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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2000)

  (1)某州中的指定权力机关可推荐该州中经核准的教育服务提供方按本法的规定进行登记注册,从而于该州向海外学生提供具体课程。

  (2)秘书处须对教育服务提供方进行登记,如果:

  (a)该教育服务提供方为澳大利亚居民;

  (b)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i)教育服务提供者已支付其最初年度基金摊额(见第五部分);或

  (ii)该教育服务提供方根据有关法令条例的规定可以免除支付年度基金摊额的义务;

  (c)指定的权力机关已向秘书处证明该提供方的行为符合国家法典;

  (ca)除了第(5)条中提及的提供方的情形,指定的权力机关已书面通知秘书处该提供方符合要求并适合登记;

  (d)秘书处没有理由相信该提供方不遵守或将不遵守本法案或有关国家法典;

  注释:假如秘书处有理由相信该教育服务提供方不遵守或将不遵守侨民法典,那么部长大臣须通知相关的指定权力机关(见第14节);

  (e)该教育服务提供方对支付到期却仍未支付的年度登记费用、复职费用或延期支付罚金不负责任。

  (3)秘书处于其它情形下对教育服务提供方不予登记;

  (4)第(2)条中的规定并不使秘书处担负查找所提事项信息的责任;

  (5)对于以下种类的提供方,第(2)条(ca)项中的规定并不适用:

  (a)受某州教育机关管理的教育服务提供方;

  (b)除了被本节的规定排除在外的情形,其它根据联邦法律的规定,有资格获取教育或训练供给的周期开支资金的提供方;

  (c)其它在法令条例中详细规定的教育服务提供方。

  为了避免疑义,由(a)项或(b)项中提及的教育服务提供方建立的私人法人社团并不指其社团本身。

  (6)在决定是否满足第(2)条(ca)项提及的条件时,该指定的权力机关必须注意到该教育服务提供方或已经涉及、正在涉及或将要涉及有关课程提供事项的该提供方的合作人:

  (a)是否已经有过违法行为;或

  (b)是否已根据本法案或旧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的规定将其登记吊销或撤销;或

  (c)是否已根据本法案颁布相关的移民部大臣吊销证明书;或

  (d)是否有本法案规定的登记注册情形;或

  (e)从考虑破产者或债务人的利益出发是否曾经破产,同时也要顾及债权人的利益及分摊的债权人的报酬;或

  (f)是否根据公司法(2001)第二部分第六章的规定丧失经营公司的资格;或

  (g)是否涉及到导致以上段落中提及的提供方相关起诉或其它法律行为的课程提供的事项。

  (7)第(6)条中的规定并不影响刑法(1914)第七部分的施行;

  (8)国家法典生效前第(2)条(ca)项不适用(见第39节)。

第10节 登记册


  (1)秘书应按照本法的规定保留登记册;

  (2)登记册被称作海外学生服务机构及课程联邦登记册;

  (3)秘书可通过电子或其它方式将登记册内容适当向公众公开;

  (4)秘书必须将下列信息保存在登记册中:

  (a)在特定的州中通过登记而提供特定课程的每一经核准的教育服务提供者的姓名;

  (b)如果该教育服务提供方非个人,则该提供单位主要执行官员的姓名;

  (c)本着完善登记册的目的而发给各提供方的号码;

  (d)经由规章规定的其余事项。

  (5)经批准的教育服务提供方登记注册时,应在秘书那里将其姓名、提供课程及所在州名登记在登记册中。

第11节 经批准的教育服务提供者必须告知秘书处和指定的权力机关诸如先前违法等事项


  (1)在某一指定的权力机关推荐一经批准的教育服务提供方登记注册时,该提供方必须将其或其合作人的下列事由告知秘书或该指定机关:

  (a)在过去的5年时间内有无违反本法案或旧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的行为;或

  (b)其登记是否已根据本法案或旧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而被吊销或撤销;或

  (c)是否根据本法案的规定以其名义发布移民部大臣吊销证明书;或

  (d)是否根据本法案的规定对其登记施加过制约限制;或

  (e)是否有涉及(a)、(b)、(c)或(d)款中提及的提供者所从事的导致有关起诉或其它法律行为的课程提供的活动。

  注释:如果一经批准的教育服务提供方违反本节的规定并已通过登记注册,那么部长大臣可根据第六部分第一章的规定采取针对该提供者的行动(见第85节)。

  以上规定不对刑法第VIIC部分产生影响。

  (2)第(1)条中的规定不影响刑法(1914)第VIIC部分的适用(该部分在特定案件中解除当事人披露失效定罪的义务)。

第12节 最初登记收费


  (1)有义务支付最初登记费用的教育服务提供方应在书面通知中规定的日期前向秘书支付费用。

  注释:经批准的教育服务提供方有义务支付最初登记费用,从而获得登记注册(见海外学生教育服务(登记收费)法(1997)第6节)

  (2)通知中详细规定的日期应至少迟于通知给出日期28日以后。

第13节 基金管理人可以要求提供信息


  (1)在一预计登记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成为正式登记前,基金管理人可以要求该提供者向其提供有关决定该提供方年度基金摊额的信息。

  注释:部长大臣可根据第六部分第一章的规定采取针对违反本节规定的提供方的行动,如果一人为了满足本节的规定而提供虚假的或欺骗性的信息,则该人的行为仍被认为违法(见第108节)。

  (2)在教育服务提供方符合要求之前,基金管理人不需确定该提供者的年度基金摊额。

第14节 部长大臣怀疑有违反本法案或国家法典行为时应告知所在州


  (1)本节适用于以下情形:

  (a)部长大臣有理由相信并未正式登记的经批准的教育服务提供方有违反或将有违反本法案或侨民法典的行为时;

