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非移民法
(二零零二年第十三号)
诠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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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是对于人们进入居留或离开共和国及有关事项进行规定的法
序言
对外国人的进入居留及离开共和国及有关事项进行规定,本移民法旨在建立一个新型的移民管制体系,其保证:
(a)临时及永久性的居住许可证能尽可能快地签发并是基于简化的程序及目的、可预期及合理的要求和标准,且不超过其行政权限;
(b)完全符合安全方面的考虑,且国家对于外国人向共和国进行的移民能进行控制;
(c)各部门之间的经常合作丰富了移民控制的功能,并且在进一步的政策制定,包括在规章的制定时体现公众的经常流动性;
(d)全球时代的需要及渴望受到尊重,且关于服务贸易的一般协议的精神受到遵守;
(e)边境管理得到加强,以保证共和国的边境不具有漏洞,至通过其的非法移民能被有效检测、减少及阻止;
(f)出入境口岸能受到有效管理及控制;
(g)移民法得到有效率及有效的执行,以终止内务部的行政权限,并由此减轻非法移民的各种因素;
(h)使南非经济在任何时候都能完全的得到所需的外国人的参与;
(i)外国人在南非劳动力市场上的参与对现存的劳动力标准及南非工人的权利及期望不产生负面的影响;
(j)对于在南非工作的外国人及我国国民的培训之间的政策性联系受到维持;
(k)减少非法移民的因素在与其它部门及相关的外国国家合作的基础上得到处理;
(l)移民管制在人权保护的最高可适用的标准范围内得到实行,并
(m)仇视外国人者在政府及民间社会内受到制止及反对;
其为南非共和国议会所通过,内容如下:
目录:
第一条:移民管制的定义移民法的目的及结构
第二条:移民管制的目标及功能
第三条:部门的权利
第四条:移民咨询理事会
第五条:理事会的职能
第六条:部门间的合作
第七条:规章制定
第八条:审判及复审程序准入及离开
第九条:准入及离开临时居住
第十条:临时居住许可证
第十一条:参观者的许可证
第十二条:外交许可证
第十三条:学习许可证
第十四条:谈判许可证
第十五条:商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工作人员许可证
第十七条:治疗许可证
第十八条:亲属许可证
第十九条:工作许可证
第二十条:退休人员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公司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交流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收容所
第二十四条:过境通过永久居住
第二十五条:永久居住
第二十六条:直接居住
第二十七条:其它方式的居住
第二十八条:永久居住的取消排除及免除
第二十九条:被禁止之人
第三十条:不受欢迎之人
第三十一条:免除执行及管理
第三十二条:非法外国人
第三十三条:检查员
第三十四条:非法外国人的驱逐出境及拘留
第三十五条:船舶
第三十六条:对进出共和国的管理移民法庭
第三十七条:移民法庭责任及义务
第三十八条:就业
第三十九条:学习机构
第四十条: 膳宿
第四十一条:身份
第四十二条:非法外国人的教唆
第四十三条:外国人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
第四十五条:其它机构其它规定
第四十六条:移民业务者
第四十七条:内部管理及控制
第四十八条:被错误地允许进入共和国的外国人违法
第四十九条:违法
第五十条:行政违法
第五十一条:临时性定义
第五十二条:部门及理事会的职责
第五十三条:出境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法律的撤销
第五十五条:简称及生效日
附录
附录一:本法第二十八条第a款及b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附录二:本法第二十八条第b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附录三:被撤销的或修正的法律
第一条:移民管制的定义移民法的目的及结构
(1)在本法中,除上下文有其它规定:
(i)“准入”指依通过本法所颁发的或移民官员依本法所规定的条件而颁发的有效授权而通过出入境口岸进入共和国,且动词“允许进入”具有相应的含义;
(ii)“申请”指以指定的、符合要求的形式,提供可能所需的信息及文件的请求;
(iii)理事会指本法第四条所述的移民咨询理事会;
(iv)“边境”指共和国的国境,并包括出入境口岸、海岸线及领水外缘;
(v)“注册会计师”指注册会计师指(私人)法一九九三(一九九三,第六十七号法案)第一条所述之人,并包括非注册会计师的会计师,如其依任何此类法律被确定或其被注册会计师特定或一般地授权履行本法所规定的任何的或所有的行为;
(vi)“公民”具有南非公民法一九九五所赋予的含义,且“公民身份”具有相应的含义;
(vii)“公司申请人”指依共和国法律或外国法律建立的法人,其在共和国内从事非盈利农业或商业活动,且其申请本法第二十一条所述的公司许可证;
(viii)“法庭”指依本法第三十七条所建立的移民法庭;
(ix)“习惯单位”指依本地法律及习惯所成立的婚姻关系,其依规定而被确认并备案;
(x)“部门”指内务部;
(xi)“离境”指依本法从出入境口岸离开共和国,且动词“离开”具有相应的含义;
(xii)“驱逐出境”指旨在使非法外国人强制性离开共和国或依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为或程序,动词“驱逐出境”具有相应的含义
(xiii) “部长”指部门的部长;
(xiv)“雇主”包括由可适用的就业合同拘束作为雇主的人,或在法人的情形下,指其主要执行官员或此官员对其授予最终对人事进行负责的人;
(xv)“外国国家”指除共和国之外的其它国家;
(xvi)“外国”指管理外国国家的法律实体;
(xvii) “外国人”指非公民又非居民的个人,但非非法外国人;
(xviii)“非法外国人”指违反本法留于共和国之人,包括受禁止之人;
(xix)“直系家属”指当以婚姻或配偶关系计算为第一代,其它普通前辈不计算时的家属关系中处于二代以内的人;
(xx) “移民官员”指部门的官员,或符合规定的要求,由部门指定的人,并为本法目的,包括被部门雇佣或签约并由部门授权以部门名义或代表部门行使某些权力或履行某些职责的人;
(xxi)“婚姻”指法律允许的、意于永久的依共和国法律或依规定的外国的法律建立的婚姻关系,包括习惯单位;
(xxii)“负责人”指船舶的负责人,并指在任何确定的时间里对船舶负责或进行命令的人;
(xxiii)“部长”指内务部副部长;
(xxiv)“国家机关”具有宪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含义;
(xxv)“所有人”指记录的所有人,并在有关船舶的情况下,包括船舶的承运人或在共和国境内的该所有人或承运人的代理人;
(xxvi)“护照”指任何含有规定的信息及特性的任何护照及旅游证件,其签发是:
(a)依据南非护照及旅游证件法一九九四;
(b)代表由被共和国政府承认的外国向非公民签发的;
(c)代表由规定的任何国际组织,包括地区性的或亚地区性的组织签发给非公民的;
(d)由副部长与部长协商后同意的在特别情形下向不能获得a项至c项的人的任何其它文件;
(xxvii)“出入境口岸”指规定的、外国人在其可能活动、逗留或停留或进入共和国时必须报告的地点;
(xxviii)“建筑物”指与任何建筑、结构或帐篷及其建于之上的土地,并包括任何无建筑、结构或帐篷于其之上的任何土地及任何运输工具或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