大韩民国。
②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不得从事政治活动。
③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进行政治活动时,法务部长官可对其外国人下达禁止活动命令及其他必要命令。
第18条:外国人雇佣限制
①外国人欲在大韩民国就业时,需取得能按照总统令规定就业的滞留资格。
②取得第1项规定的滞留资格的外国人不得在指定工作处以外地方工作。
③任何人不得雇佣不持有第1项规定中的滞留资格的人。
④任何人不得代理或劝人雇用不持有第1项规定的滞留资格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