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董事、工作人员和代理人的行为
(1)若在违反本法案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中,有必要确定法人团体相关行为所涉及的心理状态,则必须充分证明:
(a)该行为由法人团体的董事、工作人员或代理人在他或她的职责、雇佣或业务范围内实施;以及
(b)该董事、工作人员或代理人的心理状态。
(2)董事、工作人员或法人团体的代理人为法人团体的利益、在她或他的职责、雇佣或业务范围内所从事的行为,依照违反本法案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之宗旨,应该视为该法人团体所从事。
(3)若在违反本法案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中,需要确定某一行为所涉及的法人团体之外的人的心理状态,必须充分证明:
(a)该行为是由该人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在他或她的职责、雇佣或业务范围内实施的;且
(b)该工作人员或代理人的心理状态。
(4)为法人团体之外的人的利益而由该人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在她或他的职责、雇佣或业务范围内所从事的行为,为违反本法案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之宗旨,应该被视为是该人的行为。
(5)在本条中,某人在他或她的职责、雇佣或业务范围内所实施的、与法人团体或其他人相关的行为,不包括该人为了损害该法人团体或其他人,或为了隐瞒她或他对法人团体或其他人所造成的损害而实施的行为。
(6)本条第(1)款或第(3)款所规定的某人的心理状态,包括:
(a)该人的知识、意图、观点、信念或该人的目的;以及
(b)该人的意图、观点、信念或目的的理由。
(7)本条中的法人团体的董事包括为公共利益而通过共同体、洲或地区的法律所设立的法人团体的组成人员。
(8)在本条中实施某行为包括未能实施或拒绝实施该行为。
(9)在本条中违反本法案的犯罪包括与本法案相关的《刑法典1914》第5条、第6条、第7条或第7A条所引起的犯罪。
10、授权
部长可以以书面形式授权:
(a)该部门的书记官;或者,
(b)在该部门内负由或实施高级行政服务人员之职责的人,
本法案所规定的所有或部分职权。
11、规章
总督可以制定与本法案不一致的规章,以规定执行本法案或实施本法案所必要的、并且方便规定的所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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