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若该人被规定在定义的(f)项中,
(i)该人不再住在保护区,
(ii)该人停留在澳大利亚,但是与其传统活动有着不同的联系,
(iii)该人进入澳大利亚的部分地区(该地区不再是保护区),或在保护区的邻近地区;
(g)除非该人被规定在定义的(b)项,依照本法第8条的规定,作出了与该人相关的声明,
“5F、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人的签证
若
(a)在同一船舶上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外国人,是澳大利亚的相同的旅行签证之持有人,
(b)一到达澳大利亚,其中的一人便占有该签证,
为本法案之宗旨,各人应当视为在一到达澳大利亚即占有该签证,
“5G、“监管”的定义
依本法案之宗旨,应当根据本法案的规定对某人进行监管,或由主管人进行监管,除非该人,
(a)被监管在
(i)依照本法案而设立的监管中心,
(ii)在共同体、洲或领地的监狱或候押中心,
(iii)在警察局或看守所,
(iv)在部长书面批准的其他地方,或者
(b)由下列人员陪伴和限制,
(i)主管人,或者
(ii)被书记官指示陪伴和限制该人的其他人。
“5H、《婚姻法》第VA部分的适用
为了依照本法案之宗旨,确定婚姻是否被承认为有效,则《婚姻法第1961》VA章之适用就象该法案第88E条的规定被删除一样。
“5J、宽限期间
(1)已成为非法入境者的宽限期间,
(a)在该人成为非法入境者时开始,
(b)从期间开始起的28天的总天数过完后结束,被排除的日子不计算在内。
“(2)在本条中,
“被排除的日子”,与成为非法入境者的人相关,指以下期间的任一天,
(a)根据本法案的规定或许可,且根据第11Q适用的情况,从申请入境许可证时开始,到该人被通知申请决定时结束,
(b)根据本法案的规定或许可,且根据规章的规定,从对拒绝给予他或她入境许可证的决定,依照第Ⅲ部分申请审查时开始,到通知该人以下情况时结束,
(i)若审查机构拥有最终决定权,则审查决定,
(ii)若审查机构拥有建议权,则作出与审查机构之建议相关的决定;
(c)从申请联邦法院予以审查时开始,到联邦法院应第一请求对该审查作出决定时结束,
无论该人对拒绝给予其入境许可证的决定提出的审查申请,是否是依照本法案、《司法审查法1903》或是《管理决定法(司法审查法)1977》的规定而作出的,但是依照11W条的规定,对相关的某类入境许可证所涉及的行为通知停止的日期除外。
6、
(1)主要法案第II部分第1区和第1A区予以废止,并以以下的区来予以替代:
“第1区----进入澳大利亚境内的监管
“6、非法入境者
(1)一进入澳大利亚,非公民即成为非法入境者,除非,
(a)她或他持有有效的入境许可证,或
(b)该入境依照本法第9条的规定被予以批准。
“(2)若适用本法第11A(1)或(2)款规定的人进入澳大利亚,(不论是在该条规定生效前或是生效后),则在入境之时或之后,或生效之时或之后,当他或她具有以下情况时,不论多晚,该人随时可能成为非法入境者,
(a)仍然在澳大利亚境内,
(b)不是公民,
(c)不持有适当签署的有效的入境许可证,或被恰当签署的有效的入境签证。
“(3)持有有效的入境许可证的“非公民”成为非法入境者,若她或他在澳大利亚境内不再持有有效的入境许可证时。
“(4)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成为非法入境者,若,
(a)他或她在澳大利亚境内,不再是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
(b)在某时,他或她不再是有效的入境许可证的持有人。
“7、豁免
(1)本法第6(1)款不适用于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进入澳大利亚,不适用于第8条所规定的生效声明所涉及的人。
“(2)本法第6(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法定的访问者进入澳大利亚。
