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此授权的条件由部长在和理事会进行协商后批准;并
(ii)此授权由副部长监管,并由理事会每十二个月进行复核后向部长提出建议,如无此则无效;
(2) 遵从本法,依本法授予部门及副部长的权力及职责,应遵从部长的指示行使及履行;
(3) 部长对于其依本法被授予的任何权力及职责可授予副部长。
第四条:移民咨询理事会
(1)移民咨询理事会及此设立;
(2)该理事会应由部长指定的人主持,其组成为:
(a)一个来自于贸易及工业部的代表;
(b)一个来自于劳动部的代表;
(c)一个来自于旅游部的代表;
(d)一个来自于财政部的代表;
(e)一个来自于安全部的代表;
(f)一个来自于南非国家收入服务机构的代表;
(g)一个来自于教育部的代表;
(h)一个来自于外交部的代表;
(i)一个来自于国防部的代表;
(j)副部长;
(k)五个来自于民间社会,包括一个代表劳工组织及一个代表商业组织,由部长在政府公报上征求社会公众提名后指定;并
(l)四个由部长基于他们在行政规章事项或移民法律管制及司法或执行方面的专长进行指定的人;
(3)在主席召集时,理事会应召开会议,并
(a)应定时召开会议;
(b)可确定其召开会议的程序;
(c)可邀请移民官员及其它部门的雇员参加或参与其会议;
(d)可从其成员中指定理事会以协助其职责的履行;
(4) 第二款k及l所述的理事会的成员,应:
(a)任期四年,在任期届满时有资格再一次或多次续任,条件是部长可对任何被指定的任期未满的人的职位指定其它的人以填补其空缺;
(b)在任何时间不得:
(i)成为或变成丧失名誉的破产者;
(ii)被司法宣称为精神不健全;
(iii)遭受任何精神上或身体上的衰弱以使其不能卸下其职责;
(iv)被最终判处犯有罪行,且不得以罚金代替;
(v)为或成为一个政治官官僚的贩卖者;
(vi)由于偷窃或诈骗等行为不端而被或已被从被信赖之职位被罢免;
(c)停止成为一个成员;
(i)注册时;
(ii)如由于合理理由而被部长要求辞职;
(iii)如其连续两次未参加理事会会议,但其的道歉已被理事会接受的除外;或
(iv)如其依本法规定不再合格;并
(d)被支付由部长决定的财政部长同意的报酬,有权获得由部长决定的、财政部长同意的各种收益及津贴。
(5)理事会可要求部门向其提供足够的行政权力及协助;
(6)理事会可建立委员会,并通过其行使其职责;
(7)只要一个新的委员会在九十天(公历日)内得以召集,部长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条件下解散原委员会。
(8)非公务员的理事会成员有权获得部长与财政部长协商会确定的报酬及补偿。
(9)依本法,理事会应依规定办公及召开会议。
第五条:理事会的职责
理事会可就下列事项向部长提出建议:
(a)依据本法制定的规章内容;
(b)与移民事宜有关的政策的制定;
(c)部门对移民政策的执行;
(d)就第八条对部门所作决定的复议,如果被部长要求这样做时;
(e)其它与本法有关的部长可能要求提出建议的事宜。
第六条:部门合作
(1)副部长或其授权之人应主持由代表与出入境口岸有关的部分高级雇员组成联合委员会。
(2)该联合委员会应在需要时集会,就与出入境口岸有关的事务及通过出入境口岸的物品及人员的活动方面事宜的合作及联合进行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
第七条:规章制定
(1)部长有权为本法的实行所需或有益于本法的实行而依本法制定规章,部长应:
(a)公布及上呈议会其采取规章的意图,确定其主旨并征求社会公正的意见,时间不少于二十一个公历日;
(b)在考虑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公布及上呈议会规章草案,并在不少于二十一个公历日的期间再一次征求公众的意见;
(c)公布规章的最后稿,附加未曾采纳的意见的总结及未采纳的原因;
(2)对于本法要求不时规定的规章,仅第一款b及c适用;
(3)委员会可要求部长:
(a)在规章制定之前,对任何意欲制定的规章重新审议;或
(b)对于规章的采用撤销或修正进行审议;
(4) 规章应与本法一致,并不应独断地或反复地拒绝考虑委员会及公众的建议。如果议会正开会,任何依本条制定的规章应在颁布后三十日内上呈议会;当规章被公布时议会处于休会期,则应在该会议恢复后的十二天内上呈。
第八条:判决及复审程序
(1)在作出对某人不利的判决之前,部门应通知该人意于作出的决定及相关的动因,并给该人至少十个公历日以作出陈述。之后,部门应通知该人此判决或已被撤销或修正,或其根据第二款将生效;
(2)在其通知之日起二十个公历日内,不服该生效的部门判决的,该人可就其:
(a)上诉至副部长,副部长将在十个公历日内改变或修正,如未如此,则该判决应被视为已获维持;或
(b)在副部长作出修正或维持之日起二十个公历日内上诉至部长,部长将在二十个公历日内进行改变或修正。如未如此,则该判决应被视为已获维持,并且是终局的。如在特别情形或在该人将由于该判决而被驱逐出境的情况下,
(i)部长可延长该最后期限;并
(ii)依部门的请求,在可行的情况下,部长可要求该人支付保证金以支付将其驱逐出境的费用,或
(c)在部长修正或维持之日起二十个公历日内,上诉至法院,法院根据其规则将中止推翻或修正判决;
(3)如未根据第二款进行上诉,根据本法第三十七条,部门的决定是终局的;
(4)受部门决定不利影响的人,依本条应被告知其权利及其它规定的事项,并在相关判决是非终局性时,不得被驱逐出境;
(5) 尽管有第一款规定,一旦根据第四款向相关人进行了通知,移民官员根据第一款的精神作出的拒绝进入共和国的决定,应生效,并在符合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条件下,该决定是终局的决定并可驱逐该非法移民出境。
准入及遣返
第九条:准入及遣返
(1)依本法,任何人不得在出入境口岸之外的地方进入共和国;
(2)根据本法,公民或居民,只要其以规定的方式对自己予以证明,应允许准入,如为居民,移民官员应对其进入进行记录;
(3)任何人如不具备下列条件,不得离开共和国;
(a)持有护照,或由部门根据其申请而签发的证书以代替;
(b)如其为十六岁以下的未持有护照的人,由其父母持有依南非护照及旅游证件法一九九四的规定载有其姓名的护照,或者代表任何政府或由共和国政府所确认的国际组织;并
(c)在出入境口岸外的地点离境,应:
(i)持有部门根据该人的申请而签发的允许其在不超过六个月的期间内于任何一个出入境口岸外的地点离境的通行证件,但在有合理原因时,移民官员可撤销此通行证件;或
(ii)在副部长的建议的基础上,由部长作出豁免决定而准予离境,该豁免可由副部长在任何时间予以撤销;并
(c)如申请离境人为共和国居民,则应由移民官员对此记录后方可离境。
(4)外国人仅能依以下方式进入共和国:
(a)通过向移民官员出示其护照,并且该护照的有效期应至少保持到在其意欲停留的期间届满后三十天内;并
(b)如被授予了本法规定的有效临时居住许可证,则其离境也仅能依本法规定进行。
临时居住许可证
第十条:临时居住许可证
(1)如该外国人持有的是临时居住许可证,则在经允许的条件下可进入并停留于共和国;
(2)根据本法,依据该外国人的申请并在出入境口岸对其进行了规定的检查,则可向其签发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临时居住许可证中的任一种居住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