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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引渡法

第13节 逮捕之上的搜查与扣押


  (1)如果某警察:

  (a)依据临时逮捕令逮捕了某个人;并且

  (b)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在该个人附近的财物中有明显属于该个人的物品:

  (i)上述物品可以作为与签发逮捕令或者与引渡国要求引渡该个人有关的犯罪的证据材料;

  (ii)作为该种犯罪的赃物而被该个人占有。

  那么该警察可以没收该财物。

  (2)如果某警察:

  (a)依据临时逮捕令逮捕了某个人;并且

  (b)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在该个人身上或该个人身穿的衣服或附近的财物中有明显属于该个人的物品,包括金钱:

  (i)上述物品可以作为与签发逮捕令或者与引渡国要求引渡该个人有关的犯罪的证据材料;

  (ii)作为该种犯罪的赃物而被该个人占有;

  那么该警察可以搜查该个人,包括该个人的衣服及财物,并且可以没收搜查所发现的物品。

  (3)第(2)条的规定并不授权某警察可以脱掉或命令该个人脱掉其所穿的衣服。

  (4)依据第(2)条规定,除了同一性别的警察外,其他人不得搜查该个人。

  (5)在还没有从司法部长那得到如何处理没收物的命令之前,警察可以暂扣这些依据第(1)条或第(2)条的规定而被没收的财物或物品。

  (6)如果被指控犯罪的个人被关进监狱,那么即使没有得到该个人同意而对该个人人身、衣物及财产进行搜查本法也不加以限制或禁止。

  (7)本节中授予的权力可附加而不限制法律中所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14节 搜查与扣押令


  (1)如果地方法官根据书面证词所提供的资料信息有充分理由怀疑某一场所中存在符合以下规定的某物品:

  (a)该物品可以作为与签发临时逮捕令或者与某引渡国要求引渡该个人有关的犯罪的证据材料;或

  (b)作为该种犯罪的赃物而被该个人占有;并且

  依据书面证词中陈述的各种理由,那么地方法官可以按照法令格式签发授权令授予授权令中指定的警察某种合理必要的权力或得到某种援助。

  (c)没收该物品;

  (d)进入该场所没收该物;或

  (e)进入该场所并进行搜查和没收搜查所得之物。

  (2)地方法官不应签发授权令除非:

  (a)作为地方法官需要考虑是否签发授权令的进一步资料信息(如果有的话)已经通过书面证词的形式提交给地方法官;并且

  (b)地方法官认为有足够合理的理由来签发授权令。

  (3)授权令应说明:

  (a)该授权令签发的目的,包括第(1)条(a)款中所提及的犯罪的性质;

  (b)是否授权可以于某一天任何时间进入场所或是在某一天的特定时间内进入;

  (c)授权予以没收的物品的种类;并且

  (d)授权令停止生效的具体日期,最迟不得超过授权令签发后1个月。

  (4)如果在按照授权令的授权于搜查某物的过程中发现该物品可以作为证明某种犯罪的赃物,那该物品即是授权令中规定的物品:

  (a)警察有理由相信该物品与某种犯罪相关,尽管它没有在授权令中说明;并且

  (b)警察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为了防止其被隐匿、遗失或损坏而有必要没收该物品。

  那么,授权令授予警察没收该物品的权力。

  (5)在还没有命令从司法部长那里得到如何处理没收物品的命令之前,警察可以依据本节的规定暂扣这些没收的物品。

  (6)在本节中:

  “场所”包括澳大利亚境内的任何公共场所、水域、房产、船只、飞行器或其他交通工具。

  “物品”包括某一船只、飞行器或交通工具。

第15节 还押


  (1)依据临时逮捕令逮捕的个人应立即送交至该个人被逮捕时所在州或地区的地方法官处。

  (2)该个人应被地方法官还押,或在不违反第(6)条规定的情况下予以保释,其时间根据实施第18节或第19节或所有这两节的需要来决定。

  (3)如果某个人在做过保释申请之后被还押,那么该个人不能在还押期间再做保释申请,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情况有变应予以保释。

  (4)在第18节或第19节规定的程序,针对某个依据第(2)条被还押的个人(在本节中称“被还押人”)生效之前的任一时间,司法部长可以通过法令格式的授权令做出如下规定:

  (a)如果被还押人现在押,那么地方法官可以命令释放被还押人,交由某一指定警察监管,并授权其将被还押人送交至某一指定州或地区的地方法官处;或

  (b)如果被还押人被保释,那么地方法官可以下令撤销该保释金并且授权某一指定警察将被还押人送交至某一指定州或地区的地方法官处。

  (5)被还押人应被地方法官还押,或在不违反第(6)条规定的情况下予以保释,其时间根据实施第18节或第19节或所有这两节的需要来决定。

  (6)地方法官不能依据本节规定还押被保释的个人,除非有特别情况证明应予以还押。

第16节 司法部长的通知


  (1)如果司法部长收到某一引渡国涉及某个人的引渡请求,那么司法部长可以根据他(她)个人判断按照法令格式通过书面通知的形式直接告知地方法官,说明其已经收到该请求。

  (2)司法部长不应送发该通知:

  (a)除非司法部长认为:

  (i)该个人是与引渡国相关的被引渡人。

  (ii)如果该个人的行为或性质相当的行为构成引渡犯罪或构成任何一个与该个人引渡有关的引渡犯罪并且该行为于引渡请求收到之时发生在澳大利亚,那么该行为或性质相当的行为构成涉及澳大利亚的引渡犯罪;或

  (b)如果司法部长认为因为相关的引渡犯罪而要求引渡个人但却应该拒绝的。

  (3)在依据第15节规定还押该个人之后或通知签发之后,以下两者中较迟者也应尽可能送交给该个人:

  (a)通知副本;

  (b)第19节第(2)条(a)款和第19节第(2)条(b)款(如果适用)中提及的文件副本。

第17节 还押释放


  (1)如果某个人依据第15节的规定被还押;并且

  (a)司法部长决定不依据第16节第(1)条签发涉及该个人的通知;或

  (b)司法部长认为具有其他停止还押的理由;

  其应通过法令格式的书面通知向地方法官发出命令。

  (c)如果该个人被关押--该个人应予以释放;或

  (d)如果该个人被保释--应缴纳保释金。

  (2)如果:

  (a)某个人依据第15节的规定在其被捕之后被还押45天[或者比按照本条例第11节第(2)条规定适用的天数多些或少些];并且

  (b)未能按照第16节第(1)条的规定发出涉及该个人的通知;

  那么根据案件的要求该个人应被立即送至有权命令释放该个人或要求该个人缴纳保释金的地方法官处,除非该地方法官同意在合理的情况下于某一特定期限内发出该通知。

  (3)如果:

  (a)某一地方法官同意依据第(2)条的规定与某一特定期限内就相关的该个人发出第16节第(1)条中规定的通知;并且

  (b)该通知于该期限内未被发出;

  那么根据案件的要求该个人应被立即送至有权命令释放该个人或要求该个人缴纳保释金的地方法官处。

第18节 同意引渡


  (1)如果:

  (a)某个人依据第15节规定被还押;并且

  (b)司法部长依据第16节第(1)条的规定发出涉及该个人的通知;

  那么该个人可以告知地方法官因某国要求引渡该个人的缘故他同意因涉及引渡犯罪而被该引渡国引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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