  (b)消息来源处并非推荐经批准的教育服务提供方进行登记的指定权力机关。

  (2)部长大臣应将信息传至推荐该提供者进行登记的指定权力机关处。

  (3)在决定是否对该提供者进行登记前,部长大臣应允许该指定权力机关拥有至少7天的时间对该信息做出书面回复。

第三部分 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第一章 一般义务

第15节 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不得从事误导性或欺骗性的活动


  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不得从事与以下活动相关的误导性或欺骗性活动:

  (a)海外学生或预计中的海外学生的招生工作;或

  (b)海外学生的课程提供工作。

  注释:部长大臣可根据第六部分第一章的规定采取针对违反本部分规定的提供方的行动。

第16节 住所要求


  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应为澳大利亚居民。

  注释:部长大臣可根据第六部分第一章的规定采取针对违反本节规定的提供方的行动。

第17节 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者必须向秘书处告知有关其合作人违法等事项


  (1)当提供方开始意识到其合作人有下列缘由时,应尽快告知秘书:

  (a)在过去的5年时间内有违反本法案或旧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的行为;或

  (b)其登记是否已根据本法案或旧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而被吊销或撤销;或

  (c)是否根据本法案的规定以部长大臣的名义颁布移民部大臣吊销证明书;或

  (d)是否根据本法案的规定对其登记施加过制约限制;或

  (e)是否有涉及(a)、(b)、(c)或(d)款中提及的提供方所从事的导致有关起诉或其它法律行为的课程提供的活动。

  注释:部长大臣可根据第六部分第一章的规定采取针对违反本节规定的提供方的行动。

  以上规定不影响刑法案第VIIC部分。

  (2)第(1)条中的规定不影响刑法案(1914)第VIIC部分的操作(该部分在特定案件中解除当事人披露失效定罪的义务)。

第18节 只有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能获得课程资金


  如果某一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和一个或多个其它提供方达成共同提供该课程的协议,那么该协议必须指明学生只将其课程资金支付给已注册的提供方,而不是直接给其它的提供方。

  注释:部长大臣可根据第六部分第一章的规定采取针对违反本节规定的提供方的行动。

第19节 提供有关已录取学生的信息


  (1)某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必须在下述事件发生后14天内向秘书提供以下信息:

  (a)该提供方已录取的学生的姓名及其它相关事由;

  (b)对每一已录取的学生--其姓名和课程开始之日以及预期持续时间;

  (c)有关录取后并未开始其课程的学生信息;

  (d)在学生学业全部终止前的任何个人终止行为;

  (e)已录取学生课程本身或持续时间的任何变动;

  (f)有关已录取学生的其它相关事宜。

  (2)某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应将其持有学生签证的已录取学生的有关出勤或学业方面的违法行为尽快地告知秘书。

  (3)本节要求的信息必须以秘书认可的形式提交,认可的方式包括电子方式。

  注释1:部长大臣可根据第六部分第一章的规定采取针对违反本节规定的提供者的行动。违背本节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见第104节)。

  注释2:为了满足本节的要求而提供虚假性或欺骗性的信息的行为亦属违法行为(见第108节)。

  非社团的经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

  (4)如果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非法人社团,那么根据本节的规定向秘书提供信息的责任由该团体主要执行官员承担。

第20节 给予学生以违反签证的通知


  (1)如果某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的已录取学生在出勤或学业方面有违反学生签证的行为,那么该提供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学生。

  注释1:部长大臣可根据第六部分第一章的规定采取针对违反本节规定的提供方的行动。违背本节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见第104节)。

  注释2:为了满足本节的要求而提供虚假性或欺骗性的信息的行为亦属违法行为(见第108节)。

  (2)当发生违法行为后,已注册的该教育服务提供方应尽快地通知该学生。

  (3)该通知应采取移民部秘书处认可的形式。

  (4)该通知应:

  (a)包含有关违法行为的细节;

  (b)在解释违法行为的同时,指明该学生在通知中注明的作为通知发出日起28日内亲自面见官员的具体地点;

  (c)注明该学生必须出示照相证明;

  (d)阐明本法案第137J节和第137K节的效力。

  非社团的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

  (5)如果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为非社团法人,则根据本节的规定发出通知的义务由该团体主要执行官员承担。

第21节 档案保存


  (1)某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应保存每位录取学生或已支付课程资金的学生的档案记录。

  (2)档案中应包括由学生本人提供的每位录取学生的当前居住地址,以及其它由规章规定的细节信息。

  (3)提供方应在该学生终止学业后至少两年内保存该学生档案。

  注释:部长大臣可根据第六部分第一章的规定采取针对违反本节规定的提供方的行动,违反本节规定的行为亦是违法行为(见第105节)。

  非社团的已注册教育服务提供方

  (4)如果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为非社团法人,那么根据本节的规定保存学生档案的义务由该团体主要执行官员承担。

第22节 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必须参与学费担保方案


  (1)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应一直是:

  (a)根据规章成立的学费担保方案成员;

  (b)遵守该方案的有关规定。

  注释:部长大臣可根据第六部分第一章的规定采取针对违反本节规定的提供方的行动。

  (2)并非学费担保方案成员的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违反第(1)条的规定,即使该提供方并非成员的原因是:

  (a)该提供方的成员资格申请书遭到拒绝;或

  (b)该提供方的成员资格被撤销。

  (3)具体的法令条例可免除本节中对该提供方的要求。

第23节 年度登记收费


  有义务支付年度登记费用的已注册教育服务提供方必须在一年中二月份的最后一个营业日前支付费用。

  注释1: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有义务支付年度登记费用(见海外学生教育服务(登记收费)法(1997)第5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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