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船舶在按要求进入港口后,该船的负责人应向移民官员就下列事项作出报告:
(a)所要求的名单:
(i)船上所有乘客的名单(按其各自的目的地分类);
(ii)法律规定的其他细节。
(b)所发现的偷渡者名单。
(c)工作人员,其它的除乘客及偷渡者之外的而被雇佣、运送的或在该船舶之上的人员的名单;及
(d)由在船舶之上的医务官员,如无医务官员的,由船舶负责人本人作出报告,表明:
(i)任何发生或被怀疑发生于该船之上的传染性或非传染性病例;
(ii)患有或已患有此疾病的人的姓名;
(iii)前一个港口到此港口之间的航程中发生的任何出生或死亡的具体情况;及
(iv)特别规定的情事或事项,
并且该移民官员可
(aa)如某船舶的负责人在某港口按上述规定提交了有关名单并作出了病情报告,则移民官员可免除该船舶的负责人前往共和国境内下一港口根据上述规定应承担的义务,但应遵从该移民官员向负责人作出的任何指令;及
(bb)如确信某个名字应加于某个名单或从该名单上删除,授权进行增加或删除。
(4)如到达某个入境港船舶载有前往共和国境外的目的地的乘客而该乘客在船舶离开共和国时未在船舶之上,并且此事未获得许可的,船舶的负责人或所有人应征收一笔由移民官员在规定范围内确定的保证金。
(5)移民官员可要求船舶的负责人在船舶到达任何入境港时及离开入境港时召集船舶的工作人员。
(6)任何港口的主管海关官员可拒绝给予任何船舶的负责人用以离开该港口的船舶通关单,除非其已遵从本法的规定及出示由移民官员出具的证明。
(7)负责人必须保证由于去往共和国外目的地旅游而被中途载运至共和国入境港的外国人持有临时过境签证。
第三十六条:对进出共和国的管理
(1)部门应对通过共和国国境进出的人进行管理,以确保本法得到遵守,并可依其它国家机关的协助完成此行为。
(2)部门可获得南非国家收入服务部门及其专员、安全部、国防部或财政部获得授权,对任何依法律规定的、与人们或物品超过国境(包括入境港)的活动相关由此部门行使的权力及履行的职责,使其能够或委任其行使或履行。
(3)通过宣称,总统可命令将部门用于对进出境管制的某些财产及人类资源置于国防部长的控制之下,其配置由总统根据宪法第二百零一条决定。
移民法庭
第三十七条:移民法庭
(1)为本法目的,每一地方法院都为移民法院,对因适用本法而导致的任何诉讼均具有司法管辖权,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a)以部门的决定进行复审;
(b)针对部门提起的任何法律诉讼;
(c)任何与身份有关的诉讼。
(2)任何因本法的适用而导致的法律诉讼,应以合理、可能、快速方式进行处理,法庭应保证任何此类诉讼均将迅速结案而不会出现任何可以避免的迟延。依法庭规则委员会法一九八五(一九八五第一百零七号)建立的法庭规则委员会,应在本法实施之后,尽可能、合理、迅速地制定旨在有利于对源于本法的任何诉讼以简单及迅速的方式予以判决的规则。
责任及义务
第三十八条:就业
任何人不得雇佣:
(a)非法外国人;
(b)任何基于特定的身份而不得在共和国被特定人士雇佣的外国人;或
(c)与规定的外国人的身份具有不同的条件或能力的外国人。
(2)雇主应尽善意的保证其未雇佣非法外国人,并能确定其所雇佣之人的身份。
(3)除按第五款所做的推定,如有证明显示有雇主违反了第一款的规定而雇佣了外国人,则可推定该雇主在雇佣时即知道其所雇佣的外国人属于第一款规定非法外国人。除非该雇主能证明其:
(a)是由于善意而雇佣此人;并
(b)遵守了第二款的规定,如该雇主雇佣了五个以上的雇员或其被发现曾犯有违反本法与本条相关的罪行的,应对此雇主适用更严格的条件。
(4)雇佣外国人的雇主应:
(a)在该外国人的雇佣结束后两年内,按规定保存与之相关的记录;并
(b)向部门报告:
(i)已结束对该外国人的雇佣;及
(ii)该外国人所做的任何与其身份不符的行为。
(5)如在某商用建筑物内发现有非法外国人,则应推定此外国人受雇于对该建筑物予以控制之人,除非获得相反的初步证据。
第三十九条:学习机构
(1)任何学习机构不得故意提供培训及教育于:
(a)非法外国人;
(b)其身份并不允许其接受培训或教育的外国人;或
(c)其条件或能力不同于对该外国人规定的外国人。
(2)如非法外国人被发现于用于教育或培训之建筑物的,应推定该外国人正在该建筑物控制之人处接受教育或培训,或被该人允许从其处接受教育或培训,除非有相反的初步证据。
第四十条:膳食
(1)任何提供隔夜膳食服务的商业应尽善意的努力确认其客户为公民或具有合法身份者,并应在未能确认时以规定的方式向部门作出报告。
(2)当第一款未被遵守,并在该款所述的建筑物内发现有非法外国人的,应推定该非法外国人由对该建筑物具有控制权的人窝藏,除非能获得相反的初步证据。
第四十一条:证明
如果移民官员或警察官员提出要求,任何人应证明其为公民、居民或外国人;如基于合理原因,此移民官员或警察官员并不相信该人有权在共和国的,此移民官员或警察官员可毋需令状而将该人置于监管之下,并在需要时,可将其以规定的方式拘留于规定的地点,直至初步确证其具有合法身份或公民身份。
第四十二条:教唆非法外国人
(1)根据本法,但除必要的人道协助外,任何人不得帮助、教唆、协助或以任何方式帮助于:
(a)任何非法外国人;或
(b)帮助任何外国人从事违反其身份的行为或交易,包括但不限于:
(i)向其提供教育或培训,或允许其接受教育及培训;
(ii)向其签发证照或授权其从事任何商业或从事任何职业或职位;
(iii)与其签订从事商业或职业的协议;
(iv)与其合作从事任何商业或职业;
(v)对非法外国人从事任何商业或职业进行协助或以任何方式予以帮助;
(vi)代理非法外国人获取证照或其它的授权以从事任何职业或职位;
(vii)为非法外国人代理与商业或职位、职位有关的事项;
(viii)将非法外国人窝藏,包括提供膳食,或;
(ix)向其租赁、出售或以其他方式使其获得在共和国境内的不动产。
(2)在任何源于本条的刑事诉讼中,如有证据证明被告应知悉该外国人的身份或其是否为外国人的,则被告不能以未知悉该外国人的身份或未知其是否为外国人作为抗辩。
第四十三条:外国人的义务
外国人应:
(a)遵守与其身份有关的规定,包括相关许可证被签发、延期或重续时附在其上的条件;及
(b)在其合法居留期限届满时,应离境。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
当可能时,任何国家机关应尽力以确认接受其服务的人的身份或公民身份,并应就任何非法外国人、其身份或公民身份不能确认的人向部门作出报告,并将该报告行为通过公告或直接地通知有关人,但不应妨碍向该非法外国人或外国人提供其依宪法或任何法律(包括合同法)有权获得的服务。
第四十五条:其它机构
除国家机关之外的机构或人员,应按所适用的有关规章中的规定,尽力确认与其进行商业交易的人的身份及公民身份。并应就任何非法外国人或其身份或公民身份不能证实之人向部门作出报告,但不应妨碍向该非法外国人或外国人提供其依宪法或任何法律(包括合同法)有权获得的服务。
其它规定
第四十六条:其它移民从业者
(1)除律师、移民法律执业者外的任何人不得代理他人参加源于本法的任何诉讼。
(2)要注册为由部门主办的移民法律执业者,应以规定的方式进行申请,提供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明并支付规定的注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