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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护照法(1938)

护照法(1938)
(澳大利亚议会 1938年7月5日)


  编纂信息         护照法(1938)       1938年第15号修正法案

  此次编纂工作于2001年5月26日完成,连同修正法案被称为2001年第35号法案。于该日并未生效的修正案的文本在注释部分得到补充,注释部分由堪培拉司法部长部署的立法起草办公厅完成。

  全称  有关护照的法案

第1节  简称(见注释1)


  本法案可被称为护照法(1938)。

第2节  生效日期(见注释1)


  本法案的生效日期另由公告确定。

第3节  废除


  护照法(1920)已经被废除:

  在不违反本法案规定的情况下,依据护照法(1920)规定并于本法案生效日期前签发的护照应被视作依据本法案签发而继续有效。

第4节  法案适用的地域范围


  本法案适用于澳大利亚版图。

第4A节  法案在特殊领土的适用



  除非有相反意思表示,本法案适用于:

  (a)于澳大利亚境外发生的行为、问题和事情;

  (b)所有人,而不管他们的国籍和公民身份。

第5节  解释


  (1)在本法案中,除非有相反意思表示:

  “有关外部领土的行政长官”指的是担负代表澳大利亚联邦政府管理该领土职责的人。

  “经核准的官员”指的是依据本法案第6AB节规定被任命的官员。

  “经核准的代表”指的是在澳大利亚以外的国家或地区承担或履行以下任一官员(为澳大利亚官员)职责的人:

  (a)大使;或

  (b)高级官员;或

  (c)部长大臣;或

  (d)代表团团长;或

  (e)总领事;或

  (f)领事。

  “经核准的高级官员”指依据本法案第6AA节规定被任命的高级官员。

  “澳大利亚”包括上述提及的地域。

  “澳大利亚公民”指由澳大利亚公民法(1948-1973)做出规定的澳大利亚公民。

  “澳大利亚护照”指依据本法案规定签发的护照。

  “被授权的官员”指依据第7节第(1)条规定经部长大臣授权签发澳大利亚护照的官员。

  违反本法案规定的行为包括:

  (a)依据刑法典(1914)第5节规定的违反本法案的相关行为;

  (b)违反刑法典(1914)第7节规定并和本法案规定相关的行为;

  但是并不包括违反规章的行为。

  “官员”指任何部署官员,包括任何海关官员、任何澳大利亚联邦警署成员或特殊成员、任何联邦一州或一个地域的警察部门成员,以及任何经部长大臣授权行使本法案赋予官员权力的人。

  “法定未成年人”指的是未满18周岁且未结婚的人。

  本法案包括依据本法案制定的规章条例。

  (2)获取本法案相关参考文献的官员为经部长大臣依据第6节规定委托的外部领土行政长官授权的官员,从而在该地域行使依据本法案赋予该官员的权力。

  (3)规章条例授权部长大臣或有关官员签发有关旅游目的的身份证明或其他身份文件,作为依据本法案签发的护照。第6A节、第8节[除了第(1A)条(a)款]、第8A节、第9节、第9A节[除了第(f)条]、第9B节[除了第(b)条]、第9C节[除了第(2)条(a)款]、第10节、第11A节以及第12节中相关澳大利亚护照的参考证明文件应被视作依据该规章条例签发的身份证明或其他的身份文件。

  (4)第9A节(f)条以及第9B节(b)条中由外国政府或代表外国政府签发的护照的参考证明文件应被视为包含该外国政府或代表该外国政府为旅游目的(不论是否存在其他的目的)而签发的身份证明参考文件。

  (5)依据本法案的规定,由家庭法(1975)第70F节做出定义的有关海外儿童裁定在澳大利亚法院依据该法案第70G节的规定登记时,该裁定应被视为依据该法案做出的法院裁定。

第5A节  刑法典之适用



  刑法典第2章的规定适用于违反本法案的所有违法行为。

  注释:刑法典第2章规定了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

第6节  外部领土法案管理


  (1)部长大臣可以通过一般方式或提供由其署名的委派文件的方式,授予该地域行政长官依据本法案规定部长大臣所有的或部分的职权,但委派授权的权利除外。

  (2)该外部领土行政长官委任职权只可在该外部领土领域内或与其相关的领域施行。

  (3)针对本法案的规定委任职权的施行应被视为由部长大臣行使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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