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可以包括书记官认为适当的其他信息。
26、主要法案第II部分之后,插入以下内容:
第Ⅲ部分 决定的审查
第1区 决定的审查
“61、某一决定的中间审查
(1)规章可以规定:
(a)将要被审查的部长之决定;
(b)将实施该审查的审查主管人;
(c)申请该审查的形式和方式;
(d)申请该审查的人。
“(2)为依照规章的规定对决定进行审查之宗旨,或与该宗旨相关,依照本条第(1)款作出的规章包括,但不限于规定可能作某事或必须作某事的时间或期间。
“(3)由审查主管人而不是由裁判庭所进行的可以审查的决定所涉及的规章所规定的对该决定开始进行审查的期间,不得长于:
(a)若决定所涉及之人,身在澳大利亚境内,则28日;
(b)若决定所涉及的人不在澳大利亚境内,则70日。
“(4)由审查主管人以及裁判庭来进行审查的决定所涉及的规章,所规定的对该决定开始进行审查的期间,不得长于以下规定:
(a)若决定所涉及的人,身在澳大利亚,则28日;
(b)若决定所涉及的人,不在澳大利亚境内,则70日。
“(5)若部长认为出于公众利益的考虑,部长可以:
(a)对审查主管人依照就本条第(1)款而指定的规章之规定,被确认、被变更或作出的决定,予以驳回;
(b)以更有利于申请人的决定替代。
“(6)若部长认为出于公众利益的考虑,可以:
(a)驳回审查主管人依照就本条第(1)款作出的规章而审查的决定,该决定与审查主管人所享有的建议权相关;
(b)用比审查主管人所建议的命令更有利于申请人的决定替代。
“(7)若部长驳回了第(5)项或第(6)项下的决定,则她或他必须促使表明以下内容的声明,向国会的参议院或众议院备案:
(a)表明被驳回的决定;
(b)若决定是依照本法第(6)款的规定被驳回的,则列出审查主管人的建议;
(c)列出被部长所替代的决定;以及,
(d)为部长之决定列出理由,尤其指部长认为他或她的行为是出于公共利益考虑的理由。
“(8)第(7)款中所列明的声明包括:
(a)申请人的名字;或者
(b)若部长认为公布同该问题相联系的其他人的名字,不是公共利益的需要,则只公布其他人的名称。
“(9)第(7)款项下的声明,在下列规定之后的第15个工作日之后,在国会的参议院和众议院备案。
(a)若该决定是在某年的1月1日和6月30日(包括该日期)之间的某一天作出的,则为该年的7月1日;
(b)若决定是在某年的7月1日和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日期)作出的,则在第二年的1月1日作出。
“(10)部长没有责任来考虑是否依照本法第(5)款或第(6)款的规定来决定行使权力,不论申请人或其他任何人是否要求她或他作此行为,或者在其他任何情况下。
“(11)对于在11D(4)(b)项或第11P(4)(b)项所规定的条件下所签发的签证或临时许可证持有人,本法第(5)款或第(6)款所规定的权力不得用来向其签发入境许可证。
“62、裁判庭审查的申请
(1)规章可以规定:
(a)以下种类的决定可以被裁判庭予以审查:
(i)部长亲自作出的或部长之代表所作出的决定,
(ii)被依照就第61条所制定的规章所确认、变更或作出的与审查相关的决定;
(iii)若具备以下情况,依照就第61条所制定的规章来进行审查的决定:
(A)审查该决定的机构对该决定具有建议权,
(B)在规定的期间内对审查机构的建议没有作出决定;
(b)申请审查的方式和形式;以及
(c)可以申请审查的人。
“(2)依照第(1)款作作出的规章,包括但是不限于,列出可能作某事、或必须作某事之期间的规章,该规章以依照该规章对申请的审查为宗旨或与其相关。
“(3)对于可以由裁判庭而不是由审查主管人进行审查的决定所涉及的规章,所规定的对该决定提起审查的期间,不得超过以下规定:
(a)若决定所涉及的人身在澳大利亚,则为28日;
(b)若决定所涉及的人不在澳大利亚,则为70天。
