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该个人被返送回该国;并且
(c)该个人在澳大利亚的往返过程中被关押在澳大利亚;
那么,以下条款发生法律效力:
(d)该个人在澳大利亚的往返中应按照承诺,依据司法部长的书面裁定继续被关押在澳大利亚;
(e)该个人不能因为犯罪而在澳大利亚被审讯,但(a)款中提及的犯罪除外;
(f)依据联邦法律、州或地区法律,按照承诺,该个人不应被拘禁导致其不能被按照承诺返送回该国。
(2)如果:
(a)依据第(1)条(d)款规定的司法部长的裁定,该个人被关押;并且
(b)引渡该个人的国家请求释放被关押的该个人;
那么,司法部长应裁定释放该个人。
第五部分 杂项
第45节 某些澳大利亚公民的起诉不引渡
(1)如果:
(a)某个澳大利亚公民在澳大利亚境外从事某一行为;
(b)随后该个人进入或被带入某州或地区;
(c)除本条之外,该行为并不构成违反该州或地区法律的犯罪;并且
(d)如果在该个人于澳大利亚境外从事某行为之时在该州或地区也已从事过该种行为或性质相当的行为,该个人违反了该州或地区的法律而构成犯罪。
那么,如果该个人犯(d)款中所提及的犯罪,其所犯之罪将因违反本条的规定被宣告有罪并予以同样性质的处罚。
(2)第(1)条就以下事项于本法生效之前及以后适用:
(a)该个人从事的行为;并且
(b)该个人进入或被带入某州或地区;
(3)如果没有司法部长的书面同意则不能进行该犯罪的诉讼程序。
(4)依据第(3)条的规定,司法部长只能就有关的犯罪表示同意,如果:
(a)某引渡国因第(1)条(a)款中提及的由该行为构成的引渡犯罪或包含引渡犯罪的犯罪而请求引渡该个人;
(b)司法部长依据第22节规定已决定不引渡该个人到引渡国;并且
(c)至于司法部长所做出的不对第(1)条(a)款中提及的由该行为构成的引渡犯罪进行引渡的决定,司法部长只可以因为以下原因才能做出:
(i)当该个人从事该行为时是澳大利亚公民;
(ii)如果该个人具有该国国籍而在澳大利亚从事该行为或性质相当的行为,那么司法部长认为该引渡国不应该就该个人从事的行为或性质相当的行为所构成的犯罪而请求引渡该个人到澳大利亚;并且
(iii)司法部长打算基于由该行为或性质相当的行为所构成的犯罪,依据第(3)条的规定表示他(她)的同意。
(5)虽然没有关于符合第(3)条规定的犯罪的诉讼程序方面的同意:
(a)某个人可以因犯罪被逮捕,并且逮捕犯罪人的授权令可以被签发和执行;
(b)该个人可以被控告有罪;并且
(c)被控告有罪的个人可以被还押或保释。
第46节 有关地方法官的协约[见注释2]
(1)司法部长可以:
(a)与某州的行政长官就经常在该州担任地方法官的全部或部分人员,依据本法所负有的职能进行协商;或
(b)与北部地区的行政长官或诺福克岛的行政首长就经常担任北部地区或诺福克岛地方法官的全部或部分人员,依据本法所负有的职能进行协商。
(2)依据本节规定所做出的每一份协约应在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47节 可在澳大利亚任何地区执行的某些授权令
按照第二部分或第三部分的规定,临时逮捕令或背书后的新西兰许可令在澳大利亚的任何地区都可以被执行。
第48节 转送
(1)如果某国(在本节中称“接收国”)是某个引渡国或是新西兰,其愿意通过澳大利亚转送关押由另一国家引渡到该接收国的个人(在本节中称“被转送人”),那么,在不违反第(2)条的规定的情况下,以下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a)该被转送人可以为了被引渡而通过澳大利亚转送关押;
(b)如果运送被转送人的飞机或轮船在澳大利亚着陆或靠岸:
(i)于着陆或靠岸之前被指派拘押被转送人的个人可以在此地扣押被转送人,但不能超过24小时;
(ii)警方可以提供合理必要的援助以方便转送被扣押的被转送人;
(iii)受理申请的地方法官应以法令格式通过或以接收国的名义签发授权令责令授权令中指定的该个人拘押被转送人,关押期间应符合地方法官认为的必要的且方便转送被转送人的时间;
(iv)司法部长可以按照接收国的申请书面授权地方法官签发授权令,责令授权令中指定的该个人延长拘押被转送人的期间以便更好地转送被转送人;并且
(v)司法部长可以依据本条规定随时命令关押被转送人的个人释放被转送人。
(2)按照第(1)条(b)款(i)项和(ii)项的规定,拘押的全部时间不得超过96小时。
第49节 逮捕拘押时逃逸的个人
(1)如果警察有理由相信某个人从拘押中逃逸,那么依据本法的授权,警察可以在没有授权令的情况下逮捕该个人。
(2)警察应尽可能地将该个人送至地方法官处。
(3)如果地方法官认为该个人确实逃逸拘押,那么根据本法授权,地方法官可以签发授权令,授权警察将该个人返送回第(1)条中提及的拘押所。
第49A节 逮捕被保释释放的个人
(1)如果警察有理由相信某个人已经违反或将要违反保释该个人时签订的保证书的条件,那么警察可以依据本法的授权在没有授权令的情况下逮捕被保释释放的该个人。
(2)依据第(1)条被逮捕的个人应尽快被带至批准保释该个人的法院处。
第50节 与意见沟通相关的律师与委托人似的关系
如果代表澳大利亚一方的司法部长的部署官员与代表某引渡国或新西兰一方的该引渡国或新西兰的官员就引渡该个人的相关程序或预期程序进行意见沟通,那么按照本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澳大利亚官员与引渡国或新西兰官员之间的意见沟通所构成的关系应是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
第51节 法庭权限
(1)州或地区的最高法院就第21节或第35节规定的有关事项的权限可以由独任制法庭行使。
(2)针对1908年《司法法》第38节的规定,某引渡条约中出现的某一事项不被认为是直接依据该条约而出现的事项。
第52节 某些事项的证据
依据本法,针对有关诉讼程序的司法部长证明书中说明的以下事项的,只是证明书中说明的有关的事实的初步证据:
(a)澳大利亚或指定国是某一指定条约的一方当事国;
(b)很可能该条约于指定日期对澳大利亚或其他国家产生效力;并且
(c)在发放证明书之时该条约仍然在澳大利亚或其他国家生效。
第53节 关押条件的好坏
关于以下事项的某州或地区的法律,依据本法的规定,只要适用条件符合,即对在该州或地区依法判处入狱的个人适用:
(a)因违反该州或地区的法律,而在该州或地区被关押等待审判的个人的关押条件的好坏。
(b)在关押期间被关押人的待遇;和
(c)被关押人的移送关押。
第54节 某些法律的适用
(1)1923年《囚犯赦免(地区)法》按照条例中修正(如果有的话)的规定,依本法而在某地区(除了北部地区)被判入狱的个人适用,其适用方式与该个人在该州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方式相同。
(2)1968年《囚犯赦免(澳大利亚首府地区)法》按照条例中修正(如果有的话)的规定,依本法而在澳大利亚首府地区或杰维斯湾地区被判入狱的个人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