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出示从注册会计师处获得的证明,证明其意图雇佣该外国人的条件,包括工资及福利,不低于在相关市场范围内的公民或居民的普遍水平;如具备以下情形将同时考虑适用集体协商协议及其它可适用的劳动部予以备案的标准:
(i)应将一份此证明送达劳动部规定的办公室;并
(ii)如由于正当原因被该劳动部办公室在收到该证明后的十五个公历日内拒绝,此证明应失效;
(c)已承诺当与该外国人解除聘用合同或该外国人受雇于其它职业或职位时通知部门;
(d)已提交一份由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证明文件,该文件应载有关于该外国人欲从事的工作的情况说明及该工作的存在性并欲聘用该外国人进行此项工作。
(3)就第二款所述的普通工作许可证而言,该许可证的持有人应在该证件签发后的六个月内及此后的每一年里,向部门提交由其雇主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文件,以证明其依然受雇及其受雇的条件符合许可证上的工作情况说明。如该外国人未遵守此项规定,其许可证自动失效。
(4)依任何规定的要求,部门可向具有特别技术或资格的外国人签发特别技术许可证,并且该许可证可依法定情形或规章向该人的直系亲属签发。
(5)如某外国人受雇于共和国的商业实体设在外国的分支机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则部门可向该外国人签发公司内部换岗工作许可证,但其在共和国内工作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年,该项许可证的签发条件是:
(a)该外国人雇主的注册会计师证明该雇主需在共和国内雇佣此外国人及此外国人的职位描述;
(b)其雇主承诺将采取充足的或规定的方法保证该外国人在所有的时间里遵从本法的规定,并在其认为有其它情况发生时立即向部门通知;并
(c)其雇主提供规定的资金保证,以在该外国人不再允许在共和国内停留时支付驱逐其出境所需的费用或其它相关费用。
(5)公司内部换岗许可证的持有人仅能为第五款所述的雇主从事工作,并符合第五款所述的证明中的工作描述或其许可证中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条:退休人员许可证
(1)退休人员许可证可签发给意图在共和国内退休的外国人,期限在三个月以上,获得该许可证的条件是该外国人提供证据证明其:
(a)有权获得退休金或不可撤销年金或退休金账户,能在其余生从本国获得规定的最低费用;
(b)有一笔规定的净资产;
(2)部门可允许退休人员许可证的持有人依部门视情形给予许可并按规定的条件从事工作。
(3)退休人员许可证,可:
(a)允许其持有者在季节性或连续性的基础上停留于共和国,并
(b)不超过四年期,期满后可依第一款的规定重续一次或多次。
第二十一条:公司许可证
(1)公司许可证可由部门向公司申请人签发,以使公司申请人可雇佣外国人为其工作。
(2)部门在与劳动部部长以及贸易及工业部部长协商,并对以下因素加以考虑后,可决定一个公司许可证最多能雇佣的外国人的数量:
(a)由注册会计师在劳动部的相关规定或信息的基础上准备的证明,证明在任何确定的时间里,该相关的外国人的受雇条件不低于向共和国公民及居民所提供的待遇,或不低于相关市场范围内的普遍水平,并应考虑集体协商协议及其它标准;
(b)公司申请人的承诺,承诺其将:
(i)采取充足的或规定的方式,保证任何依公司许可证规定的条件聘用的外国人在任何时间里都遵从本法及公司许可证的规定;并且
(ii)如其有理由确信该外国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立即通知部门;
(c)以规定的数额及方式由公司申请人提供资金保证,如公司许可证被撤销,或某些外国人不再具备适用公司许可证条件时并未离开共和国,这些资金保证将用以支付驱逐外国人出境或其它的费用;并
