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发生以下事项,那么根据本节的强制规定,一教育服务提供方在该州提供课程的注册将被撤销:
(a)该教育服务提供方是个人且已破产;或
(b)该教育服务提供方是法人单位且接到了清算指令。
子章节D 制约、吊销和撤销的一般规则
第93节 采取行动的程序
(1)在做出决定之前:
(a)根据本章子章节A或B的规定采取行动;或
(b)根据第89节第(2)条的规定不撤换吊销。
部长大臣必须给已注册教育服务提供方一书面通知:
(c)指明其将要做出的决定和原因;
(d)给予该提供方:
(i)如果子章节A适用并且在秘书处看来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需紧急行动时--至少24小时;或
(ii)如果子章节A在其余情况下适用--至少72小时;或
(iii)如果子章节B或第89节第(2)条适用--至少7天。
有关该事项的书面材料辩护词须提交至部长大臣处
(2)在审核完于上述期间内接收到的辩护词后,如果部长大臣仍认为应该做出决定,那么可以做出决定,同时必须给出一份有关该决定的书面通知。
第94节 部长大臣可撤换制约条件和吊销
部长大臣可在任何时候撤换一教育服务提供章节注册的制约条件或吊销决定,同时书面通知该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章节。
注释: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章节必须为此支付复职费用(见第171节)。
第95节 吊销效力
(1)根据本节的规定被吊销一州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不能:
(a)在该州从事任何有关海外学生或预期中的海外学生的招生工作的活动;或
(b)在该州从海外学生或预期中的海外学生处兜揽或接受任何关于课程提供的资金;或
(c)如果该教育服务提供方的某个已录取学生并未开始其课程,那么允许该生开始其课程。
(2)该教育服务提供方在其它方面的行为仍被视为有注册效力。
第96节 更新注册
(1)如果发生以下情形,秘书应对注册作适当变动:
(a)教育服务提供方的注册被吊销或撤销;或
(b)教育服务提供方的注册被附加了制约条件;或
(c)教育服务提供方注册的吊销或制约条件已被撤换。
(2)但是,若没有适时变动并不影响相关行为的有效性。
第二章 移民部部长大臣的吊销证明书
第97节 移民部部长大臣可以发给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吊销证明书
(1)如果移民部部长大臣认为,与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或该注册提供方的合伙人相关的众多数目的海外学生或预期中的海外学生并非以预期目的进入或滞留在澳大利亚时,移民部部长大臣可以发给该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吊销证明书。
部长大臣可以考虑的事项:
(2)在考虑是否发放证明书时,移民部大臣可注意以下事项:
(a)当有虚假陈述或者虚假资料且与该申请有关时,作为已登记的教育服务提供方或其合作人已拒绝的海外学生和有意留学的学生申请签证的数量。
(b)违反签证条件的已被教育服务提供方或其合作人录取的学生数量。
(c)在完成学业后仍非法居住在澳大利亚的已登记的教育服务提供方或其合作人的录取生及以前录取学生的数量。
(d)依据1958年移民法和按照本节规定而制定的规章中出现的其它事项。
(3)第(2)条的规定并不限制移民部大臣是否考虑发放证明书。
(4)第(2)条(a)款的规定在于说明无论虚假陈述或资料是否成为拒绝申请的原因,该事实都不重要。
(5)发放移民大臣吊销证明书的权力必须由移民部大臣亲自行使。
第98节 签发证明书的程序
针对签发证明书的书面通知
(1)在签发证明书前,移民部大臣必须给予已登记的教育服务提供方一书面通知。
(a)说明移民部大臣打算给教育服务提供方一份移民大臣吊销说明书及其理由。
(b)给教育服务提供方至少7天时间,把就此事所作的书面辩护意见提交给移民部大臣。
(2)在全面考虑该期间内提交的辩护意见后,如果移民部大臣仍认为他(她)应该给已登记的教育服务提供方发放证明书,则其可以发放。
提供在议会上的证明书列表
(3)移民部大臣必须在15天的合议期内做出议会两院证明书的副本并发放给教育服务提供方。
给予书面通知的委托功能
(4)移民部大臣可以通过签字盖章的书面方式委托他(她)手下的秘书、某个教育服务提供方员工或代理雇员为代表,发放通知的功能依据第(1)条的规定。
第99节 证明书内容
移民大臣吊销证明书应:
(a)说明其生效时间;
(b)说明其发放的原因;
(c)说明第100节、第101节和第102节的效力。
第100节 说明书的有效期间
(1)移民大臣吊销说明书从其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2)移民部大臣可以通过书面通知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随时宣告该移民大臣吊销说明书无效。
第101节 说明书的效力
违法行为:
(1)如果某人具有以下行为,则其构成违法行为:
(a)向海外学生、打算留学的学生或其它法律规定的非本国公民发出要约函,提供某州的已注册教育服务提供方的课程。
(b)邀请某一海外学生、打算留学的学生或其它法律规定的非本国公民并承诺或担保会提供某州的已注册教育服务提供方的课程。