“(4)对于可以由审查主管人和裁判庭所进行审查的决定所涉及的规章,所规定的对该决定提起审查的期间,不得超过以下规定:
(a)若决定所涉及的人身在澳大利亚,则28日;
(b)若决定所涉及的人不在澳大利亚,则为70日。
“63、审查机构的权利
与某类可以审查的决定相关的审查机构,对该决定具有决定权,除非规章表明审查机构对该决定具有建议权。
“64、决定权
(1)若审查机构对可审查的决定具有决定权,则本条适用于对可审查的决定之审查。
“(2)审查机构可以为审查之宗旨,对于决定作出人,实施法案所授予的所有权利和判断。
“(3)尽管本法案另有规定,审查机构不得通过改变、驳回该决定并用新决定替代的方式,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给予入境许可证。
“(4)审查委员会可以:
(a)确认该决定;
(b)变更该决定;
(c)驳回该决定,并以新的决定替代。
“(5)若审查机构,
(a)变更了该决定,
(b)驳回了该决定以新的决定替代;
则被变更或被改变的决定应该视为部长的决定,(为审查而向裁判庭提出的申请或就裁判庭的结果提出上诉之宗旨除外)。
“(6)审查机构作出的决定,在申请人依照第64S条的规定被告知该决定时生效。
“64A、建议权
若规章确定审查机构对某类可审查的决定具有建议权,则审查机构可以,就该决定向部长建议:
(a)确认该决定;
(b)变更该决定;
(c)驳回该决定并以另一个决定替代。
“64B、不可审查的某类决定
(1)以下的决定不得依据就本法第61条或第62条所制定的规章,予以规定:
(a)若仅仅因为自申请人最后一次提出入境许可证申请之后,其情况发生了变化,可以提出该申请,就该入境许可证申请作出的决定;
(b)撤消或入境许可证的决定;
(c)命令放逐某人的决定;
(d)部长有关某人不具有以下定义上的难民身份的决定:
(i)1951年7月28日在日内瓦所缔结的涉及难民地位的国际公约,
(ii)1967年1月31日在纽约缔结的有关难民身份的申明;
(e)部长依照第61(5)款或第(6)款或第64U条所作出的决定。
“(2)若部长给予的许可证声明以下内容,则决定不应该依照本法案的规定被审查或被继续审查:
(a)改变该决定将违背公共利益,因为决定的改变将损害澳大利亚的安全、防卫或国际关系;或
(b)审查该决定将违背公共利益,因为审查机构要求该审查需要内阁或内阁委员会的决议或考虑。
“64C、审查委员会将考虑所有可能的申请
(1)本条的规定适用于对依照本部分的规定,在以下情况下拒绝给予某人入境许可证的决定(在本条称为“来源国决定”),
(a)某人已进入澳大利亚并且仍然在澳大利亚;且
(b)所涉及的审查机构对“来源国决定”具有决定权。
“(2)若在审查期间,审查机构认为申请人可能对同种类的入境许可证提出另一申请,或对不同种类的入境许可证提出申请,审查机构应该:
(a)相应地通知申请人;
(b)推迟审查。
“(3)若申请人在依照第(2)款的规定予以通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没有再提出另外一个入境许可证申请:
(a)则审查机构应该恢复对来源国决定的审查;
(b)第11S条的规定适用于申请者。
“(4)若申请人在依照第(2)款的规定被通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对入境许可证提出了一个申请或任何申请,
(a)审查机构不应该恢复对“来源国决定”的审查,直到部长就另一个申请或所有的其他申请作出了决定;
(b)审查机构应该根据申请人的愿望,审查来源国决定以及可以审查的其他决定;
(c)第11S条适用于申请者。
第2区 裁判庭审查申请
“64D、将审查申请通知书记官
(1)若审查申请是向裁判庭作出的,则登记人应尽可能快地就申请之作出向书记官作出书面通知。