“8、部长可以宣布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为不受欢迎的人,
部长可以以书面形式宣布,被许可进入澳大利亚或停留在澳大利亚的、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是不受欢迎的人。
"9、在一些情况下,签证的持有人被批准进入澳大利亚的情况
(1)入境签证的持有人(不是法定访问者),可以在规定的机场登陆后进入澳大利亚。
“(2)入境签证的持有人(不是作为法定的访问者),可以进入澳大利亚,如果她或他,
(a)通过事先被授权的航班旅行到澳大利亚,
(b)在事先被授权的航班离开其登机地之后,到达澳大利亚之前,没有在任何其他国家着陆。
“(3)无论签证是何时签发的,该签证均未授权签证的持有人有权进入澳大利亚,或被给予入境许可证,但是本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除外。
“(4)部长可以通过书面文件来决定,本条的规定适用于以特殊方式和形式所签发的签证。
“(5)在本条中,
“入境签证”指
(a)在《移民修正案法(No. 2)1988》第7条生效后,本条的规定生效前,所签发的有效签证,该签证应当按照该法案第6AA(7)款的规定,以签发时生效的决定所规定的方式和形式来签发,
(b)在本条的规定生效后所签发的有效签证,该签证应当按照签发签证时,本条第(4)款项下的、已经生效的决定所确定的方式或形式来签发。
“10、被批准进入澳大利亚的签证之效果
若第9条意义上的入境签证持有人,依照该条的规定进入澳大利亚之后,签证立即开始生效。则如在某种条件和限制下所签发的入境许可证一样,该持有人被批准滞留在澳大利亚的、签证中所规定的时间亦受限制。
“11、部长可以声明被事先授权航班
部长可以以书面形式宣布,为本法第9条之宗旨,在某确定的一日,澳大利亚和某个确定的外国之间的航班为事先授权的航班。
“11A、非公民可能成为非法入境者的情况
(1)本款的规定适用于,不论其在本条的规定生效前或是生效后,进入澳大利亚的非公民,如果:
(a)为了进入澳大利亚之目的而逃避主管人,
(b)在进入澳大利亚之时或之前,他或她,
(i)向主管人或依照本法案的规定行使权力或履行职能的人,出示或被促使出示,与入境相关的,
(A)假文件,或者,
(B)在重要细节上包括虚假或误导性信息的旅客卡片,
(ii)向主管人或依照本法案的规定行使权力或履行职能的人,作出或被促使作出,与入境相关的陈述,该陈述在重要细节上包括虚假的或误导性的信息。
(c)在对该人给予或签发签证时或之前,她或他,
(i)向主管人或依照本法案的规定行使权力或履行职能的人,出示或被促使出示,与签证之签发相关的虚假文件,或
(ii)向主管人或依照本法案的规定行使权力或履行职能的人,作出或被促使作出的陈述,在重要细节上是错误的或是误导性的,
(d)若该人进入澳大利亚境内时,该人,
(i)染有规定的疾病,或是身体或心理上受规定的限制,
(ii)该人被判有罪,或是被判处死刑、终身监禁或一年以上的监禁,
(iii)该人犯了两种或两种犯罪,且被判处的总的关押期间超过1年,
(iv)该人被指控为犯罪,且,
(A)被发现在其心智不健全的时候,构成犯罪,
(B)因为犯罪的时候心智不健全而被释放,
(v)该人被逐出澳大利亚或其他国家,
(vi)在规定的情况下,不被其他国家接纳;
(2)如具备以下条件,该款的规定适用于非公民,不论其进入澳大利亚是在本条生效前还是生效后,
(a)入境之后,向其颁发了授权该人停留在澳大利亚的入境许可证,
(b)与入境许可证之给予相关的,
(i)若该人向主管人或者是依照本法案的规定形式权力或履行职阅人,出示了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被促使出示虚假的证明文件,
(ii)该人向主管人或依照本法案的规定形式权力或履行职责的人,作出或被促使作出的声明,在重大细节上包含错误或误导性的信息。
“(3)该人,
(a)若该人进入澳大利亚,适用本条第(1)款的人,或
(b)适用本条第(1)款或第(2)款的人,
可以以规定的形式通知书记官以声明,因为通知中所确定的原因,该人为根据具体情况,拟适用或适用该款规定的人。
