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因为本法第11M(5)(b)(i)项的规定,没有取得必要的成绩,
(b)因为没有取得必要的成绩,依照规章的规定,无权享有某类签证,
则部长应当拒绝给予申请人该签证。
“(8)依本条和第11A之宗旨,申请人,
(a)依照本条(3)(a)项的规定被给予了通知,
(b)没有按照该项的规定,将申请提出之后她或他的情况所发生的重大的变化通知部长,
则其应该被视为已经通知了部长,在申请作出之后,她或他的情况没有实质性的变化。
“(9)在本条中:
“豁免签证”指规定的某种类的签证中的签证。
“11F、不给予被放逐的人的签证
(1)若依照本法第21A条或第21B条的规定,以前从澳大利亚被放逐的人应当支付给共同体的金额仍然没有支付,则对该人不得给予签证。
“(2)若部长认为对涉及共同体的款项之支付作了合适的安排,则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会阻止签证之签发。
“(3)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给予法定访问者的签证。
“11G、签证的撤消
部长可以随时根据其自己的判断,撤消有效的签证。
“11H、配偶签证或父母签证中所包括的某人
(1)若
(a)确定某人配偶之身份的护照或其他文件中包括一人的名字,
(b)该人陪同他或她的配偶来到澳大利亚(不论是在该条生效之前还是生效之后),
当且仅当该人的名字包括在签证中,该人才应当被视为包括在签发给配偶的签证中,且应当被视为在表明身份的护照或其他文件中表明这一点。
“(2)若
(a)子女的名字被包括子女的父母之护照或其他身份文件中,且
(b)该子女陪同其父母来到澳大利亚(在该条生效之前或之后),
若只要子女的名字包括在父母的签证中,则该子女应被视为包括在签发给其父母的签证中,且应当被视为在护照或其他身份文件中表明这一点。
"11J、部长可以暂时停止处理签证申请
(1)部长可以在公报上通知,在通知中所确定的某一日(在本条中称之为“重新开始日”)之前,暂时处理某类签证申请。
“(2)若本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在澳大利亚公报上予以通知,则在重新开始日之前,任何主管人不得对某类签证之申请采取行动。
“(3)对于基于她或他是下列人的配偶、子女或老年父母而提出的签证申请,本条中的通知不发生效力:
(a)是澳大利亚公民;
(b)是有效的永久入境签证的持有人。
“(4)若给予或拒绝签证的决定是在通知生效前作出的,则本条的规定不得阻止任何人实施该决定。
“(5)在本条中,
“子女”,与父母相关,指某人的未婚子女,且符合以下条件:
(a)未满十八周岁;
(b)虽年满十八周岁但未满二十一周岁,且部长书面确定其为某人家庭的不可分割的部分。
“主管人”,依照本法案之宗旨,履行职能或行使权力的个人或团体。
第B部,被强调的体系
“11K、各部的实施
若某类签证的某一标准为,申请人依照该分区的规定进行评估时所得到的必要成绩,则本分区有效。
"11L、申请人成绩的确定
(1)部长应该通过在每个申请人所涉及的规定条件上,给予申请人一定的分数,作出评估。
“(2)在本条中,
“规定”,指通过评估作出时生效的规章予以规定。
“11M、被强调的体系之最初适用
(1)若申请人的得分等于或超过了评估作出时所适用的优先分数,则其应视为已取得了必要的分数。
“(2)若申请人的得分低于评估作出时的所适用的总入学分数,则其应视为没有取得必要的分数。
“(3)若申请人的分数超过或等于评估作出时合适的总入学分数,但是低于合适的优先成绩,则部长应该将其搁置,并根据就本条第(4)款所制定的规章予以处理,除非申请被撤回。
“(4)规章可以规定,
(a)在部长下一次依照11N条的规定作出通知,确定某类签证的及格分数后,部长重新审议依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被搁置的申请;
(b)通过将申请者的分数与及格分数相比较来予以重新审议,但是不涉及重新评估该分数;
(c)进行重新审议时所确定的最长时间。
“(5)若某类签证之申请被依照就本条第(4)款所制定的规章重新审议,
