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儿童监护)法1946
编纂信息
1946年第45号《移民(儿童监护)法1946》依照如下规定予以修正:
该编纂由堪培拉检察总署立法起草委员会,于2001年2月7日开始准备,并参照了2000年第137号法案。在该日期尚未生效的修正案之正文亦被附于注释条款中。
长标题
本法案是对某些外国儿童之监护作出的规定,或与此相关。
1、简略标题(参见注释1)
本法案称之为《移民(儿童监护)法1946》.
2、生效日期(参见注释1)
本法案于声明中所确定的日期生效。
4、定义
在本法案中,除非有相反规定,
“监护人”,指依照本法案的规定,为非公民儿童监护人的人;
“被公告的国家或地区”,指本法第4AAB条下已经生效的声明所规定的国家或地区。
“拟收养儿童的父母”,与父母(儿童)相关,指企图从事以下行为的父母:
(a)依照生效的法律在被公告的国家或地区收养儿童;或者
(b)依照生效的法律,保证在被公告的国家或地区根据外国法所进行的儿童的收养,能够得到承认。
“非公民”,指不是澳大利亚公民的人。
“非公民儿童”,指依照本法案第4AAA(1)款或第(4)款的规定为非公民儿童的人。
指定的收养类签证,指《移民法1958》所规定的某类签证,该签证依本法案之宗旨,根据规章的规定被宣布为收养类签证。
4AAA、非公民儿童:
(1)在本法第(2)款和第(3)款所规定的条件下,若某人(儿童)具备以下条件,即为非公民儿童:
(a)未年满18周岁;并且,
(b)作为非公民进入澳大利亚;并且
(c)希望或被希望成为澳大利亚的永久居民。
(2)若该儿童是在以下人的带领下进入澳大利亚,或为了在澳大利亚境内生活之目的在以下人的照管下进入澳大利亚,则不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
(a)孩子的父母,或
(b)年满21周岁的儿童之亲属;或者,
(c)拟收养儿童的养父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