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任命停止生效;
(d)代理事由没有出现或已经停止。
“(8)本条规定的代理人或拟代理人依照任命所为的有关行为,不得仅仅因为以下规定而具有效力:
(a)任命事由没有出现;
(b)任命具有缺陷或不合常规性;
(c)任命停止生效;
(d)代理事由没有出现或已经停止。
“(9)在本条中,
“正常的结束事由”,与在办公室执行代理的任务相关,指:
(a)若任命是依照本条第(1)(a)项作出的,办公室的空缺被填补后;
(b)若任命是依照第(1)(b)项作出的,办公室的主持人员不再缺席或恢复履行职务的能力。
“高级办公室”,指主要成员办公室或高级成员办公室。
“64ZW、授权
主要成员,可以通过他或她签署的书面文件,将本法案规定的、主要成员权力的全部或部分授权给高级成员。
第2区 登记处或办公人员登记处
“64ZX.、(1)部长应该促使设立她或他认为合适的裁判庭登记处。
“(2)部长应当在登记处中指定一个为主要登记处。
“64ZY、裁判庭的办公人员
(1)应当设立裁判庭登记人以及所要求的代理登记人或其他裁判庭办公人员。
“(2)登记人、代理登记人或裁判庭的其他办公人员,应该由部长任命。
“(3)裁判庭的办公人员,具有:
(a)本法案以及规章所规定的职责、权力或职能;
(b)主要成员所指示的其他职责和职能。
“(4)登记人、代理登记人或裁判庭的其他人员,应该是依照《公共服务法1922》的规定被任命或雇佣的人。
“64ZZ、代理任命
(1)部长可以任命依照《公共服务法1922》所雇佣的或任命的人,在以下情况,在裁判庭行使职务:
(a)在办公室空缺期间;或者,
(b)在办公室主持人无法主持职务期间。
“(2)在本条中,
“裁判庭办公室”,指裁判庭登记人办公室,裁判庭代理登记人办公室,或者依照本法第64ZY被任命的其他主管人办公室。
28、主要法案第65条被废止,并以以下条款替代:
“65、妨碍或欺骗某人依照本法案的规定行使职权
任何人不得妨碍、阻止、欺骗或误导某人依照本法案或规章的规定或为其宗旨,行使权力或履行职责。
违反此规定,处以1000澳元罚款或6个月监禁,或对两者并罚。
29、第66条的废止
主要法案第66条被废止。
29A、与逃避监管相关的犯罪
主要法案第66A条,通过从第(3)款中删去“或第(1A)款”,并以“(1A)款或(1B)款”替代,予以修正。
30、主要法案第66B条之后,插入以下条款:
“66BA、董事长、公职人员和代理人的行为
(1)若因违反本法案或规章的规定而提起的有关诉讼程序中,有必要确定某一行为所涉及的法人团体的心理状态,则有必要表明:
(a)法人团体的董事、公职人员或代理人在他或她的实际或表面上的职权范围内所进行的活动;
(b)董事、公职人员或代理人所持的心理状态。
“(2)法人团体的董事、公职人员或代理人在其实际或表面的职权范围内所从事的活动,依对违反本法案或规章的行为进行控诉的宗旨,应该被视为法人团体所从事的活动,除非法人团体能够证明,它已进行合理的预防并适当勤勉地行使职权以避免该行为。
“(3)若在违反本法案或规章的规定提起的诉讼程序中,有必要证明某一行为所涉及的法人团体之外的人的心理状态,则有必要表明:
(a)该人的公职人员或代理人在她或他表面或实际的职权范围内所进行的活动,以及
(b)该公职人员或代理人的心理状态。
“(4)法人团体的董事、公职人员或代理人在其实际或表面的职权范围内所从事的活动,依对违反本法案或规章的行为进行控诉的宗旨,应该被视为法人团体所从事的活动,除非法人团体能够证明,它已进行合理的预防并适当勤勉地行使职权以避免该行为。
“(5)若
(a)除法人团体之外的人所犯的罪,
(b)若没有本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该人不应该因为该行为而构成犯罪。
则该人不得因为该行为而被判处监禁。
“(6)本条第(1)款或第(3)款所规定的某人的心理状态,包括:
(a)该人的知识、意图、观点、信仰或目的;
(b)该人的意图、观点、信仰或目的之原因。
“(7)本条中对法人团体董事的规定,包括依据共同体、洲或领土的法律,为公共的目的而合成一体的法人团体中的有选举权的成员。
“(8)在本条中从事某种行为,包括未能实施某种行为或拒绝实施某种行为。
31、废止主要法案第66D条,并以以下条款予以替代:
"66D、部长可能批准的形式
为本法案之条款(该条款使用“被批准的表格”)之宗旨,部长可以以书面形式批准某表格。
“66DA、授权
(1)部长可以通过他或她所签署的书面文件,将本法案规定的部长的权力授予任何人。
“(2)书记官通过她或他所签署的书面文件,将本法案所规定的书记官的权力授权任何人。
“66DB、不要求实施某行政职务的授权
(1)若部长将签发签证或入境许可证的权力授予他人,则该授权不要求被授权人亲自实施与签证或入境许可证的签发有关的任务,除非就在某种情况下是否给予入境许可证或签证作出规定。
