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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2000)

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2000)
(澳大利亚议会 2001年11月26日)


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2000)2000年第164号修正法案

  此次编纂于2001年11月26日完成,连同修正案合称为“2001年第161号法案”。于当日并未生效的修正案的文本在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2000)中得到补充,注释部分由堪培拉司法部部属的立法起草办公厅完成。

全称

  本法旨在管制海外学生教育服务事项及其相关事宜。

第一部分 序言

第1节 简称(见注释1)


  本法案可被援引为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2000)。

第2节 生效日期(见注释1)


  (1)本节及第1节于该法案获批准之日起生效。

  (2)本法其余条款生效之日另由公告确定。

  (3)但是,如果依据第(2)条的规定本法的某一条款在本法获得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仍未生效,则该条款于这段期间结束后的第一日起生效。

第3节 君权约束


  (1)本法在其每一权能内约束君权。

  (2)但是,本法无权对王室君权的违法行为提起控诉。

第4节 刑法典的适用


  刑法典适用于所有违反本法的违法行为。

第5节 定义


  在本法中,除非有相反的意思表示:

  “某已注册教育服务提供方的录取生”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学生(无论在澳大利亚国内或国外)

  (1)接受该提供方提供的课程并已被录取入学或已办完注册手续;

  (2)需要或将要持学生签证来学习或继续学习该课程。

  “教育服务提供方的代理商”指在处理有关海外学生事务和招收海外学生过程中代表其利益行事或声明具有这种意图的人(无论该人在澳大利亚国内或国外)。

  “年度基金摊额”指根据第9节第(2)条(b)款(i)项或第24节第(1)条的规定,教育服务提供方须向基金管理人支付的年度摊额。

  “年度登记费用”指根据《海外学生教育服务(登记收费)法(1997)》的规定征收的年度登记费用。

  “经批准的某州的课程提供方”指的是被该州指定的权力机关批准的,在该州为海外学生提供该课程的教育服务提供者。

  “合作者”的含义由第6节给出。

  “出勤通知”指的是根据第116节的规定公布的通知。

  “经授权的职员”意味着该职员:

  (a)经部长大臣书面授权并根据第七部分的规定行使职权;

  (b)是该部某职员;

  (c)持有美国物理协会颁发的5级或更高的证书,或相当的其它等级的证书。

  “摊额标准”指根据第59节的规定制定的计算各教育服务提供者须付之年度基金摊额的标准。

  “课程”指的是教育或训练课程。

  “课程费用”的含义在第7节中做出规定。

  “指定的州权力机关”指的是根据该州法律的规定,对在该州的给海外学生提供课程的教育服务提供方进行批准认证的机关。

  “文档文献”等包括其副本。

  “可作为证据的材料”是指以下两者之一:

  (a)该材料具有怀疑的合理根据并可为违反本法案规定的犯罪行为或嫌疑行为提供证据;

  (b)该材料具有怀疑的合理根据并被试图用作犯此类罪行的目的。

  “基金”指根据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2000)第45节的规定建立的保证基金。

  “基金管理人”指根据第49节的规定任命的财务管理人。

  “移民部大臣”指一直以来执行移民法案(1958)的部长大臣。

  “移民部大臣吊销证明书”指根据第六部分第二章的规定颁发的证书。

  “最初登记费用”指根据《海外学生教育服务(登记收费)法(1997)》的规定征收的最初登记费用。

  “预期中的海外学生”指有意愿成为或已采取步骤成为海外学生的人(无论该人在澳大利亚国内或国外)。

  “延期支付处罚金”指的是根据第172节的规定征收的金额。

  “监视目的”旨在决定:

  (a)该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者是否遵从本法案或国家法典的规定;或

  (b)该提供者是否会因为财政困难或其它方面的原因而不能:

  (i)为录取学生提供课程;或

  (ii)为录取学生退还课程资金。

  “监视授权令”指的是根据第138节或第165节第(2)条的规定颁布的委任状。

  “国家法典”指的是根据第四部分的规定制定并不断修正的法典。

  “所有人”:

  (a)当与车辆或船舶等财产相联系时,指的是显然占有该车辆船舶的人;

  (b)在任何情形下,明显代表所有人利益的人亦包括在内。

  “旧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指的是《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教育服务提供方登记和财务规章)法(1991)》。

  “海外学生”指的是持有学生签证的人(无论该人在澳大利亚国内或国外),但是并不包括在规章中规定的性质特别的学生。

  “陪审团”指根据第54节的规定而成立的摊额复核陪审团。

  “场所”指:

  (a)一块土地或其它场所,而不论其是否被围或曾被扩建;或

  (b)一座楼房或其它建筑物;或

  (c)车辆或船舶;

  以及其它场所。

  “非个人的教育服务提供方的主要执行官员”指对该提供方的运行作业有主管职责的人。

  “出示布告”指根据第113节的规定而给出的布告。

  提供的课程包括其中参加的活动。

  “教育服务提供方”指为海外学生提供或试图提供课程的澳大利亚的组织机构、其它机关或个人。

  “注册档案”指根据第10节的规定而保留的档案。

  “已注册”指根据第二部分的规定而进行的注册。

  “某州的已注册的课程提供方”指经登记被核准的作为该州中该课程的提供者。

  “复职费用”指根据第171节的规定而征收的费用。

  “居住者”指:

  (a)若是公司的情形,则该公司在澳大利亚成立,在澳大利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其管理和控制中心都在澳大利亚;

  (b)若是未组成社团的情形,则该机关在澳大利亚成立,在澳大利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其管理和控制中心都在澳大利亚。