“(2)若书记官依照本法第(1)款的规定被通知了审查申请,则书记官应当在通知之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人提供以下文件的规定份数的副本:
(a)有关该审查决定的以下声明:
(i)列明作出该决定的人所发现的事实,
(ii)规定该发现所基于的证据,
(iii)列出该决定的原因;
(b)各个文件或文件的一部分由书记官占有或控制,且书记官认为与该决定的审查相关。
第3区 裁判庭权力的实施
“64E、裁判庭运作的方式
(1)裁判庭应该依照本法案的规定执行其职能,以实现提供公平、公正、经济、不拘形式且快捷的审查机制的目标。
“(2)裁判庭在审查该决定时,
(a)不受证据的专门性、法定的形式和规则的制约;
(b)应该根据实质正义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行动。
“64F、裁判庭实施权力的机构
(1)为了某一审查之宗旨,裁判庭应该根据第(2)款项下的指示,按照以下规定构成:
(a)1个成员;
(b)2个成员;
(c)3个成员。
“(2)根据第(3)款项下的指示予以行动的主要成员或高级成员,可以为某一特定审查之宗旨,就由谁来组成裁判庭作出指示。
“(3)主要成员可以就高级成员所指示的有关由谁构成裁判庭的问题,为某一审查的宗旨向高级成员作出书面指示。
“64G、裁判庭的重构
(1)若组成裁判庭的成员或组成裁判庭的成员之一,为某一审查之宗旨(在本条中称为“无法利用的成员”),则适用该条的规定:
(a)停止让其作为成员;
(b)因为某种原因,为审查之宗旨,无法到达进行审查的地点。
“(2)若由“无法利用的成员”构成裁判庭,则主要成员应该指示其他成员为结束审查之目的,组成裁判庭。
“(3)若“无法利用的裁判庭”时组成裁判庭的成员之一,则主要成员应该:
(a)为结束审查的目的,指示剩余的成员组成裁判庭;
(b)为该目的,指示剩余的成员与其他的成员一起组成裁判庭。
“(4)若依照本法第(2)款或第(3)款的规定作出指示,根据该指示而组成的裁判庭,应该继续并结束该审查,并且可以为该宗旨,考虑以前组成的裁判庭所做成的审查过程记录。
“(5)在依照该条的规定实施该权力时,主要成员应该考虑本法第64E(1)款所列出的目标。
“64H、裁判庭权力的实施
(1)若为审查之宗旨,裁判庭是由3个成员组成,裁判庭上的任何问题都应该根据成员的多数意见来决定。
“(2)若裁判庭为审查的宗旨,是由2个成员组成的,则与审查相关的任何问题都应该按照以下规定来确定:
(a)若2个成员持有相同的观点,则根据该观点;或者
(b)在其他情况下,根据裁判庭的主持人的意见。
(c)裁判庭的主持人员。
“64J、(1)若为审查之宗旨,裁判庭是由2个或3个成员组成,则本条的规定适用于裁判庭所进行的相关审查。
“(2)若主要成员是为审查之宗旨而组成的裁判庭之主要成员,则主要成员应该主持该审查。
“(3)为审查的目的所组成的裁判庭:
(a)不包括主要成员;而且,
(b)仅且仅只包括一个高级成员;
则该各级成员应该主持该审查。
“(4)如果既不适用第(2)款的规定也不适用(3)款的规定,主要成员应该为审查之宗旨而指定裁判庭一个成员作为审查的主持人。
第4区 审查的进行
“64K、提交给裁判庭的文件
(1)请求裁判庭审查的申请人可以给予裁判庭:
(a)与申请人期望裁判庭考虑的事实问题相关的法定声明;以及,
(b)与被审查的决定所引起的任何问题相关的书面证据。
“(2)书记官可以给予裁判庭与被审查的决定所引起的任何问题相关的书面证据。
“64L、书面审查
(1)如果裁判庭对依照本法第64D和第64K的规定提供给登记人的文件中所包含的信息进行审查后,裁判庭准备就该审查作出对被申请人最有利的决定或建议后,可以在没有空头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决定或建议。