“(2)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得被视为:
(a)依照本法案或其他法案被授予权力的人;或者
(b)该人的代表,
必须亲自实施所有的、与该权力的实施相关的行政和书记任务。
“66DC、依照本法案的规定实施权力
(1)依照本法案被授予的权力,应该根据本法案下所规定的可适用的规章行使。
“(2)若应某人的申请行使本法案所规定的权力,则行使权力人,
(a)有权仅在申请书所包含的信息的基础上,行使权力;
(b)可以根据他或她自己的意见,收集其他相关的信息,并为行使权力的宗旨考虑该信息;
“(3)为本条第(2)款之宗旨,当且仅当具备以下情况时,信息视为包括在申请书中:
(a)为批准的形式提出申请,并根据规章的规定被适当地提出声明;且
(b)在被批准的形式中或在提出声明时附于申请书的文件中,列有某信息。
“(4)本条的规定不应该限制本法第11E(4)款的实施。
“66DD、部长可以给予一般性的政策指导
(1)依照本法案的规定具有权力或职能的人,应该根据部长所给予该人或实体的一般性的政策指导(如果有的话),实施该职能或行使该权力。
“(2)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授权部长提供与本法案或规章的规定相违背的指示。
“(3)部长应该促使依照本条第(1)款所给予的指示之副本,在指示作出后的15个开会日内,被置于国会的参议院或众议院备案。
32、决定的审查
主要法案第66E条应进行如下修正:
(a)从第(1)款中删去“48”;
(b)从第(2)款中删去“第12条下的决定相关”。
33、规章
主要法案第67条应作如下修正:
(aa)从第(1)款中删去“尤其”,并以“若无前述的一般性限制,可以指定规章”替代;
(a)删去第(1)(a)项的规定,并以以下各项替代:
“(a)对如下问题指定规章:
(i)本法案或规章所规定的任何问题所涉及的费用和费用的偿还,包括与本法案项下的决定之审查相关的、应当支付的费用,不论该审查是否依照本法案的规定进行。
(ii)与为各部的利益而进行的英语语言测验相关的费用和费用的偿还;
(b)在本条第(1)(ab)(ii)项之后,插入以下词语和各项规定:
“以及第(iii)在抵达澳大利亚或从澳大利亚境内的机场离开的航空器上的人,该航空器是为了执行国际航空运载业务”;
(c)在第(1)款(ab)项后插入以下各项:
“(ac)对该部主管人员之外的人或实体,利用依照就(ab)项所制定的规章所收集到的信息所涉及的问题做成规定;
(ad)就以下内容作出规定:
(i)出示文件;
(ii)就文件所提出的声明;
(iii)文件之送达;
部长、书记官或其他任何人或实体,为本法案之宗旨:
(ae)确定以下事项的程序:
(i)确定非法入境者是否应该依据本法第17A条的规定予以放逐;
(ii)为本法第18条或第20条或第31A条之宗旨,确定一些规定的问题:
(ca)从第(1)(ca)中删去“11C”,并以“26A”予以替代;
(d)在第(1)款之后插入以下条款:
“(1A)就(1)(ad)项而制定的规章包括,但是不限于规定以特定的方式将文件出示、送达给某人规章,以特定的方式被出示或送达给某人的文件,为本法案或规章之宗旨,应该被视为在规定的时间和可以确定的时间内被接受。
(e)在第(2)款之后,插入以下条款:
“(2A)根据就本条第(1)(c)项所制定的规章所提供的支持担保,在本条生效之后,继续生效,且不论发生了什么变化,应该根据规章的规定,予以执行。
“(2B)在本条中:
“国际航空航班",指经营澳大利亚和澳大利亚境外之间航空服务的航空运输企业。
删去本条第(3)款或本条第(4)款。
34、进一步的修正案
主要法案根据附表1、2、3、4和5所列出的规定予以修正
35、《移民法》重新编号和重新标题
(1)在本条中:
“被修正的法案",指根据本法案(本条的规定除外)所修正的《移民法1958》。
“条款”,包括条或款的项,或项的小段以及附表。
(2)被修正的法案根据本条的规定予以进一步修正。
(3)被修正的法案的若干个部分应该重新被标号,以便能产生以1开头的连续的阿拉伯数字。
(4)被修正法案的各个部分的几个区应该被重新编号,以便能产生以1开头的连续的阿拉伯数字。
(5)被修正法案中若干个条应该在单独的系列中被重新编号,以便能产生以1开头的连续的阿拉伯数字。
(6)被修正的法案的各条中的若干条款应当被重新标号,以便能产生以1开头的连续的阿拉伯数字。
(7)被修正法案的各条、各款或各定义中的若干项之间,应该被重新作出标题,以便使依字母顺序的小写字母被包括在以(a)项开头的括号中,但是要删去“(i)”和“(1)”,
(8)被修正法案的各条的项、各款的项、各定义的项的小项,应该被重新标号,以便连续的小写罗马数字被包括在以“(i)”开头的括号中。
