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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


  “64T、裁判庭决定的公告

  在本法第64ZG规定的条件下,登记人应该保证裁判庭依照本法第64S(1)款所作出的声明,予以公布。

  “64U、申请人可以驳回裁判庭的决定

  (1)部长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可以:

  (a)驳回裁判庭的决定;

  (b)以对申请人更有利的决定替代它。

  “(2)部长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认为:

  (a)对裁判庭所审查的、与其建议权相关的决定予以驳回;

  (b)用比裁判庭所建议的决定更对申请人有利的决定来予以替代。

  “(3)若申请人驳回了第(1)款或第(2)款项下的申请,他或她笔下促使以下申请置于国会的参议院或众议院来备案:

  (a)列出被驳回的决定;

  (b)若决定依照第(2)款的规定被驳回,则列明裁判庭的建议;

  (c)列出部长被替代的建议;

  (d)列出部长决定的原因,尤其指部长认为她或他的行为出于公共利益考虑的原因。

  “(4)第(3)款下的声明不包括:

  (a)申请人的名字;

  (b)若部长认为以任何方式公布相关问题所涉及的另一些人的名字,不利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则其他人的名字;

  “(5)依照本条第(3)款所作的声明,在相关决定被驳回后的15个开会日期内,被置于国会的参议院或众议院备案。

  “(6)部长没有责任审查是否依照本条第(1)款或第(2)款行使权力,不论他或她是否被申请人要求如此,或是在其他任何情况下。

  “(7)本条第(1)款或第(2)款所规定的权力,不得在本法第11D(4)(b)项或第11P(4)(b)项所规定的条件下,被用来向签证或临时入境许可证的持有人行使签发许可证的权力。

  “64V、就法律问题上诉到联邦法院

  (1)从裁判庭依照本法案就审查作出决定起,就法律问题提出的上诉,在联邦法院成立。

  “(2)上诉可以由下列人提起:

  (a)裁判庭审查的申请人;

  (b)部长。

  “(3)上诉应该在申请人依照本法案第64S条的规定被通知相关决定后的第28日提起。

  “(4)联邦法院应该开庭并决定上诉,并因为该决定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

  “(5)若没有本条第(4)款规定的一般性限制,联邦法院就上诉所作出的命令,包括:

  (a)确认或驳回裁判庭决定的命令;

  (b)作出命令将有关问题发回重审,由裁判庭根据法院的指示,在收集或没有收集到证据的情况下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64W、被上诉的决定之实施

  (1)在本条规定的条件下,就裁判庭的决定向联邦法院提起的上诉之开始,不:

  (a)影响决定的实施;

  (b)阻止采取行动来贯彻该决定;

  (c)阻止依靠该决定来采取行动。

  “(2)若就裁判庭决定的上诉在联邦法院开始,则裁判庭、联邦法院或联邦法院的法官,可以为保障上诉之出庭和决定之效果的目的,作出法院或法官认为合理的、本条第(3)款中所规定的命令。

  “(3)依照本条第(2)款作出的命令,是指能中止或影响以下任何决定或所有决定之实施或执行的命令:

  (a)裁判庭决定的全部或部分;

  (b)与裁判庭前的诉讼程序相关的决定或该决定的一部分。

  “(4)联邦法院或联邦法院的法官,可以通过命令,决定变更或撤回本条第(2)款项下生效的命令(包括该款项下的以前被变更的命令)。

  “(5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生效命令:

  (a)遵守该命令中明确规定的条件;

  (b)有效,直到

  (i)若命令中明确表明命令的实施期间,则为该期间结束,或如果在期间结束以前就该决定提起了上诉,则直到作出该决定,

  (ii)若没有明确确定期间,则就该上诉作出决定时。

  “64X、联邦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联邦法院对本法第64V条和第64W条项下所规定的任何问题均具有管辖权,且该管辖权是排它性管辖权,排除了除高等法院依照《宪法》第75条所行使的管辖权之外的一切法院的管辖权。

第6区 违反



  “64Y、证人未能出庭

  被按照规定送达传票、要求其出庭提供证据并偿付了合理费用的人,若无合理的借口,不得:

  (a)没有按照传票的要求出庭;或

  (b)没有出庭并逐日汇报,除非法庭对其予以豁免或使其不在参见出庭。

  违反该规定,处以1000澳元的罚款或6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并罚。

  “64Z、拒绝宣誓或回答问题

  (1)出庭提供证据的人,无合理的借口,不得:

  (a)若依照本法第64P的规定要求其作出宣誓或提供证词时,拒绝或未能遵守该要求;

  (b)拒绝或未能回答主持人员要求其问答的问题。

  违反该规定,处以1000澳元的罚款或6个月监禁,或两者并罚。

  “(2)在本法第64ZD的规定的条件下,若无合理的借口,对于按照规定送达给该人的、本法第64P条项下的传票要求该人出示的文件,某人不得拒绝出示或不出示。

  “(3)出庭提供证据的人,不应该提供明知重大细节上是虚假的或是误导性的证据,违反该款规定,处以2000澳元的罚款或12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并罚。

  “64ZA、藐视裁判庭

  某人不得:

  (a)阻止或妨碍裁判庭或其成员实施裁判庭的职能;或

  (b)干扰裁判庭收集证据。

  违反该规定,处以2000澳元的罚款,或12个月的监禁,或以上两者并科处罚。

第7区 杂项



  “64ZB、法庭成员和提供证据之人的保护

  (1)成员在实施其成员职责时,享有和高等法院法官一样的保护和豁免权。

  “(2)在本部分规定的条件下,被传唤出庭提供证据之人,和高等法院诉讼程序中的证人一样,享受相同的保护,且除本部分规定的处罚外,被课以一样的责任。

  “64ZC、提供证据之人的费用

  (1)被传唤到法庭提供证据之人(申请人除外),应该被支付与他或她出庭的花费相关的、根据规章确定的费用和津贴。

  “(2)费用和津贴应该由下列人支付:

  (a)若申请人依照本条第64N(2)款的规定,通知裁判庭,她或他期望裁判庭从某人处收集证据,则由申请人;且

  (b)在其他情况下,由共同体;

  “64ZD、披露某一信息的限制

  尽管本法案有其他规定,书记官可以向裁判庭出示文件或信息,若部长以书面形式保证,文件中包含的问题的披露或信息的披露,将违背公共利益:

  (a)因为其将危害澳大利亚的安全、国防或国际关系;或

  (b)因为其包括内阁或内阁委员会的决定或评议的披露。

  “64ZE、裁判庭与某一问题的披露相关的判决

  (1)本条适用于文件或信息,如果:

  (a)部长以书面形式保证,文件中包含问题的披露或者是信息的披露,将因为保证书中所规定的原因(本法第64ZD (a)款或第(b)款所列出的理由除外),违背公共利益,且该违反将构成为共同体的利益在司法程序中向女王提起申诉的基础,则文件中所包括的信息或问题不得披露。

  (b)文件或文件中包括的问题或给予部长或部门主管人的信息,是保密的。

  “(2)若在本法案所规定的条件下,书记官向裁判庭给付了适用本条规定的文件或信息,则书记官:

  (a)应该以书面形式通知裁判庭,本条的规定适用于该文件或信息;

  (b)书记官就其认为与文件或信息的重要性相关的问题,向裁判庭提出建议。

  “(3)若向裁判庭提供了文件或信息,且向其通知适用本条的规定,则裁判庭:

  (a)可以为实施该权力的目的,考虑文件中包含的任何问题或信息;

  (b)若裁判庭考虑到书记官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所提出的建议,认为合适,则其可以向申请人披露文件中所包含的问题或信息。

  “64ZF、秘密信息的披露

  (1)本条的规定适用于是或一直是:

  (a)裁判庭的组成人员;

  (b)作为裁判庭的组成人员活动的5人;

  (c)裁判庭的主管人;或

  (d)为裁判庭之相关审查提供翻译服务的人。

  “(2)若信息或文件涉及到某人,并由适用该条规定的人,在依照本法案的规定履行职务或行使权力的过程中收集到,则本条的规定适用于文件或信息。

  “(3)适用本条规定的人不应该:

  (a)对本条适用的信息予以记录;

