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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移民(儿童监护权)条例


  (ii)保护该人免受精神威胁;或

  (iii)使该人能够从适当的指令中获益;

  (c)当该人或该人亲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创造或改善某种合格性,以便从联邦政府、一州或北部地域获得财政援助时,指令不予发布。

第3A节  考虑到法案第4A节规定的法定官员



  于联邦政府、一州或一地域中履行有关儿童福利职责,且依据法案第5节第(1)条规定被授权的官员是考虑到法案第4A节规定在该州或该地域的法定官员。

第4节  儿童福利法案效力


  在一州的儿童福利法案规定下,该儿童可能会受到某人或某机关的监护或照管,或可能成为被监护人或政府儿童,或成为该州政府或该州任一部门或机关的被监护人或儿童时,则该法案规定不适用有关非公民儿童;此时部长大臣已经依据法案第5节的规定将其权力和职权授予给一州的权力机关,但是,在上述提及类型的儿童的情形下,在处理有关可能会受到某人或某机关的监护或照管,或可能成为被监护人或政府儿童,或成为该州政府或该州任一部门或机关的被监护人或儿童的情形时,该州部长大臣或联邦政府部长大臣以及该州权力机关,应分别地行使其权力和职权。

第5条  监护人承认书


  依据法案的规定,当部长大臣或部长大臣的代表将一非公民儿童安置在一监护人的监护下时,该监护人应向部长大臣或该代表提供对该儿童的福利和照管负责的书面承认。

第6条  监护人职责


  (1)监护人应对其监护的非公民儿童的福利和照管负责。

  (2)除了上述规定的一般施行外,有关此类非公民儿童监护人的职责和义务类似于依据该监护人是其居民的州的儿童福利法案的规定照管儿童或成为其监护人或养父母而需履行的职责和义务。

第6A条  监护人保持儿童监护权



  (1)非公民儿童的监护人在没有获得其居住州权力机关的同意的情况下,不得私自将该儿童安置在别人的照管之下。

  (2)受非公民儿童监护人之托照管该儿童之人应向其居住州的权力机关或经该权力机关授权的人员提供所有合理便利,以便检查该儿童的生活条件以及确定该儿童监护人的职责和义务是否得到履行。

第7条  监护人登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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