(c)声称是已注册教育服务提供方并能够或愿意给海外学生或法律规定的非本国公民提供学习课程,而此时发给已注册教育服务提供方的移民大臣吊销证明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处罚:有期徒刑2年。
注释:刑法第二章规定的犯罪责任的一般原则。
(2)教育服务提供方因其它目的而注册。
(3)在本法中,法律规定的非本国公民是指(在1958年移民法规定的含义范围内)依据移民法按照本节的规定而制定的规章中所定义的该类非公民。
第102节 进一步的证明书
(1)截至移民大臣吊销证明书生效为止,除非已注册教育服务提供方已经令移民大臣认为他(她)不应该发放进一步的证明书,否则移民部大臣可以给已注册教育服务提供方发放该种移民大臣吊销证明书。
(2)为了发放进一步的移民大臣吊销证明书,移民大臣不必遵循第98节第(1)条和第(2)条的程序规定。
提供在议会上的进一步证明书的列表。
(3)本节适用进一步的移民大臣吊销证明书的方式与原先的移民大臣吊销证明书的适用方式相同。
第103节 更新登记
(1)如果移民大臣已经发放或撤回移民大臣吊销证明书(或进一步的证明书),则秘书应对登记做出相应调整。
(2)但是,错误调整不影响发放证明书或撤消证明书本身的有效性。
第三章 违反
第104节 通知要件
(1)违反第19节第(1)条规定的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如未能按照第19节第(1)条规定就某事件发出必要的通知,那么其构成违法。
最高处罚:60处罚单位的罚金。
注释1:刑法典第2章规定的犯罪责任的一般原则。
注释2:见1914年刑法第4AA节中关于1处罚单位的通用标准。
(2)加重责任适用第(1)条的规定。
(3)已注册教育服务提供方如未能按照第19节第(2)条规定就某事件发出必要通知,那么其将构成违法。
最高处罚:60处罚单位的罚金。
注释1:刑法典第2章规定的犯罪责任的一般原则。
注释2:见1914年刑法第4AA节中关于1处罚单位的通用标准。
(4)已注册教育服务提供方如未能按照第20节的规定做出必要通知,那么其将构成违法。
最高处罚:60处罚单位的罚金。
注释1:刑法典第2章规定的犯罪责任的一般原则。
注释2:见1914年刑法第4AA节关于1处罚单位的通用标准。
第105节 档案保管
(1)如果已注册教育服务提供方未能按照第21节的规定保存或保留某学生的档案,则其构成违法。
最高处罚:60处罚单位的罚金。
注释1:刑法典第2章规定的犯罪责任的一般原则。
注释2:见1914年刑法第4AA节中关于1处罚单位的通用标准。
(2)加重责任适用第(1)条的规定。
第106节 侵权行为的通知
(1)法规规定,大臣可以就已注册教育服务提供方违反第104节第1条或第105节的违反行为发一个侵权行为通知,要求其支付罚金而不在再其违法行为进行控诉。
(2)罚金的数额应是:
(1)对个人是4处罚单位罚金。
(2)对单位是20处罚单位罚金。
注释:见1914年刑法第AA节关于1处罚单位的通用标准的规定。
(3)法规可以就侵权行为的通知规定有关事项。
第107节 不能用书面材料的形式鉴定已注册教育服务提供方的情况
(1)如果某人以书面材料的方式包括电子方式做出以下行为,那么其构成违法:
(a)向某海外学生、打算留学的学生发出邀请函,接受该生在本州学习。
(b)邀请某海外学生、打算留学的学生并保证或申请保证其在本州可以学习。
(c)声称他(她或它)自己能够或愿意向海外学生提供在本州学习的机会。
同时该材料不能用来鉴别:
(d)提供在本州学习机会的已登记教育服务提供方的合法性。
(e)依据第10节,已登记的教育服务提供方的分配数量。
(f)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
最高处罚:6个月监禁。
注释:刑法典第2章规定的犯罪责任的一般原则。
第108节 提供虚假或误导信息
如果某人在承诺或声称遵守以下条款时提供虚假或误导信息,那么其行为构成违法。
(a)第13节(基金管理人要求的资料信息);
(b)第19节(提供录取学生的资料信息);
(c)第20节(给学生送达签证的通知);
(d)第26节第1条或第3条(已注册教育服务提供方应公开的有关财务资料)。
最高处罚:12个月监禁。
注释:刑法典第2章规定的犯罪责任的一般原则。
第109节 访问电子公告系统
(1)本节适用依据第19节的规定为给秘书上报有关录取学生的接收和存储信息而建立的计算机系统的有关事项。
(2)秘书可依据本法规定准许任何人访问该系统,但访问应具有权限。
(3)访问的权限设定由秘书依据系统的使用情况和获得系统访问方式的相关情况以书面形式确定。
(4)违法及违法情形。
(5)如果某人有以下行为,则其构成违法:
(a)故意破坏某一权限;并且
(b)明知该行为会破坏此权限,或因疏忽大意而造成权限的破坏。
最高处罚:6个月监禁。
注释1:刑法典第2章规定的犯罪责任的一般原则。
注释2:没有授权而从该系统上获取信息访问权限的个人可能会违反1914年刑法第6a节的规定而构成犯罪。
第110节 假教育服务提供方
(1)如果某人有以下行为,则其行为将构成违法:
(a)某人有意向海外学生提供或声称可以提供学习的课程;并且
(b)该课程并不存在;且
(c)在从事(a)款中涉及的行为时,该人有意促使或因疏忽大意而导致学生签证违法(不论该违法是否事实上发生)。
最高处罚:有期徒刑2年;100处罚单位的罚金或二者皆处罚。
(2)通过第1条中(c)款规定的过错因素来确定。
(3)依据第(1)条,如果提供的课程科目没有严格按照有关教育或训练的标准(包括学生出席和参加的标准)或者该课程本身虚假,那么此课程被认为是不存在。
注释1:刑法典第2章规定的犯罪责任的一般原则。
注释2:见1914年刑法第4AA节关于1处罚单位的通用标准。
第七部分 监视和抽查服务提供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