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v)依据第7B节规定做出的决议;
(v)依据第7C节规定做出的决议;
(vi)依据第7D节规定做出的决议;
(vii)依据第8节中第(1D)条规定做出的撤销护照的决议;或
(viii)依据第9节中第(1)条规定做出的决议;或
(e)由官员做出的决议,如下:
(i)依据第8节中第(1C)条规定做出的决议;或
(ii)依据第9节中第(1A)条规定做出的决议。
(2)可复审决议做出后,受该决议影响且不满该决议的人,可以在决议通知送达该人之日后28日内,或在部长大臣(无论在该段时间期满之日之前或之后)允许的更长期限内,将书面申请送交至部长大臣处,请求部长大臣进行决议复审。
(3)在依据第(2)条的规定做出的申请书中应指明做出申请的理由。
(4)接收到依据第(2)条规定做出的请求决议复审的申请书后,部长大臣应对该决议进行复审并做出新的决议:
(a)确认请求复审的决议;
(b)变更请求复审的决议;或
(c)废止请求复审的决议并做出代替被废止决议的新的决议。
(5)关于部长大臣决议复审的申请书可以向行政上诉法庭提交。
(6)在针对第7E节中第(1)条(b)款或第8节中第(1B)条(b)款的规定做出有关澳大利亚和其他国家关系的决议时,部长大臣可发布由其署名的证书,指明该决议涉及有关国际关系问题。
(7)尽管行政上诉法庭法(1975)第43节中有相关的规定,但行政上诉法庭不得做出与部长大臣依据第7E节中第(1)条(b)款或第8节中第(1B)条(b)款规定做出的有关决议相联系的决议:
(a)确认请求复审的决议;或
(b)根据法庭的建议,将该请求复审的决议发还给部长大臣。
(8)如果请求复审的申请书依据第9节中第(1)条的规定已经做出,依据第9节中第(2)条的规定,和该决议相联系的文件继续是法定文件,除非该决议被废止。
(9)当部长大臣依据第(4)条规定做出决议后,部长大臣应将该决议的书面通知送达给:
(a)持有与部长大臣或其代表的决议相关的可复审决议的人;
(b)对可复审决议做出复审申请的人。
第11B节 决议的通知
(1)当部长大臣依据第11A节的规定做出决议并将该决议送达给在做出决议后其利益将会受到影响的人时,该决议通知依据行政上诉法庭法(1975)的规定,应包含一个声明,指明其利益受决议影响的人的请求决议复审的申请可以向行政上诉法庭做出。
(2)当第11A节中规定的可复审决议已经做出并且做出决议的通知已经送达给其利益受决议影响的人时,该通知应包含一个声明:
(a)受该决议影响的人如果不满意该决议,可以依据第11A节中第(2)条的规定申请部长大臣对该决议进行复审;
(b)如果对部长大臣的决议仍不满意,该人可以申请行政上诉法庭对该决议进行再一次复审。
(3)不能遵从第(1)条或第(2)条中有关决议的要求并不影响该决议的有效性。
第11C节 授权
(1)部长大臣可按照通常方式或相关授权文件规定的方式,通过由其署名的书面形式,将其第11A节中规定的权力授予其部署的官员。
(2)依据本法案的规定,部署官员行使被授权的权力和部长大臣行使该权力具有相同的效力。
(3)依据本节规定权力的授予并不影响部长大臣权力的行使。
第12节 规章条例
(1)总督可以制定不与本法案规定相抵触的规章条例,对本法案要求和允许的事项做出规定,其目的不仅是对本法案的补充,而且更是为了:
(a)授权部长大臣或被授权官员签发为旅游目的的身份证明或其他的身份文件;
(b)授权部长大臣或被授权官员签注澳大利亚护照;
(c)规定在签发、续期或签注澳大利亚护照过程中应交纳的费用;
(d)授权部长大臣免除交纳费用;
(e)规定对于违反本规章条例的行为处以不超过1000澳元的罚金或不超过3个月的监禁。
(2)除了第(1)条(b)款规定的一般情形外,依据该条规定制定的规章条例亦可以:
(a)授权部长大臣或被授权官员对可能与法定未成年人同游的澳大利亚护照持有者进行护照签注;
(b)规定被授权官员行使第(a)条中授予权力的情形和条件。
注释
注释1:此次编纂的护照法(1938)包含1938年第15号修正法案,如下表所示。2000年11月24日以前所有有关适用、保全或过渡条款信息都不在此次编纂范围内。有关后来相关的信息,见表格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