(a)若申请者的分数等于或超过了适当的及格分数,则申请人应该被视为已取得了必要的分数,且,
(b)若申请人的分数低于适当的及格分数,
(i)若规章不允许近一步重新审议该申请,则该申请人应该被视为没有取得必要的分数,
(ii)在其他情况下,部长应当将申请搁置,并根据规章的规定继续处置它。
“(6)若根据本条的规定,部长搁置了该申请,则实际上,他或她不应被视为对该申请没有作出决定。
“11N、部长可以确定总入学分数、优先分数和及格分数
(1)部长可以随时通过在公报上通知的方式,依本法案和规章之宗旨,来确定某类签证所涉及的总入学分数、优先分数;
“(2)部长可以随时通过在公报上通知的方式,依本法案和规章之宗旨,来确定某类签证之申请所涉及的入学成绩。
“(3)本条第(1)款或第(2)款项下的通知之实施,视为撤消了规定同种类签证的、以该款项下以前的通知。
“(4)部长应该促使将本条第(1)款或第(2)款项下的通知之副本,在通知于公报上公告后国会的第15个开会日之内,置于国会的参议院和众议院备案。
第1B区 入境许可证
“11P、规章可以规定入境许可证
(1)不限于本法第67条的概括性规定,规章可以规定:
(a)入境许可证的拒绝和给予,包括在以下情况的入境许可证之签发:
(i)在一定的条件下,或
(ii)限制许可证之持有人被批准滞留在澳大利亚的时间;
(b)入境许可证的记录和证据;
(c)入境许可证的效力和实施;
(d)对持有人停留在澳大利亚的时间受到限制的许可证,予以撤消。
“(2)就本条第(1)款所制定的规章,可以规定:
(a)入境许可证的不同种类,
(b)在本法第11W和第11ZB条的条件下,若某人符合某类许可证之规定的所有标准,则该人有权获得入境许可证;
“(3)所规定的标准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在依照本法第11X的规定进行评估时所取得的分数;
“(4)依照就本条第(1)(a)项所制定的规章之规定,签发临时入境许可证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a)依本法第11ZD之宗旨,临时入境许可证应当被视为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
(b)若在某人进入澳大利亚之前,给予其临时入境许可证,则尽管本法案有其他规定,临时入境许可证之持有人在进入澳大利亚之后,在停留在澳大利亚期间,无权获得另一个入境许可证;
(c)对持有人在澳大利亚境内履行的工作的限制条件,包括在没有书记官的书面许可时,履行以下工作的限制:
(i)任何工作,
(ii)除特定工作之外的限制,
(iii)特定种类的工作。
“(5)除非有关规章有相反规定,本条第(2)(b)项所规定的规章,应该被视为在规章生效后2年废止,除非该规定不被接受。
“11Q、入境许可证的给予或拒绝
(1)本条适用于且仅仅适用于:
(a)某人根据规章的规定,对特定类别的入境许可证提出了申请;
(b)已支付了该申请应当支付的费用。
“(2)除非适用本条的规定,部长,
(a)不要求审议所有的请求,且,
(b)无须在任何情况下都给予入境许可证。
“(3)若部长认为,申请人依照该规章有权取得某类入境许可证,则部长应当在本区规定的条件下,向申请人签发该类入境许可证。
“(4)若部长认为,依照规章的规定,申请人无权取得入境许可证,则部长应当拒绝签发该类入境许可证。
“11R、入境许可证之撤消
(1)部长可以在任何时间,根据自己的判断,撤消生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
“(2)非法入境者尽管持有有效的入境许可证,若因为实施本法第6(2)款的规定,该入境许可证应该被撤消:
(a)在进入澳大利亚之时,或者
(b)在入境许可证被签发之时,无论先后。
“11S、入境许可证审查申请所适用的限制
(1)因为本法第64C的规定,适用本条规定的人,在她或他停留在澳大利亚期间,无权申请入境许可证,除非,
(a)从本法第64C(3)款或第(4)款所规定的10个工作日的期间结束时起,该人的情况发生了规定的变化,
(b)没有依照本法第17A条的规定,对该申请人作出放逐命令。
“(2)若具备以下条件,本条的规定不得阻止某人提出入境许可证申请:
(a)该人被依照本法第64C(2)款的规定予以通知,