  (b)向任何人泄露或传递适用本条规定的信息,除非记录的作出或信息的泄露或传递,

  (c)为本法案的宗旨;或

  (d)为依照本法案实施其职能或行使权力之宗旨,或与其相关。

  违反该条规定,处5000澳元的罚款或2年监禁,或两者并罚。

  “(4)本条第(3)款对信息的直接或间接的泄露或传达,均适用。

  “(5)适用本条规定的人不应该被要求:

  (a)在法庭上出示适用本条规定的文件;或是

  (b)向法庭泄露或传递任何适用本条规定的信息,

  除非为实施本法案之条款而必须如此。

  “(6)本条的规定不得影响某人依照《信息自由法1982》的规定而享有的权力。

  “(7)为本条规定之宗旨,提供裁判庭之审查所涉及的翻译服务之人,应该被视为依照本法案的规定履行其职能。

  “(8)在本条中:

  “法庭”,包括裁判庭,以及有权要求某人出示文件或回答问题的机构或个人。

  “出示”包括许可使用。

  “64ZG、裁判庭可以限制某一问题的公布

  (1)若裁判庭在与审查相关的问题上认为,如下情况涉及公共利益:

  (a)在裁判庭前出示证据;

  (b)向裁判庭出示信息;

  (c)出示给裁判庭的文件之内容,

  不应该被公布,或不应该以特地的方式且向特地的人公布,则裁判庭可以给予相应的书面指示。

  “(2)若就证据、信息或文件内容的公布,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向裁判庭作出了指示,则指示不得:

  (a)豁免本法第64S条所规定的裁判庭的责任;

  (b)阻止某人向另外的人传递证据中所包含的问题、信息或文件,若该人因为证据、信息或文件向裁判庭出示而了解到该问题。

  “(3)某人不得违反裁判庭依照本条第(1)款而向该人作出的指示。

  “64ZH、裁判庭的开庭

  (1)裁判庭应该根据具体情况的要求,在澳大利亚境内便利的地方随时开庭。

  “(2)即使由其他人组成的裁判庭同时出庭或行使职权,由成员组成的裁判庭可以出庭并行使裁判庭的职权。

  27、在主要法案第IV部分之前,插入以下部分的规定。

第ⅢA部分  移民审查裁判庭

第1区 移民审查裁判庭的设立和成员



  “64ZJ、移民审查裁判庭的设立of:所设立的移民审查裁判庭,由以下人员组成:

  (a)主要成员;

  (b)根据本法案被指定的高级成员(不超过规定的人数);

  (c)依照本法案被指定的其他人员(不超过规定的人数)。

  “64ZK、成员的任命

  (1)裁判庭的成员由总督任命。

  “(2)主要成员和高级成员应该被认为为全职人员。

  “(3)其他成员可以被任命为全职,也可以被任命为兼职。

  “64ZL、主要成员

  (1)主要成员是裁判庭的执行官员,并对裁判庭的全部的操作和执行负责。

  “(2)主要成员应该:

  (a)监督裁判庭的实施,以保证该实施是公平、公正、经济、不拘形式的且尽可能迅速的;

  (b)在成员之间根据本法第(3)条所规定的指导方针(包括他或她自身)分配裁判庭的工作。

  “(3)主要成员可以为分配裁判庭的工作而指定书面的指导方针。

  “(4)若没有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一般性限制规定,依照该款所制定的指导方针应该规定,受正在审查的决定之影响的个人依照本法案的规定被监管的情况比其他情况具有优先性。

  “64ZM、成员的任命期间

  (1)在本部分规定的情况下,根据任命文件的确定,成员主持工作的期间不得超过5年。

  “(2)年龄超过65岁的人不得被任命为成员。

  “(3)某人被任命为成员的期间,在该人年满65岁之后不得延展。

  “64ZN、主要成员的报酬和津贴

  (1)主要成员应该被支付:

  (a)报酬裁判庭所确定的报酬;以及

  (b)规定的津贴。

  “(2)若报酬裁判庭对主要成员之报酬没有作出决定,则主要成员应该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3)本条的规定在《报酬裁判庭法1973》所规定的条件下生效。