“(3A)若
(a)若该人给予书记官第11A条所规定的通知,
(b)向该人签发了签证,
则签发签证之人必须签署该签证,以声明他或她认可签证持有人,因为第11A条中的通知所规定的原因,为适用或拟适用11A(1)款规定的人。
“(4)若
(a)该人对书记官给予了第11条规定的通知,
(b)已对该人签发了入境许可证,
则签发该入入境许可证的人,应当签署该入境许可证,以声明他或她承认入境许可证的持有人,因为第11A通知中所规定的原因,根据具体情况为适用11A(1)款或第(2)款规定的人;
“(4A)若没有本法第67条概括性的限制,依(3A)款或第(4)款之宗旨,规章可以对签证或入境许可证适用密码或缩写予以签署,作出规定。
“(5)依本条之宗旨,某人视为规避主管人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本条第(6)款和第(7)款规定所列明的情况。
“(6)为本条之宗旨,如具备以下情况,应视为该人为进入澳大利亚境内的目的而规避主管人:
(a)该人在1959年6月1日之前进入澳大利亚,当时,她或他为船舶的工作人员,或在编人员,且,
(b)该人在进入澳大利亚时,或其后的任何时间,抛弃了该船舶,或未经许可而缺席。
“(7)依本条之宗旨,若某人在没有常驻主管人(警察除外)的地方(澳大利亚资源设施或澳大利亚海洋设施除外)进入澳大利亚(不论是在该条生效前还是生效后),则该人应该被视为为进入澳大利亚而规避主管人。
“(8)在本条中,某人出示或被促使出示虚假文件是指,该人出口或被促使出示的文件是虚假的,不论该人是否知道其为虚假;
“(9)在本条中,某人出示或被促使出示旅客卡片中的信息,在重要细节上是虚假的或误导性的,是指该人出示或被促使出示了此类旅客卡片,不论该人是否知道其包含的信息在重要细节上是虚假或误导性的;
“(10)在本条中作出或促使作出的声明,在重要细节上是虚假的或是错误的,是指该人作出了或促使作出了该声明,不论该人是否知道陈述的细节是虚假的或误导性的。
“(11)被判定有罪且被命令在监狱之外的惩戒机构予以限制的人,应当为本条之宗旨,被认定为有罪且被判处监禁,该监禁的期间等于他或她被限制的期间。
“(12)为了将本法第6(2)款所规定的非法入境者予以放逐,在本条中规定的疾病,应当被理解为疾病或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是为了本条之宗旨而通过该人被命令放逐时生效的规章所规定的。
“(13)在本条中
“虚假的文件”,与该人相关,指具有下列情形的入境许可证、证明书、护照、签证、身份证或其他文件:
(a)不是签发给该人的;
(b)被伪造的或被欺诈性的;
(c)是通过作出虚假的或误导性陈述而取得的。
“犯罪”,指应当惩罚的违法:
(a)死刑;
(b)终身监禁;
(c)长过六个月的监禁。
“主管人”包括依《移民限制法1901》之宗旨而为主管人的人。
“签证”包括:
(a)在1979年11月1日之前,代表共同体而签发的签证或类似的标记,或临时授权进入澳大利亚的表格;
(b)在1979年11月1日之前、为了将某人返还给澳大利亚,而代表共同体签发的文件或标记。
“11B、与圣诞岛相关的过渡条款
(1)若因为《移民修正法(No.2)1980》第12(1)款的规定,某人是作为根据《移民修正法(No.2)1980》予以修正后的《移民法1958》含义上的“移民”,而进入澳大利亚的,则本法第6(2)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该入境。
“(2)对《移民修正法(No. 2)1980》第12条所规定的含义上的、未过有效期的再次入境许可证之持有人,本法第11A条的规定具有效力,如该条规定的(1)(d)项已被删去,并以以下的项替代:
(d)若她或他申请给予入境许可证,则该人指《移民修正法(No. 2)1980》第12(7)(c)、(d)、(e)、(f)或第(g)项所规定的人。
“11C、非法入境者在澳大利亚境内如何丧失其身份的
(1)若非法入境者收到了入境许可证或进一步入境许可证,则在收到之时非法入境者停止作为非法入境者,否则相反。