(b)依照该通知的规定,在通知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请。
“11T、入境许可证审查申请不适用的限制
(1)该条的规定适用于以下非法入境者:
(a)已进入澳大利亚,且仍然在澳大利亚;
(b)在澳大利亚时,被拒绝给予入境许可证;
(c)不是因为本法第64C的原因而适用本法第11S条的人。
“(2)若某人适用本条的规定,则该人在停留在澳大利亚期间,无权再一次对入境许可证提出申请,除非,
(a)从他或她最后一次申请入境许可证时起,生活有了实质性的变化;
(b)对该人没有依照本法第17A条的规定作出放逐命令。
“11U、视为包括在配偶或父母入境许可证中的人
(1)若
(a)某人的名字包括在其配偶的护照上或其他的身份证明上;且
(b)该人陪同她或他的配偶进入澳大利亚,(不论是在该条规定生效前还是生效后),
该人应视为被包括于在其配偶入境前颁发给其配偶的入境许可证中,且除非入境许可证有相反的规定,应视为在护照或其他身份文件中表明这一点。
“(2)若
(a)子女的名字被包括在子女之父母的护照或其他身份证明上;且
(b)该子女陪同父母进入澳大利亚(不论是在该条生效前还是生效后),
除非入境许可证中有相反的规定,该子女应视为被包括于其父母进入澳大利亚之前签发给其父母的入境许可证中,且应视为在父母的护照或其他身份证明上表明这一点。
“11V、视为包括在入境许可证中的出生在澳大利亚的非公民子女
(1)本条适用于以下子女:
(a)出生在澳大利亚(不论是在本条生效前还是生效后);且,
(b)在他或她出生时是非公民。
“(2)若出生时,
(a)孩子的父母之一为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的持有人,且
(b)另一个父母,
(i)不是有效的入境许可证的持有人,或者
(ii)因为本法第11U(1)款的原因,被视为包括在本条(a)项所包括的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中,
则该子女应该被视为,从出生时开始被包括在本条第(a)项所规定的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中。
“(3)若出生时,孩子的各个父母均为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持有人,则孩子应该被视为,从出生时起被包括在父母的有效临时入境许可证中。
“11W、若申请人在澳大利亚,则部长可以暂时停止处理其入境许可证申请
(1)部长可以通过在公报上通知的方式,对于已进入并停留在澳大利亚的人所提出的某类入境许可证申请庭,暂时停止处理,直到通知中所确定的日期(在本条中称之为重新开始日)。
“(2)若本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在公报上予以公告,则在重新开始日之前,对于已进入且仍在澳大利亚境内的申请人提出的某类入境许可证之申请,任何主管人不得采取行动。
“(3)对于基于她或他是以下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老年父母而提出的入境许可证申请,本条规定的通知不发生效力:
(a)是澳大利亚公民;
(b)是有效的永久入境许可证之持有人。
“(4)对于在通知之前作出的给予或拒绝入境许可证的决定,本条的规定不得阻止某人采取行动以实施该决定。
“(5)在本条中,
“子女”,与某人相关,指某人的未婚子女,并具有以下特点,
(a)未满18周岁,
(b)虽满十八周岁,但是未满二十一周岁,且部长书面决定其为家庭的不可分离的部分。
“主管人”,指依照本法案之宗旨履行职能或行使权力的个人或团体。
“11X、被强调的体系之实施
(1)本条适用于提出的以下某类入境许可证申请:
(a)申请人已进入并停留在澳大利亚;
(b)该类入境许可证之相关标准之一为申请人在依照该条的规定进行评估时,取得了必要的分数。
“(2)部长应当通过对申请人所符合的条件给予规定分数的方式,作出评估。
“(3)分数等于或超过评估时所适用的优先分数的申请人,应该被视为取得必要的分数。
“(4)分数低于评估时所适用的优先分数的申请人,应该被视为没有取得必要的分数。