  “64ZP、其他成员的报酬和津贴

  (1)应该向高级成员支付津贴和报酬,其数额与支付给具有高级行政人员2级水准的SES办公室主管人员的津贴和报酬的数额一致。

  “(2)应该向其他的全职成员支付津贴和报酬,其数额与支付给具有高级行政人员1级水准的SES办公室主管人员的津贴和报酬一致。

  “(3)应该向兼职成员支付津贴和报酬,其数额由部长书面确定。

  “(4)本条的规定在规章规定的条件下生效。

  “(5)在本条中,

  “SES办公室”,指澳大利亚公共服务中的高级行政人员服务办公室。

  “64ZQ、休假

  部长可以根据其书面确定,给予成员带薪假或不带薪假。

  “64ZR、其他条件

  对于法案没有规定的某问题所涉及的条件,成员根据部长的书面决定执行职务。

  “64ZS、登记人

  某人可以通过她或他签署的书面文件提出辞职,并将该文件提交给总督。

  “64ZT、利益的披露

  (1)对裁判庭所进行的审查有利益的冲突的主管人,应该:

  (a)将引起冲突的问题向申请人以及下列人披露,

  (i)若该人是主要成员,向部长,

  (ii)在其他情况下,向主要成员;

  (b)该人不应该参与审查或行使与审查相关的权力,除非:

  (i)若该人是主要成员,则申请人和部长同意,或

  (ii)在其他情况下,申请人和主要成员同意。

  “(2)依本条之宗旨,与裁判庭的审查有利益冲突的成员,指如果该人具有金钱上的利益或可能与其正确履行成员的和审查相关的职能相抵触。

  “64ZU、调离

  (1)总督可以在已被证实的不正当行为、身体或心理上的欠缺行为的基础上,将某成员调离。

  “(2)若具备以下情况,则总督可以调离某成员:

  (a)成员破产;

  (b)成员申请享受法律对破产的或无清偿能力的债务人所规定的债务免除;

  (c)该成员与他或她的债权人混同;

  (d)成员作出的报酬分派方案有利于她或他的债权人;

  (e)该成员对移民咨询服务有着直接或间接的金钱上的利益关系;

  (f)该人在除依照本法第64ZQ条所给予的休假之外,连续旷职14天,或在12个月中旷职28天;

  (g)全职成员在其职责之外,无部长的书面授权从事有报酬的雇佣活动;

  (h)在无合适的理由的情况下,成员未能遵守第64ZT条所规定的责任。

  “(3)在本条中,

  “移民咨询服务”,指提供有关进入或停留在澳大利亚境内的、寻求非公民许可证服务的团体。

  “64ZV、代理任命

  (1)部长可以指定某人在高级办公室中履行以下职务:

  (a)在办公室空缺期间,不论该指定以前是否向办公室作出;

  (b)在任何期间或所有期间,当办公室的主持人员不在澳大利亚境内或缺席,或由于某种原因无法执行办公室中的职务。

  “(2)在本条规定的条件下,在高级办公室空缺期间被任命代理的人,连续代理的期间不得超过12个月。

  “(3)若某人依照本法第(1)款的规定执行职务,部长可以为指示中规定的目的,指示该人在正常的结束事由发生后,继续代理该职务。

  “(4)本条第(3)款项下的指示,应该确定该人被视为继续执行办公室职务的期间。

  “(5)本条第(4)款所规定的期间,可以通过规定某一具体事件的出现或某具体情况的出现的方式予以规定。

  “(6)本条第(5)款下的指示:

  (a)当且仅当审查悬而未决时,或其他情况能够说明作出指示的正当性时,作出;

  (b)可以在正常的终止事由出现后作出;

  (c)根据其条件发生效力,即使办公室的主持人员也在主持办公室的职责;

  (d)在正常的结束事由发生之后的12个月停止生效。

  “(7)若为审查之宗旨而设立的裁判庭,包括依照本法案所规定的代理人或拟代理人,则该如此组成的裁判庭所作出的任何决定、指示或其他行为,不仅仅因为以下规定而没有效力:

  (a)任命的事由没有出现;

  (b)任命有缺陷或不合常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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