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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非移民法


  (3)如移民法律执业者违反了本法或任何规定的义务,部门在给予其公平的机会进行陈述后,有权撤销对其的注册。

第四十七条:内部管理及控制


  (1)部门应设立内部反腐败署,负责预防、阻止、侦查及披露任何涉及部门雇佣之人的腐败、权利滥用、仇视外国人及玩忽职守事件,该署应:

  (a)不得取代任何其它国家机关的司法管辖权及调查权;并

  (b)由从南非警察部门的国家检查员抽出的特别成员轮换担任;

  (2)副部长应每年就下列事项向部长报告并通知理事会:

  (a)旨在增加部门功效、效率及成本效益的措施及计划;及

  (b)与本法的实施及部门有关的信息数据。

  (3)理事会应在其向议会所作的年度报告中引用第二款所述的信息。

第四十八条:被错误地允许进入共和国的外国人


  第四十八条:任何非法外国人都不得因其未被告知不得进入或停留于共和国,或因错误、虚假陈述而得到入境许可,或未被发现属非法外国人而免于适用本法的规定。

  违法

第四十九条:违法


  (1)(a)任何人违反本法而进入或停留于共和国的行为均将被视为犯罪,并在提起公诉进行审理时可判罚金或不超过三年的监禁。

  (b)当部门有离境命令时,被命令离境的外国人未离开共和国的,均被视为犯罪,并在提起公诉进行审理时可判罚金或不超过九个月的监禁。

  (2)任何人故意帮助某人违反本法进入共和国的,均被视为犯罪,并在提起公诉审理时可判罚金或不超过一年的监禁。

  (3)任何人违反本法故意雇佣非法外国人或外国人的,均被视为犯罪,并在提起公诉审理时可判罚金或不超过一年的监禁,如果该人第二次再犯此罪,应被判处不超过二年的监禁或罚金,第三次及以后再犯同样的罪行,应判不超过三年监禁,并不得以罚金代替。

  (4)任何人故意为某非法外国人提供方便以使该外国人获得其本无权获得的公共服务的,均被视为犯罪,并在诉讼时可判处罚金。

  (5)公务员故意向非法外国人提供虚假的或不准确的或未授权的文件或利益的,或以其它方法使该外国人能进行伪装或能对其身份进行伪装,或公务员在实施某行政行为或行使依本法所享有的权力时接受了任何不正当的资金或其它报酬,均将被视为犯罪,并在被审理时可判处罚金或不超过两年的监禁。如果该公务员由部门雇佣的,则可判处不超过三年的监禁,并不得以罚金代替。

  (6)任何人如未遵从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义务或职责,均被视为犯罪,并在审理中可被判处罚金或不超过十八个月的监禁。

  (7)任何人如参与了两个或多人共同策划的企图多次违反本法的共同犯罪的,均被视为犯罪,并在审理中可被判处罚金或不超过四年的罚金。如果此犯罪活动在外国实施或意在外国实施,可被判处不超过四年的罚金,且不得以罚金代替。

  (8)任何人故意或因疏忽而出示了本法规定的虚假证明的,均被视为犯罪,并在审理中可被判处罚金或不超过一年的监禁,并可由相关的职业协会给予其不超过二年的暂停执业处罚。

  (9)公务员之外的任何人,制造任何应由部门签发及管理的文件的,均被视为犯罪,并在审理中可被判处罚金或不超过二年的监禁。

  (10)任何人通过提供不正当资金、其它利益引诱或威胁、强迫某官员违反本法或违反此官员的职责的,均被视为犯罪,并在审理时可判处:

  (a)罚金或不超过十八个月的监禁;或

  (b)如导致官员在此后事实上违反了本法或违反了其职责的,可判处罚金或不超过三年的监禁。

  (11)任何犯有第三十七条第十款所述的罪行的,可被判处罚金或不超过六个月的监禁。

  (12)法庭可要求下列人员向部门支付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述的必要的开支:

  (a)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述的非法外国人;

  (b)违反第四十五条的人;

  (c)无过境签证而将外国人运至共和国的人;或

  (d)犯有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或第十款所述的罪行的人,

  该命令与该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条:行政违法


  在其许可证过期一段时间后才离开共和国的外国人,应按规定被判处不超过3000r的行政罚金,该罚金由部门在得知该外国人超期停留后加以科处,并在该外国人得到许可或向部门作出申请时征收。

  (2)任何人由于疏忽而出具了虚假证明的,应按规定判处数额不超过8000r的行政罚金,该罚金应由部门加以科处。

  (3)船舶所有人或负责人由于疏忽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按规定被判处不超过10000r的行政罚金,该罚金应由部门加以科处。

第五十一条:临时规定、临时定义


  下列临时的或不同的定义应在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中予以适用,除非依上下文有不同的规定:

  (i)“规定”指通过规章规定,“由规定”具有相应的含义;

  (ii)“前法”指外国人管制法一九九一(一九九一第九十六号法案);

  (iii)“公布”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及

  (iv)“规章”指由部长采取并公布的一般的或特定的规则。

第五十二条:部门及理事会的职责


  (1)任何本法要求的规章应由部门予以制订,直至理事会被建立并开始工作。

  (2)依本法规定,任何依据前法而被采用的规章应保有效力直至其被撤销或修正。

  (3)理事会应在本法生效后九十天内召开会议。

第五十三条:现存许可证


  (1)依前法有效签发的任何永久居住许可证在本法实施后仍然有效。

  (2)依前法签发的具有特定有效期的许可证应依其签发时附加的期限条件而保持效力,其效力仅能依本法重续,并且:

  (i)部门可放弃提交重新申请的要求,并

  (ii)由于正当原因,部门可允许某许可证依前法重续。

  (3)任何依前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做出的期间未定的豁免,可依本法被视为永久居住许可证,且任何具有特定期限的豁免应依其签发时附加的条件而保持效力。

  (4)依前法第四十一条签发的许可证应依其签发时的条件继续有效,但不得重续。

第五十四条:法律的废止


  (1)第三附录所述的法律在此废止或按其第三栏的规定进行修正。

  (2)任何依第一款所废止的法律而作出的行为如依本法规定亦应作出同样行为的,应被视为依本法为之。

第五十五条:简称及生效日

  (1)本法应被称为移民法2002,并应在总统于政府公报上宣称的日期生效。

  (2)第三十七条之生效日应在与司法及宪法发展部协商后确定。

  附录

  附录一: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a款及b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不利于共和国的叛国罪

  谋杀

  强奸、其它成文法规定的强奸

  强暴猥亵罪

  抢劫

  绑架

  造成严重伤害的攻击

  纵火

  任何意图实施本附录所规定的罪行的阴谋、诱导及企图

  附录二: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b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贪污

