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若存在本法第2(1)款所规定的协议且该协议规定治外法权,则根据该协议和规章的规定,外国承运人可以向他或她的主管当局申请许可证,以期获得从该国领土进入南非或横越南非,和从南非领土返回该国进行公路运输的授权,若协议有规定,常务委员会可以考虑到该外国承运人的申请,并向主管机关建议是否向该承运人签发许可证。
(4)若存在本法第2(1)款所规定的协议,但该协议没有规定治外法权,或者部长和该国的部长在缔结本法第2(1)款规定的协议之前签订了执行协议,则南非承运人和外国承运人必须根据协议、规章或执行协议的规定,向常务委员会申请许可证,以期获得在南非境内从事部分公路运输的授权。
(5)若不存在本法第2(1)款规定的协议,则南非承运人和外国承运人必须向常务委员会申请许可证,以期获得在南非境内从事部分公路运输的授权。
(6)在本条第(7)款规定的条件下,如果对同一车辆签发一个以上的许可证,则该许可证的持有人必须相同。
(7)若现有许可证之持有人以外的其他人,就同一车辆申请许可证,则常务委员会必须:
a、告知现许可证之持有人,收到了涉及同一车辆的申请;
b、要求现有许可证之持有人在14日之内提供该现有许可证不得被撤销的原因;
c、告知现有许可证之持有人审议该申请的日期,并要求她或他在该日出席会议。
(8)如果现有许可证之持有人未对(b)项或者(c)项规定的要求作出回应,则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现有许可证。
(9)若现有许可证根据本条第(8)款的规定被撤销,则该持有人必须在21日内将被撤销的许可证交还给首席执行官。
(10)若具有正当理由,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许可证持有人未能遵守(b)项或(c)项所规定的申请的行为予以豁免。
26、临时许可证
(1)常务委员会以申请人提供的信息为基础,对临时许可证之申请作出决定时,应当考虑以下内容:
a、该车辆的登记国,
b、车辆的种类,
c、拟运输的货物之类型和旅客的数量,
d、运输货物或旅客所需要的合理的运输设备,
e、根据常务委员会的意见,为了公众安全所必须考虑的其他任何因素或者情况。
(2)若存在申请,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它认为必要的条件或情况下,签发许可证。
(3)如果承运人提供持久性质的服务,则常务委员会一旦收到临时许可证申请,就可以要求该承运人申请永久越境公路运输许可证。
27、货物运输
(1)常务委员会在对越境货物运输许可证之发放、延期、转让或修正申请作出决定时,必须考虑到首席执行官所提供的以下信息:
a、该申请人是否遵守1989年《公路交通法》(1989年第29号法案);
b、在本法第45条所规定的关口过失系统所包含的信息中,该申请人遵守公路运输法律的情况是否良好;
c、对持有人所持有的前许可证,申请人是否按照规定将全部的交托单据予以提交;
d、若该申请人来自没有和南非签订治外法权许可证协议的国家,该外国有关的互惠记录;
e、若申请国内运输许可证,则应考虑以下事项:
(i)外国向南非承运人发放国内运输许可证的记录,
(ii)南非承运人是否能提供类似的服务,
f、首席执行官认为必须考虑的任何其他因素。
(2)若提出申请,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它认为必须的条件下,签发许可证。
28、旅客运输
(1)常务委员会在就发放、延期、转让或修正越境旅客公路运输许可证的申请作出决定时,应当在首席执行官提供信息的基础上,考虑以下内容:
a、本法27(1)(a),(b),(d)项和第(e)项规定的应当考虑的事项,
b、对于申请人所持有的前许可证,申请人是否按照规定提供了全部旅客名单,
c、因特定服务的需要,考虑到可以使用的运输设施,
d、该申请人是否在其提供的地址经营业务,
e、申请人提供特殊服务的能力,
f、根据具体情况考虑向他或她签发许可证是否符合公众利益,
g、首席执行官认为应当考虑的任何其他因素。
(2)本条第(1)款第(b),(c),(d),(e)项和第(f)项规定证明责任由申请人承担。
(3)若提出申请,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它认为必要的条件下签发许可证。
29、临时替换车辆
(1)如果发生故障,应当允许驾驶员使用另一车辆完成特定的旅程,该车辆在签发给故障车辆的许可证中必须被批准使用。
(2).如果替换车辆必须携带驾驶员就车辆损坏的性质所作出的宣誓,且该损坏车辆能够被检查,则驾驶员必须就该车辆之损坏的性质予以宣誓。
(3)许可证持有人或驾驶员必须允许公路运输检查员在替换车辆所在的地点检查损坏的车辆。
30、许可证的撤回、暂时中止或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