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移民法案1958》意义上的,有效的永久入境许可证的持有者
(d)如其登记或意图为的登记是针对中等教育课程,为《移民法案1958》之目的免责的非公民;或
(e)如不适用(d)款,为移民法案1958之目的免责的非公民,但非(b)款中所包含的,具有该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免责非公民”的定义之人;
“规定的课程”指高等教育课程、技术和进修的教育课程或中级教育课程;
“规定的教育机构”指高级教育机构、技术和进修的教育机构或中级教育学校;
“中等教育课程”指由中等学校提供的学习课程;
“中学”指提供全日制中等教育或包括全日制中等教育的教育的学校或类似机构,但非技术及进修教育机构;
“学习”包括教学、培训及研究;
“技术及进修教育课程”指由技术及进修教育机构提供的教学或培训课程;
“技术及进修教育机构”指:
(a)具有就业、教育及《培训法案1988》所规定的技术及进修教育机构同等含义的机构;或
(b)部长为本法目的书面宣称为技术及进修教育机构的机构;
“年”指从一月一日开始的一年
(2)本法中对下列所指的:
(a)登记于某一规定的课程为期一年;及
(b)登记为某一高等教育学生为期一年;
相应指:
(c)使该登记之人有权在该年的任何时间,参加所规定的课程或该课程的一部分的登记;
(d)使该登记之人有权在该年的任何时间,参加其以学生身份登记的课程的学习的登记。
(3)本法所称的某一规定课程的一部分应被视为指在一年中能够参与的该课程量。
(4)海外学生登记于某一规定的课程,使其有权在该年及以后的一年或几年中参与该课程或部分该课程的学习的,为本法目的,应被视为在该年之后的、该学生参与该课程或部分该课程的学习的年份中登记于该课程的学习。
第四条A:被宣称的课程
由某一具体的教育机构提供的或将提供的某一确定的课程,为本法目的,规章可宣称其为被宣称的课程。
第五条:费用的收取
海外学生登记于某一规定课程或为某一非正式高等教育学生为期一年的,依本法,对该学生的登记应收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