  煽动暴乱

  公共暴力

  过失杀人

  兽行

  恶意损害财物

  强行入室

  盗窃

  诈骗

  伪造及明知为伪造的文件而予以传播

  与造币有关的罪行

  任何与非法占有、运输或提供及生产毒品的罪行

  任何意图实施本附录所规定的罪行的阴谋、诱导及企图

  任何其刑罚可能为超过六个月监禁且不得以罚金代替的罪行

  附录三:
被废止或修正的法律


┌──────┬────────────┬─────────────────────────┐
│编号及法律颁│简称          │废止或修正的范围                 │
│发之年   │            │                         │
├──────┼────────────┼─────────────────────────┤
│一九九一第九│外国人管制法一九九一  │整部被废止                    │
│十六号   │            │                         │
├──────┼────────────┼─────────────────────────┤
│一九九五第七│外国人管制法修正案一九九│整部被废止                    │
│十五号   │五           │                         │
├──────┼────────────┼─────────────────────────┤
│一九九五第八│南非公民法       │1、对第一条的修正:                │
│十八号   │            │  南非公民法一九九五(以下简称母法)第一条及此加 │
│      │            │上以下定义而进行修正:              │
│      │            │  “规定”,用于本法第五条时,具有移民法2002所规 │
│      │            │定的含义。                    │
│      │            │2、对第二十六条的修正:              │
│      │            │下列各款及此加于母法第二十六条之末:       │
│      │            │(5)在本法与移民法2002不一致时,应适用后者。   │
│      │            │3、实施:                     │
│      │            │对母法的修正,应在部长规定的日期予以生效,条件是部│
│      │            │长可以就不同的条款规定不同的日期。        │
└──────┴────────────┴─────────────────────────┘
┌──────┬────────────┬─────────────────────────┐
│编号及法律颁│简称          │废止及修正的范围                 │
│布之年   │            │                         │
├──────┼────────────┼─────────────────────────┤
│一九九八第一│难民法         │1、对第一款的修正:                │
│百三十号  │            │难民法一九九八(以下简称母法)第一条,及此予以修正│
│      │            │:                        │
│      │            │(1)以下列定义进行增加及代替:          │
│      │            │“理事会”具有移民法2002所规定的含义。      │
│      │            │“法庭”具有移民法2002所规定的含义。       │
│      │            │“规定”具有移民法2002所规定的含义。       │
│      │            │(2)对下列定义的删除:              │
│      │            │“外国人管制法”                 │
│      │            │“上诉理事会”                  │
│      │            │2、对母法的修正:                 │
│      │            │(1)母法及此由于以下代替而予以修正:       │
│      │            │a、“部长,在与理事会协商后,为”的短语,在其出现 │
│      │            │于第七条第一款及第十条时,由“部长”一词代替;  │
│      │            │b、“部门”一词,当其出现于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三条时 │
│      │            │,由“部长”一词予以代替;            │
│      │            │(2)母法及此由于删除以下各法而予以修正:     │
│      │            │a、“及上诉理事会”一词及“两者”一词,在其出现于 │
│      │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时,及   │
│      │            │b、“或上诉理事会”一词在其出现于第十七条及第十八 │
│      │            │条时。                      │
│      │            │(3)母法及此由于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 │
│      │            │及由以下规定代替第二十六条而得到修正:      │
│      │            │“上诉”                     │
│      │            │第二十六条:{(1)如果难民身份确定办公室已依第二十│
│      │            │四条第三款c项而予以拒绝的,则任何避难寻求者可以规 │
│      │            │则规定的方式及期间内向上诉理事会提出上诉。    │
│      │            │(2)上诉理事会在审理上诉后,可维持、搁置或代替任 │
│      │            │何由难民身份确定办公室依第二十四条第三款c项而作出 │
│      │            │的决定。                     │
│      │            │(3)在作出决定前,上诉理事会可}         │
│      │            │任何避难寻求者可以规则规定方式及期间内向法庭提出上│
│      │            │诉,且此法庭应依本法审理并判决任何法律及事实问题,│
│      │            │条件是,在作出决定前,此法庭可:         │
│      │            │要求UNHCR代表作出口头或书面的陈述;        │
│      │            │a、将该情事返交给常务委员会以进一步询问及调查;  │
│      │            │b、要求任何其认为可向(上诉理事会)法庭提供相关信 │
│      │            │息的人出席;                   │
│      │            │c、依其意愿进行进一步询问及调查;         │
│      │            │d、要求申请人至其席前并提供其认为合适的信息。   │
│      │            │[上诉理事会必须在申请人要求时允许其作出法律陈述。]│
│      │            │3、实施                      │
│      │            │对母法的修正应在由部长规定的日期生效,条件是部长可│
│      │            │就不同的部分决定不同的生效日,以确保相关规定在法庭│
│      │            │已部分地或全部地建立之后开始生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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