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依据本节规定的权力的委任并不影响部长大臣有关职权的施行,包括在外部领土或相关地域内职权的施行。
第6AA节 经核准的高级官员
依据本法案的规定,部长大臣可以通过由其署名的书面形式,任命当时担负或履行具体行政机关职责的部门官员为经核准的高级官员。
第6AB节 经核准的官员
依据本法案的规定,部长大臣可以通过由其署名的书面形式,任命当时担负或履行具体行政机关职责的部门官员为经核准的官员。
第6A节 澳大利亚护照保留联邦政府财产
澳大利亚护照可以保留联邦政府财产。
第7节 护照的签发
(1)在不违反规章条例规定的情况下,部长大臣或经部长大臣授权的官员可以向澳大利亚公民签发澳大利亚护照。
(2)澳大利亚护照应由总督署名后签发,并应采用经部长大臣核准的格式。
(3)被授权官员行使本节职权时,应遵从部长大臣的指令以及第7A节、第7B节、第7C节、第7D节和第7E节的规定。
(4)部长大臣无权拒绝或指示其授权官员拒绝签发澳大利亚护照,除非:
(a)在第7A节、第7B节、第7C节和第7D节规定的情形中,得到部长大臣或依据相关节的规定指定的人的指令,被授权的官员不能签发护照;或
(b)部长大臣依据第7E节第(1)条规定通知被授权官员停止签发澳大利亚护照。
(5)当部长大臣或被授权的官员依据第(1)的规定拒绝签发护照时,部长大臣或被授权的官员应,无论以个人身份还是以职务身份,向护照申请者发出通知,指明其决定及其决定的原因。
第7A节 除了特殊情形,护照不向未婚之未成年人签发
(1)在不违反第(2)条、第(5)条和第(7)条规定的情况下,除非接到部长大臣的指令,被授权官员不向法定未成年人签发澳大利亚护照。
(2)如果出现以下情形,除非接到部长大臣指令,被授权官员可以向澳大利亚法定未成年人公民签发护照:
(a)该未成年人向被授权官员提供了对该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责任[第(8)条中做出规定]之每一人针对向其签发澳大利亚护照的书面同意材料;
(b)该未成年人向被授权官员提供了法院依据联邦法律、一州或一个地域法律规定做出的允许该未成年人离开澳大利亚的裁定的副本;
(c)被授权官员确信:
(i)如果不向该未成年人签发澳大利亚护照,则该未成年人身体上或心理上会遭受不良影响;或
(ii)出现如下问题:
(A)由于家庭危机问题,该未成年人迫切需要获得澳大利亚护照以便能够走出澳大利亚国门;
(B)如果并未收到对该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责任[第(8)条中做出规定]的人针对向该未成年人签发澳大利亚护照的书面同意材料- 该监护人无法联系。
(3)当出现以下情形时,被授权官员应将护照申请书及声明送交经核准的高级官员处:
(a)向澳大利亚法定未成年人公民签发澳大利亚护照的申请已经做出;且
(b)护照申请者已经向被授权官员提供了一份书面声明,其中列明存在护照应当签发的特殊情形,并且指明了该特殊情形的细节情况。
(4)当签发澳大利亚护照的申请书依据第(3)条规定送交至经核准的高级官员处时,除非该高级官员将申请书送交至部长大臣,否则他(她)应:
(a)考虑该申请书是否遵从依据第(6)条制定的指导方针的要求;
(b)如果确认存在应当签发护照的特殊情形,则向被授权官员发出书面通知,告知确认信息。
(5)当经核准的高级官员依据第(4)条(b)款的规定向被授权官员发出有关向法定未成年人签发护照的书面通知时,除部长大臣另有指示外,该被授权官员应该向未成年人签发护照。
(6)部长大臣可以通过书面文件的形式提出第(4)条(a)款项下有关申请书考虑事宜的方针准则。
(7)当被授权官员确认向法定未成年人签发的澳大利亚护照已丢失、被盗或损坏时,该被授权官员可以向该未成年人签发新的澳大利亚护照,然而新护照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原先护照的有效期。
(8)针对本节的规定,如果存在以下情形,则该人对法定未成年人负有照管责任:
(a)该人是该法定未成年人的父母,除非依据家庭法(1975)做出的规定,该人不再对该未成年人负担任何父母照管责任;
(b)该人持有有关该未成年人的居住裁定;
(c)该人持有有关该未成年人的具体裁定,从而对该未成年人近期或长远的照管、福利和发展负担责任;
(d)该人持有有关该未成年人联系方面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