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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移民(儿童监护)法1946


  违反该规定,处以200澳元的罚款或6个月监禁。

  11、不适用本法案的儿童
  部长可以通过其有权签发的书面命令,指示本法案的条款不适用于命令中所明确指定的儿童,或不适用于被确定的某类儿童所包括的任何儿童,且如果命令已经生效,本法案的条款不适用于该儿童或某类儿童中所包括的任何儿童。

  11A、决定的重新审议和审查

  (1)在本条中,除非有相反规定,

  “决定”,与《行政上诉裁判庭法1975》中的含义一致;

  “相关决定”,指本法第4AA条或第11条所规定的部长之被授权人所作出的决定;

  “可审查的决定”,指:

  (a)部长依照本法第4AA条或第11条而作出的决定;

  (b)部长依照本条第(3)(a)(ii)小项或本条第(4)款所作出的决定。

  (2)在本法第(3)款所规定的条件下,受相关决定所影响的个人,可以申请部长重新审议该决定。

  (3)申请应该:

  (a)通过在下列期间内向部长提交书面通知的方式作出:

  (i)该决定首次通知该人之后的28日之内;

  (ii)部长送达给该人的书面通知中所许可的更长一点的时间(不论该28日的期间是否到期),以及

  (b)应该列明提出申请的原因。

  (4)部长应该在收到该申请之后的45日内,重新审议该相关决定,并且可以:

  (a)确认该决定;

  (b)改变该决定;

  (c)驳回该决定,并作出新决定来替代被驳回的决定。

  (5)若依照就本条第(2)款所提出的申请,部长重新审议了相关决定,则部长应该通过向申请人送达书面通知的方式,将审议结果通知被申请人。

  (6)对可审查的决定提出的审查申请可以向行政上诉法院提出。

  11B、通知决定时所附带的声明

  (1)在本条中,决定、相关决定或可审查的决定具有本法第11A条所规定的相应的含义;

  (2)若部长之被授权人作出了相关决定,且以书面通知将该决定送达给利益受该决定影响之人,则通知应该包括该人受该决定影响之效果的声明,

  (a)若该人不满意该决定,则可以寻求部长根据本法第11A(3)款的规定,对该决定重新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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