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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移民(儿童监护)法1946

  (3)若具备以下情况,不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

  (a)该儿童在未满21周岁之人的带领下,或为在澳大利亚境内生活的目的在未满21周岁之人的照管下,进入澳大利亚;并且,

  (b)在该儿童进入澳大利亚时,与儿童相关的指定收养类签证已经生效;并且,

  (c)该成年人拟与该儿童一起居住于被公告的国家或地区。

  (4)如果具备以下情况,该人为非公民儿童:

  (a)该人年满18周岁;且

  (b)与该人相关的、本法第4AA条所规定的指示已经生效。

  4AAB、被公告的国家和地区

  (1)部长为本法案的宗旨,可以宣告某国家或地区为被公告的国家或地区。

  (2)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声明,

  (a)以书面形式作出;并且,

  (b)在公报上予以公布。

  4AA、某类儿童的监护命令,

  (1)在本法第(2)款所规定的条件下,若

  (a)未满18周岁的某人作为非公民,在年龄超过21周岁之亲属(父母除外)的带领下,或为了在澳大利亚境内生活的目的在年龄超过21周岁之亲属(父母除外)的照管下,进入澳大利亚;

  (b)该人拟成为,或被拟成为澳大利亚的永久居民;

  若部长认为是保护该人利益之必须,则可以以书面形式指示某人由部长进行监护。

  (2)除非亲属同意,否则部长不得作出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指示。

  4A、证据

  为本法案(包括依照本法案而提起的、或将本法案适用于该人而引起的问题所涉及的诉讼程序)之宗旨,共同体、某国家或地区的指定的主管人以书面形式签发的许可证(在该许可证中被指定的人是非公民儿童,或在许可证所确定的日期为非公民儿童),是被许可事实的证据。

  5、授权
  (1)部长可以就任何相关问题或某类问题,或就任何非公民儿童或某类非公民儿童,通过书面形式,授权共同体、某国家或地区的权力机构或任何主管人,行使本法案所规定的部长之所有或部分的权力或职能,以便被授权人能够就授权文件中所规定的某问题或某类问题或者是某儿童或某类儿童,来行使被授予本委托的权力或职能。

  (2)若依照本法案的规定,部长所行使的权力或职能,或者本法案任何条款的实施,都取决于部长对该问题的意见或心理状态,则被授权人或该条款可以在该被授权人对该问题的意见或心理状态的基础上进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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