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i)104类(优先亲属);
(b)431类(受限制的护照)签证,如果对于第431类签证之组成部分的团体1.1签证提出的申请,是为(a)项所规定的某类签证提出的;
(c)团体1.4签证(居民返还(永久入境));
(4)依(1)(c)项之宗旨,规定了以下签证,
(a)申请与宗教身份相关的、移民规章中所规定的被任命的雇主(移民)(AN类)签证,
(i)某人(宗教工作者),
(A)由宗教机构提名,
(B)符合移民规章附表2第121部分所规定的基本标准,
(C)对于申请(5)所适用的申请书的人,或
(ii)是宗教工作者的家庭成员,
(B)符合移民规章附表2第121部分所规定的辅助标准,
(C)和宗教工作者一起提出联合申请;
(b)移民改革规章(过渡条款)中所规定的、与宗教身份相关的过渡(永久)签证,对该签证提出的申请,等同于在1994年9月1日之前,对第121类(雇主任命)签证所提出的申请,
(i)宗教工作者
(A)被宗教团体所任命,
(B)符合移民规章(1993年)中121类签证所规定的主要人物的标准,
(C)其申请适用(5)次规章的规定,或该人
(ii)
(A)是宗教工作者的家庭成员,
(B)符合移民规章中第121类签证所规定的、对辅助人员提出的要求,
(C)和宗教工作者一起提出申请,
(5)如具备以下情况,该次规章适用于申请,
(a)该申请在1995年11月1日之后提出,
(b)该申请在1995年11月1日之前提出,但是:
(i)该申请没有在该日期之前,在《移民法》第5(9)款的规定的含义内,最终决定,
(ii)与该申请有关的英语教育费用没有支付。
规定的金额--法案第6条
依本法案第6条之宗旨,
(a)与1993年10月1日之前所提出的申请相关的规定金额,
(i)对于过渡(永久)签证来说,通过《移民改革规章》(过渡条款)第22条或第23条之实施、或对附表1部分所确定的《移民规章1993》中所规定的某类登记入境许可证提出申请,对过渡(永久)签证之申请作出规定,
(ii)对于附表第1部分中的规章所规定的某类签证来说,
指与申请的情况和签证的种类相关的部分中,所列明的金额。
(b)与在1993年10月1日到1994年8月31日(包括该天)所提出的申请相关的、规定的金额。
(i)对于过渡(永久)签证来说,通过《移民改革规章》(过渡条款)第22条或第23条之实施、或对附表1部分所确定的《移民规章1993》中所规定的某类登记入境许可证提出申请,来对过渡(永久)签证之申请作出规定,
(ii)对规章中所规定的某类签证来说,
指附表第2部分中所列出的、与申请提出的情况和签证的种类相关的金额。
(c)在1994年9月1日到1995年10月31日期间(包括该日期)提出的、有关移民规章中所规定的某类签证之申请所涉及的规定的金额,是指与该申请的情况或签证的类别相关的,附表第3部分所规定的金额;
(d)从1995年11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包括该日期)期间提出的、移民规章中所规定的某类签证的申请所涉及的规定金额,指附表第4部分中所规定的与该申请的情况和签证的种类相关的金额;
(e)对于在1996年7月1日或其后,为移民规章中的某类签证所提出的申请所涉及的规定金额,是指附表第5部分所规定的、与该类签证和申请的情况相关的金额。
附表 英语教育收费金额
(规章6)
第一部分 在1993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申请的签证和入境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