“(2)依照本法第6(2)款的规定,因为某原因而成为非法入境者的人,若被给予了适当签署的有效的入境许可证,则在给予之时丧失了其非法入境者的地位,否则不停止其非法入境者的地位。
第1A区 签证
第A部 概括性规定
“11D、规章可以规定签证
(1)不受本法第67条概括性的限制,规章可以规定:
(a)与到澳大利亚旅游的签证之给予或拒绝相关的,包括签证之给予,
(i)要符合的条件,或
(ii)要符合批准持有人在澳大利亚境内滞留时间的限制;
(b)为了该签证之记录和证据;
(c)与该签证之后果和实施相关的;
(d)与该签证之撤消相关的。
“(2)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的规章,可以规定:
(a)不同的签证种类;
(b)在第11J条规定的条件下,授权某人签发某一种类的签证,若该人符合与该类相关的所有规定的条件;
“(3)可以规定的标准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在依照B部的规定被评估时所收到的必要的成绩之标准。
“(4)依照就(1)(a)项所指定的规章之规定,可以签发签证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a)若因为本法第10条的规定,签证就象是入境许可证一样生效,则尽管有本法第10条的规定,依11ZD条之宗旨,该签证不应被视为有效的入境许可证;
(b)尽管本法案的其他地方另有规定,签证的持有人,在进入澳大利亚之后,在停留在澳大利亚的期间,不得被授权给予入境许可证;
(c)持有人在澳大利亚的工作所受到的限制,包括在没有书记官的书面许可的情况下,执行以下工作的限制:
(i)任何工作,
(ii)除规定工作之外的其他工作,
(iii)规定种类的工作,
“(5)除非所涉及的规章有相反的规定,本条第(2)(b)项中所规定的规章,应该被视为在规章生效之日起2年之后废止,除非该规章不接受该规定。
“11E、签证的给予或拒绝
(1)本条的规定适用且仅仅适用于以下地方:
(a)该人根据规章,以批准的形式申请某种签证;
(b)该申请应当支付的费用已支付。
“(2)除非适用本条的规定,部长,
(a)无须考虑所有的申请。
(b)无须在任何情况下,都应给予签证。
“(3)若部长认为,所提出的豁免签证的签证申请,依照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某类签证,则,
(a)部长应该给予申请人书面通知,
(i)表明部长同意签发签证,
(ii)若申请人的情况在申请作出后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则要求申请人按照规定通知部长,
(b)在或只有在部长认为申请人的情况在申请作出后没有实质性的变化时,在11J规定的条件下,部长应当给予签证。
“(4)若
(a)申请者被给予(3)(a)项所规定的通知,且,
(b)申请人按照该项的要求,将申请作出后他或她生活的实质性变化通知了部长,
部长应该考虑有关该实质性变化的申请,包括是否需要依照第11L条的规定重新评估申请人的成绩,以及为本条第(3)款之宗旨,来确定申请人在重新评估时,是否有权依照规章取得某类签证。
“(5)若本条第(3)(b)项的规定要求部长给予签证,则部长,
(a)可以对规章中许可的签发签证的条件,再强加一些限制;
(b)应该对根据规章的要求签发许可证课以一定的条件。
“(5A)若部长认为申请豁免签证的人,依照法案的规定有权获得某类签证,则
(a)部长应当在第11J规定的条件下给予签证;
(b)部长
(i)可以依照规章之许可,对相关的签证之签发课以一定的条件,且
(ii)应该依照规章的规定,对签证之签发课以一定的条件。
“(6)除适用11M(3)款的情况之外,若部长依照规章的规定,认为申请人无权享有所规定的某类签证,则部长应当拒绝向申请人签发该签证。
“(7)若部长依据就本法第11M(4)款所制定的规章,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重新考虑后,若认为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