“(2)若没有其他的决定或建议,为本条第(1)款之宗旨,就该审查所作出的决定或建议,应该被视为最适合于申请人的决定或建议:
(a)裁判庭所作出的,且
(b)依裁判庭的意见,申请人希望裁判庭所作出的。
“64M、若无法作出书面审查
(1)若不适用第64L的规定,则裁判庭:
(a)应该给予申请人出庭出示证据的机会;
(b)可以收集其认为适合的证据。
“(2)裁判庭无须允许任何人口头陈述被审查的决定所涉及的问题。
“64N、申请人可以申请裁判庭召集证人
(1)若不适用第64L条的规定,裁判庭应该通知申请人:
(a)她或他有权出庭向裁判庭出示证据;
(b)本条第(2)款规定的后果。
“(2)申请人可以在被依照本条第(7)款规定予以通知后的7日内,给予裁判庭书面通知,表明申请人希望裁判庭从通知中所表明的人处获得口头证言。
“(3)若申请人依照本法第(2)款的规定对裁判庭进行通知,则裁判庭:
(a)应该考虑申请人的愿望;
(b)不必然被要求从申请人的通知中所列明的人处收集证据(口头或其他的)。
“64P、裁判庭的权力
(1)为审查决定之宗旨,裁判庭可以:
(a)收集经过宣誓的证据或不经宣誓的证据;
(b)时而不时地对该审查予以延期;
(c)在64ZF和64ZC的条件下,向申请人或书记官通知一定的信息;
(d)要求书记官调查或医疗检查作安排,裁判庭认为该调查或医疗检查与审查相关、且为必须,并向裁判庭提交有关调查或检查的书面报告。
“(2)裁判庭可以将对同一个人作出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可审查的决定结合起来。
“(3)在本法第(4)条规定的条件下,与审查相关的主持人员可以:
(a)传唤该人到裁判庭出示证据;
(b)传唤该人向裁判庭出示传票中所规定的证据;
(c)要求该人出庭给予经过宣誓的证据或未经过宣誓的证据;
(d)对出庭的人实施宣誓或证词。
“(4)主持人员不应该为在澳大利亚实施该审查之宗旨,依照(3)(a)项或第(b)项的规定传唤某人,除非该人在澳大利亚境内。
“(5)在第一次提到的给出证据的人之前,管理誓词或证词的权力;
(b)为该人实施权力之宗旨,审查所涉及的包括该人的本部分规定,就象是涉及裁判庭或主持人员一样,发生效力。
“(4)若某人(为审查之宗旨而组成的裁判庭之成员除外)行使裁判庭的权力,来为审查之目的收集誓证或证词,则该人应该促使对所收集的证据作出书面记录,并送达给主持人员。
“(5)若主持人依照本条第(4)款的规定,收到了申请人所作出的证据记录,则裁判庭应该为第64M之宗旨,被视为已经给予申请人出庭提供证据的机会。
“64R、公开审查
(1)在本条规定的条件下,裁判庭应该公开收集口头证据。
“(2)若裁判庭认为符合公众利益,可以为特定审查之目的,指示私下收集某一口头证据或口头证据。
“(3)若裁判庭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指示,则它可以就该人出庭给予口头证据的时间作出指示。
第5区 裁判庭的决定
“64S.、裁判庭记录其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1)若裁判庭对审查作出了决定,则裁判庭应该准备以下书面声明:
(a)列明裁判庭就该审查作出的决定;
(b)列明该决定的理由;
(c)列明对事实上的重要问题的结果;
(d)列出该事实之结果所基于的证据或其他任何材料。
“(2)裁判庭应该在相关决定作出后的14日内,将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声明之副本,送达给申请人和书记官。
“(3)若裁判庭准备了书面声明,则裁判庭应该:
(a)将书记官提供的与审查相关的文件返还给书记官;
(b)向书记官送达包含事实之裁决所基于的材料或证据的书面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