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引用
该部分条例可被称为移民(儿童监护权)条例。见本章第1条款注释。
第2条 生效日期
该部分条例于1946年12月30日开始适用。
第3条 解释
在本部分条例中,除非有相反意思的表示:
一州或一个地域的“权限机关”指的是在该州或该地域履行有关儿童福利职责的人,其职位由部长大臣发布在公报上的通知来确认。
“儿童福利法规”指的是:
(a)涉及新南威尔士州的情形--则为该州儿童福利法案(1939);
(b)涉及维多利亚州的情形--则为该州儿童福利法案;
(c)涉及昆士兰州的情形--则为昆士兰州儿童法案(1911-1943);
(d)涉及南澳大利亚州的情形--则为该州的扶养法案(1926-1937);
(e)涉及西澳大利亚州的情形--则为该州儿童福利法案(1907-1927),儿童福利法案修正案(1936),儿童福利法案修正案(1941);
(f)涉及塔斯马尼亚州的情形--则为该州未成年人福利法案(1935-1940);
(g)涉及澳大利亚首府所在地域的情形--则为新南威尔士州无人照管儿童和青少年罪犯法(1905),在其适用过程中[经青少年罪犯条例(1941)修正];青少年罪犯(试用)条例(1940)和青少年罪犯条例(1941);
(h)涉及北部地域的情形--则为南澳大利亚州儿童法案(1895-1909),在适用过程中经该州儿童条例(1934)修正;
除了上述提及的法规外,还包括于该州或该地域儿童福利法规定下制定的规章条例,以及修正或替代上述法律的法规。
“州”的范围包括澳大利亚首府所在地域和北部地域。
“法案”指的是移民(儿童监护权)法(1946)。
“福利和照管”包括监护、控制、扶养、教育、培训和就业。
第3AA条 考虑到法案第4AA节规定的法定原则
针对法案第4AA节的规定,以下原则在判定对一人行为是否给予指令时为法定原则:
(a)除非该人和其亲戚间的关系已无可挽回地破坏,否则将不给予指令;
(b)除非该指令是为以下目的所必需的,否则将不给予指令:
(i)保护该人免受伤害风险或健康损害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