(9)被修正法案的每一条款(指依照本条的规定被重新标号或重新编号的法案的各条款),通过删去该规定予以修正,并以最后一次提到的、被重新标号或重新编号的字母替代。
(10)共同体或领地在本条规定生效前所制定的法律的某条款(不论该条款是否生效)的规定,或文件或指示中的规定,对于被依照本条的规定重新标号或重新标号的《移民法1958》的条款来说,应该被解释为已经被予以重新标号或重新编号。
第3部分 《移民修正案法(No. 2)1980》修正案
36、主要法案
在本部分中,“主要法案”指《移民修正案法(No. 2)1980》。
37、过渡性条款
主要法案第11条被废止。
第4部分 其他法案相应的修正案
38、其他法案的相应修正案
附表6中所规定的法案根据该附表中的规定予以修正。
附表1 与第35条相关
《移民法1958》与惩罚相关的修正案
22(1):删去1000澳元,并以5000澳元替代;
23条:删去500澳元,并以2000澳元替代;
23A条:删去500澳元,并以2000澳元替代;
23B条:删去500澳元,并以2000澳元替代;
24条:删去500澳元,并以2000澳元替代;
28条:删去1000澳元,并以5000澳元替代;
29(1)款:删去2000澳元,并以5000澳元替代;
30条(2)款:删去1000澳元或6各月监禁,并以“5000澳元或2年以上的监禁,或以上两者并科处罚”替代;
31条:删去1000澳元或6各月监禁,并以“5000澳元或2年以上的监禁,或两者并罚”替代;
33(1):删去2000澳元,并以10000澳元替代。
33(2):删去2000澳元,并以10000澳元替代。
33(3):删去2000澳元,并以10000澳元替代。
33(4):删去2000澳元,并以10000澳元替代。
33(7):删去1000澳元,并以5000澳元替代。
36A(5):删去2000澳元,并以5000澳元替代。
37(2):删去1000澳元,并以5000澳元替代
44(2):删去2000澳元,并以10000澳元替代
66A(1):删去“1000澳元或6个月监禁”,并用“5000澳元或2年监禁,或两者并罚”。
66A(2):删去“1000澳元或6个月监禁”,并用“5000澳元或2年监禁,或两者并罚”。
附表2 与第35条相关
《移民法1958》与男性至上主义语言相联系的修正案
4(5):
(a)删去“他”,以“该人”替代;
(b)删去“他”,以“该人”替代。
5(2)(a):“他”之后,插入“或她”。
5(2)(b):在“他 "(无论出现在何处)之后插入“或她”。
5(2):去“他 "(最后出现的那个)并以“该人”替代。
5(3):在“他”之后,插入“或她”。
5(4)(a):
(a)去“他”(第一次出现的),并以“该人”替代。
(b)在“他”(第二次或第三次出现的)之后,插入“或她”。
(c)在“他的”之后插入“或她的。”
5(4)(b):删去“他”,并以“该人”替代。
5(4):
(a)在“他(倒数第二次所出现的)”,并以“该人”替代;
(b)在“他”(最后一次出现的)之后,插入“或她的”;
14 (3):
(a)删去“他”(第一次出现的),并以“部长”替代;
(b)在“他(第二次出现)”之后,插入“或她”;
(c)在“他”之后,插入“或她”;
(d)在“他的”之后,插入“或她的”。
14(4):在“他的”之后,插入“或她的”。
14(6):在“他”之后,插入“或她”。
14(7):
(a)在“他”(无论出现在何处)之后,插入“或她”。
(b)在“他自己”之后,插入“或她自己”。
14(8)(a):在“他”之后,插入“或她”。
14(8)(c):在“他”之后,插入“或她”。
14A(3)(a):在“他”之后,插入“或她”。
21(8)(b):在“他”之后,插入“或她”。
21(8)(c):删去该项,并以以下项替代:
“(c)当被放逐人(她或他)在配偶的陪伴下进入澳大利亚时,配偶是护照的持有人,被放逐人在该护照的签发过程中是作为持有人的配偶而规定的。
21(8)(d):
(a)在“他”(第一次出现的)之后插入“或她”;
(b)删去“他(最后一次出现的)”,并以“被放逐人”替代。
21(9):删去“他”,并以“该人”来代替。
22(3):在“他”之后,插上“或她”。
23(a):在“他的”之后,插上“或她的”。
23(d):在“他”之后,插上“或她”。
23A(a):在“他的”之后,插上“或她的”。
23A(d):在“他”之后,插上“或她”。
26(1):
(a).删去“他”,且以“部长”替代。
(b)在“他的”之后插入“或她的”。
26(2):在“他的”之后插入“或她的”。
28(a):删去该项,并以以下各项替代:
“(a)某人,
(i)从船舶上进入澳大利亚;
(ii)因为她或他不是有效的入境许可证的持有人,因为不是非法入境者。
29(3)款: 删去“他”,并以“偷渡者”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