(d)公司申请人作出的陈述声明,证明其需要雇佣外国人,并对外国人即将受聘的工作、受雇于公司的公民或居民的数目及他们的职位,及其它规定的事项作出说明。
(3)部门可出于正当及合理的原因撤销或修正公司许可证。
(4)依情形所需,与贸易及工业部部长或矿业及能源或农业部部长协商后,劳动部部长可指定某些行业或行业的下属部门,政府可对这些行业或行业下属部门:
(a)减少或放弃第二款d项规定的要求;或
(b)与一个或多个外国国家签订协议,作为公司许可证的一个条件,该公司许可证的持有人应:
(i)部分地、大部分地或全部地从该外国雇佣其所需的工作人员;并应
(ii)将此外国人的一部分工资汇回该外国;
(c)对于季节性或临时雇佣高峰期需要的外国人适用本款规定;或
(d)在特别情形下放弃或降低第二款c项要求。
(5)公司许可证的持有人可同样依第十九条雇佣外国人。
第二十二条:交流许可证
交流许可证可依以下条件由部门向某外国人签发:
(a)该外国人参与由共和国某国家机关或公共高等教育机构组织或管理的与外国国家的机构联合的农业、经济或社会交流项目,条件是:
(i)如此国家机关使部长确信其能保证所邀请的外国人将遵守本法规定,并在相关项目的各阶段及项目结束时向部门作出报告,并告知其它规定的信息,则部长在与理事会协商后,可授权向国家机关签发此许可证;
(ii)对于某些项目可做出如下规定:在此许可证期满时,此外国人仅在其已按规定在其外国国家或在共和国之外的住所停留达规定的时期;或
(b)其年龄小于二十五岁,并接受一份不超过一年的工作邀请,条件是:
(i)预期的雇主证明该职位存在,并保证自己将:
(aa)向该外国人支付符合法律要求的报酬;
(bb)在该外国人在共和国的期间,依前述许可证向该外国人提供福利及生活必需品;并保证
(cc)在该外国人未遵从其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或在要求离境时未离开共和国时,向部门报告;
(ii)该外国人不得从事许可证规定的工作之外的其它工作;并
(iii)如此外国人已在共和国外度过二年才具备申请临时或永久居住许可证的条件,但此项规定可由部门在特别情形下放弃。
第二十三条:收容所
第二十三条:部门可以根据1998年的难民法(1998年第130号法案)向庇护寻求者签发庇护许可证,规定越境及过境通行的条件和条款。
第二十四条:越境及过境通行证
(1)部门可签发一个与多次入境准入的参观者许可证同样效力的过境通行证给属于规定的外国国家公民的外国人,该外国人所在国应与共和国相邻,该外国人虽不持有护照但应获有部门签发的规定的身份证明,且已在部门登记。
(2)部门可签发一个越境通行签证给欲前往其他国家的外国人,授权其在持有该签证的条件下可通过共和国的出入境口岸,以方便其前往目的国。
永久居住
第二十五条:永久居住许可证
(1)永久居住许可证的持有人具有与公民一样的权利、特权、义务及职责,除法律或宪法明确规定属于公民的那些权利、特权、义务及职责。
(2)依本法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永久居住许可证可经申请签发给外国人。
(3)永久居住许可证应遵从本法第二十八条签发给非属于受禁止的外国人。
(4)基于规定的合理原因,部门可在永久居民许可证上附加任何合理的单独条件。
第二十六条:直接居住
第二十五条,部门可签发永久居民许可证给某外国人,如果其:
(a)已持有工作许可证,含持有为期五年的公司许可证,并已受到一个永久工作的邀请,条件是:
(i)该外国人提交由其预期的雇主的注册会计师出示的关于工作的描述,及该职位存在且意图由该外国人充任;并
(ii)劳动部证明此邀请的条件,包括工资及福利,不低于在相关市场范围内的公民或居民的普遍水平,并考虑适用的集体协商协议及其它标准;
(a)是公民或居民的配偶,条件是:
(i)部门确信存在忠诚的婚姻关系;
(ii)如果自申请之日起三年的任何时间内,忠诚的婚姻关系不再存在,该许可证将失效,但是配偶死亡的除外;
(b)是公民或居民的年龄小于二十一岁的子女,但如该外国人未能于其年满二十一岁后的二年内提交确认申请时,此许可证将自动失效;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