  “搜查授权令”指根据第144节或第165节第(3)条的规定而颁发的委任状。

  “秘书”指移民部的秘书。

  “特别征税”指根据第72节的规定须交至资金管理人处的税额。

  州的范围包括澳大利亚首府所在地和北部地区。

  “学生签证”的含义由规章规定。

  本法案包含该规章。

  “法庭成员”指行政上诉法庭成员。

  “学费担保方案”指主要目标包括确保海外学生能够获得他们已支付学费的课程的方案。

第6节 合作人的含义


  (1)在本法中,某人的“合作人”指:

  (a)该人的配偶或事实上的配偶;或

  (b)该人的子女,或该人的配偶或事实上的配偶的子女;或

  (c)该人的父母,或该人的配偶或事实上的配偶的父母;或

  (d)该人的兄弟姐妹;或

  (e)假如该法人单位为一公司:

  (i)该公司的高级职员;或

  (ii)和该公司相联系的公司的高级职员;或

  (iii)在该公司中持有实质所有权股权的人;或

  (f)假如该法人单位是一联合公司或合作企业,则为管理、操纵或经营该联合公司或合作企业的主要执行官员或该组织机构的其它成员;或

  (g)假如该法人单位是根据澳大利亚法律建立的用作公用目的的公司法人,且另一公司法人对该公司的经营管理等业务负责,则为该另一公司法人的主要执行官员;或

  (h)假如该法人单位是根据澳大利亚法律建立的用作公用目的的其它类型公司法人,则为该公司法人的主要执行官员或该公司的其它成员,或

  (i)假如该法人单位为一合伙企业:

  (i)该合伙企业的主要执行官员、个人或公司法人;

  (ii)该合伙企业成员公司的高级职员或其它公司法人的成员。

  相关联公司

  (2)按照第(1)的规定,有关公司联系问题的解决和有关公司法人(含义由公司法2001规定)联系问题的解决办法相同,都是根据公司法2001第50节的规定来解决。

  实质所有权股权

  (3)按照第(1)的规定,一人持有一公司的实质所有权股权,意味着该人持股数等于或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5%

  股权收益

  (4)按照第(1)的规定:

  (a)一人持有的股权收益须是公平和合法的;

  (b)除了(a)款中的规定外,若一人有资格行使或监督行使有关股份的权利,或者该人已被任命为代理人或代表,在全公司的股东大会上投票,即使该人并非是股份的注册持有人,该人亦拥有合法的股份权益。

  相互合作人

  (5)在本节中,如果某人是另一人的合作者,则另一人也是该人的合作者。

  合作人串联

  (6)在本节中,如果:

  (a)一人是另一人的合作人(包括本节先前规定的情形);并且

  (b)该另一人是第三人的合作人,

  那么该第一人是第三人的合作人。

  包含在内的教育服务提供方

  (7)在本节中,教育服务提供方亦包含在法人单位内。

第7节 课程资金的含义


  (1)在本法案中:课程费用指的是教育服务提供方直接或间接从以下途径获得的费用:

  (a)海外学生或预期中的海外学生处;或

  (b)代替海外学生或预期中的海外学生支付资金的第三人处。

  (2)按照第(1)条的规定,课程费用包括:

  (a)学费;

  (b)已录取的学生向注册的健康福利组织交纳的资金(其含义由国家健康法案1953规定);

  (c)学生为了获取课程必须直接或间接向提供者支付的资金。

第二部分 经批准的教育服务提供方的登记注册

第8节 违法行为:未经由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而提供课程


  (1)如果某人犯有以下行为之一则被认为违法:

  (a)在某州中为海外学生提供课程;或

  (b)向某州中的海外学生或预期中的海外学生发出要约,向该生提供课程;或

  (c)诱使某州中的海外学生或预期中的海外学生通过非法途径获得课程;或

  (d)表示能够或者愿意为某州中的海外学生提供课程。

  除非:

  (e)该人在该州为海外学生提供课程事先经登记注册;或

  (f)该人的行为举措是和在该州中已注册的为学生提供课程的提供方的安排相一致。

  最高处罚:有期徒刑2年。

  注释1:如果在一州中有两名或两名以上提供方共同提供一门课程,那么只须其中的一名提供方登记。

  注释2:但是,未经注册的提供方必须以提供课程的书面材料来证实身份(见第107节),并且不得从事有关提供课程方面的误导与欺骗行为[见第83节第(2)条]

  注释3:刑法典第二章规定的犯罪责任的一般原则。

  (2)与第(1)条(e)项中的规定相关联的事宜可通过起诉来解决[异于刑法典第13节第3条第(3)款的规定]

  注释:对于第(1)条(f)项中的事项,被告负有举证的责任;见刑法典第13节第3条第(3)款。

  答辩:通过调查等方式来估定对某一课程的需求。

  (3)如果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则该行为不被认为是第(1)条(d)项中的违法行为:

  (a)相关的行为是鉴于以下两种目的或其一:

  (i)通过开展调查或其它的研究活动来估定对某一课程的需求;或

  (ii)通过与其它组织机构或个人协商来讨论有关课程设计与发展的问题。

  (b)该人通过合理的方式确保:

  (i)海外学生或预期中的海外学生对其课程表示或将要表示兴趣;

  (ii)其它亦可能提供该课程的组织机构或个人;

  并意识到:

  (iii)该人作为某课程的提供者并未登记注册;

  (iv)相关行为的开展并非和已登记注册的课程提供者的安排相一致。

  (c)该人并未从海外学生或预期中的海外学生或海外学生代理商处获得任何课程资金。

  注释:对于第(3)条中的事项,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见刑法典第13节第3条第(3)款。

第9节 经批准的教育服务提供方的登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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