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如果签证或入境许可证在1994年9月1日前准予:
(i)根据移民法(1958)第181节第(1)条(h)款的规定制定的规章要求给予试图进入或留在澳大利亚的申请者援助担保;
(ii)部长大臣已经给予该申请者某一通知,其中包含在该法案第24节第(3)条(a)款中提及的声明或在该法案第34节第(3)条(a)款中出现的布告;
(iii)除了该法案第24节第(3B)条或第34节(3B)条规定的情形外,该申请者应获得签证或入境许可证。
(c)在其他情形中:
(i)根据移民法(1958)第181节第(1)条(h)款的规定制定的规章要求,给予试图进入或留在澳大利亚的申请者援助担保;
(ii)部长大臣已给予该申请者某一通知,包含在该法案第26节第(2)条中提及的声明;
(iii)除了该法案第26节第(1)条(iv)款规定的情形外,准予该申请者签证。
(2)按照第(1)条中的规定,如果申请者只在部长大臣决定的情形下被给予援助担保,则规章将不做出给予援助担保的决定。
(3)费用由以下人支付:
(a)申请者;或
(b)第(1)条中提及的提供援助担保的个人。
6、费用数额
(1)根据本部分的规定,须支付的费用数额是822澳元。
(2)如果和相关年联系的根据第(3)条确定的因数大于1,那么从该相关年第一天起,本法案确定的替代费用数额开始生效,数额计算通过:
(a)将以下值乘以该因数:
(i)如果(ii)项不能适用--则为822澳元;或
(ii)如果由于本部分的其他申请,其他申请费用替代该费用--则为替代的数额。
(b)如果该乘积包括澳元和澳分--则将该乘积约整至最邻近的澳元数(50澳分的情况下舍入)。
(3)相关年因数是根据相关上一年三月季度的指数数字除以上述提及三月季度的上一个三月季度的指数数字而计算出来的数字(精确至小数点后三位)。
(4)如果根据第(3)条规定计算出来的一相关年的因数精确至小数点后四位且最后一位数字大于4,那么该因数将被精确至小数点后三位且增长0.001。
(5)根据第(6)条的规定,如果澳大利亚统计学家不论于本法案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发布一季度的指数数字,用以替代原先由其发布的该季度的指数数字,那么新近发布的指数数字考虑到本部分的规定将不予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