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在该年任何时间,该学生不被要求参与该规定的、其登记的、与其参与的课程学习或成为高等教育学生相关的教育机构,则该学生该年的登记费用不用交付
第七条:适用
(1)对于海外学生于一九八零年一月一日以前登记于规定课程的,该登记不用交付费用。
(2)根据第三款,当海外学生,
(a)于一九八零年一月一日以前登记于规定课程的;
(b)于该年曾开始或已开始参与课程学习;及
(c)在之后的每一年曾登记或已登记于该课程;
则其每年登记于该课程或任何其它依规章为本款目的与前述课程同样对待的课程的费用,不用交付。
(3)为第二款目的,当在任何时间(包括任何1980年一月一日之前的时间):
(a)海外学生参与于某一规定的课程的登记,由于延期而中止,该延期为提供该课程的教育机构所允许的;并
(b)其登记根据获准同意时所附加的条件继续的;
该海外学生应被视为在中止期间登记该课程。
(4)在本法开始实施之前的时间里:
(a)本条所称的规定的课程应被视为指称本应规定的课程;及
(b)本条所称的规定的教育机构应被视为指称本应规定的教育机构;
如本法及规章在其时有效。
(5)本条所指的一九八零年一月一日之前的某年或某个时间,包括本法实施之前的年份或时间。
第七条A:与被宣称的课程相关的申请
(1)在本条中,与所宣称的课程相关的“规定”的年份,指该课程被宣称之年。
(2)海外学生在所宣称的课程所规定年份或更早的年份,登记于与宣称的课程的,费用不用交付。
(3)根据第四款,当海外学生,
(a)在与宣称的课程相关的所规定年份,或更早的年份,曾经或已登记于所宣称的课程的;
(b)在登记之年曾开始或开始参与该课程的学习;及
(c)在之后的每一年都曾登记或登记于该课程;
则其每年登记于该课程或任何其它依规章为本款目的与前述课程同样对待的课程的费用不用交付。
(4)为第三款目的,在任何时间(包括所涉的被宣称课程被宣称之前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