“11Y、部长可以确定优先分数
(1)部长可以随时通过在公报上予以通知的方式,依本法案和规章之宗旨,确定某类入境许可证的优先分数。
“(2)本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之实施,宣告该款下的、同一类的入境许可证所涉及的以前的通知无效。
“(3)部长应当促使本条第(1)款项下的通知之副本,在通知于公报上公告后的国会的15个开会日的期间内,向国会参众两院备案。
“11Z、在进入澳大利亚之前,对某类人不给予入境许可证
入境许可证不应该在他或她进入澳大利亚之前给予,除非该人,
(a)是有效的签证持有人,
(b)依照本法第53A(1)项下的文件,该人不适用本法第26A条的规定。
“11ZA、进入澳大利亚之后的某类人不给予入境许可证
对于没有本法第53A (3)款所入境许可证,但是依照本法第53A (2)款所规定的豁免权而进入澳大利亚的非公民,不得给予入境许可证。
“11ZB、不得给予某类被放逐人的入境许可证
(1)若以前被澳大利亚放逐的人,依照本法第21A或第21B的规定所欠共同体的金额仍然没有支付,则不得对其签发入境许可证。
“(2)若部长认为,涉及共同体的金额之支付有了适当的安排,则本条的第(1)款的规定不得阻止入境许可证的签发。
“11ZC、入境许可证不得给予澳大利亚境外的人
除非某人身在澳大利亚,否则不得给予其入境许可证。
“11ZD、在非公民进入澳大利亚境内之后,可以签发永久入境许可证的情况
(1)非公民进入澳大利亚之后,不得对其签发永久入境许可证,除非非公民满足以下至少一项的规定:
(a)她或他被部长的文件在澳大利亚境内给予领土庇护;
(b)他或她
(i)是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的持有人,
(ii)是澳大利亚公民的配偶或子女,或是有效的永久入境许可证持有人的配偶或子女;
(c)她或他,
(i)是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的持有人,
(ii)是澳大利亚公民或有效的永久入境许可证持有人的老年父母,
且他或她的家庭收支在澳大利亚;
(d)她或他是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之持有人,且部长书面确定,该非公民具有以下意义上的难民身份:
(i)1951年7月8日在日内瓦缔结的有关难民地位的国际公约,
(ii)1967年1月31日在纽约缔结的有关难民地位的议定书;
(e)他或她
(i)是有效的临时许可证之持有人,
(ii)被批准在澳大利亚境内工作,
(iii)不是规定的非公民;
(f)她或他是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之持有人,且有着强烈的、令人同情的基础,来向其颁发永久入境许可证;
(g)她或他是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的持有人,且有着强烈的人道主义基础,向其颁发永久入境许可证。
“(2)部长不应该把向适用本条(1)(a)项规定的非公民签发永久入境许可证的权力,授权给任何人(不论第(1)款的其他项是否适用于该非公民)。
“(3)依本条之宗旨,在规定的情况下,老年父母家庭的收支视为在澳大利亚境内。
“(4)依本条之宗旨,但不限于该条的一般性规定,在1979年10月29日之前签发的、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之持有人,应该被视为被批准在澳大利亚境内工作,如果在持有人或持有人的代表人所提出的访问澳大利亚的申请或最后一次申请中:
(a)申请是由持有人提出的,持有人没有声明她或他将在澳大利亚工作,或
(b)申请是由持有人的代表人提出的,提出申请的人声明持有人将在澳大利亚境内工作。
“(5)依本条之宗旨但是不限于该条的一般性规定,在1979年10月28日之后签发的、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持有人,应该被视为被批准在澳大利亚工作,如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