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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移民(儿童监护权)条例

第1条  引用


  该部分条例可被称为移民(儿童监护权)条例。见本章第1条款注释。

第2条  生效日期


  该部分条例于1946年12月30日开始适用。

第3条  解释


  在本部分条例中,除非有相反意思的表示:

  一州或一个地域的“权限机关”指的是在该州或该地域履行有关儿童福利职责的人,其职位由部长大臣发布在公报上的通知来确认。

  “儿童福利法规”指的是:

  (a)涉及新南威尔士州的情形--则为该州儿童福利法案(1939);

  (b)涉及维多利亚州的情形--则为该州儿童福利法案;

  (c)涉及昆士兰州的情形--则为昆士兰州儿童法案(1911-1943);

  (d)涉及南澳大利亚州的情形--则为该州的扶养法案(1926-1937);

  (e)涉及西澳大利亚州的情形--则为该州儿童福利法案(1907-1927),儿童福利法案修正案(1936),儿童福利法案修正案(1941);

  (f)涉及塔斯马尼亚州的情形--则为该州未成年人福利法案(1935-1940);

  (g)涉及澳大利亚首府所在地域的情形--则为新南威尔士州无人照管儿童和青少年罪犯法(1905),在其适用过程中[经青少年罪犯条例(1941)修正];青少年罪犯(试用)条例(1940)和青少年罪犯条例(1941);

  (h)涉及北部地域的情形--则为南澳大利亚州儿童法案(1895-1909),在适用过程中经该州儿童条例(1934)修正;

  除了上述提及的法规外,还包括于该州或该地域儿童福利法规定下制定的规章条例,以及修正或替代上述法律的法规。

  “州”的范围包括澳大利亚首府所在地域和北部地域。

  “法案”指的是移民(儿童监护权)法(1946)。

  “福利和照管”包括监护、控制、扶养、教育、培训和就业。

第3AA条  考虑到法案第4AA节规定的法定原则



  针对法案第4AA节的规定,以下原则在判定对一人行为是否给予指令时为法定原则:

  (a)除非该人和其亲戚间的关系已无可挽回地破坏,否则将不给予指令;

  (b)除非该指令是为以下目的所必需的,否则将不给予指令:

  (i)保护该人免受伤害风险或健康损害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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