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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海外学生(还款)法1990


  (ii)若该人是法人团体,则

  (A)该人的清算人或官方的管理人,

  (B)该财产的接管人或接管人和管理人;

  (C)《公司法》意义上的该人的管理人员;

  (D)《公司法》第5.3A部分所规定的该人所实施的公司安排行为的管理人。

  6、确定让与人身份的诉讼程序
  (1)规章可以规定确定海外学生身份的诉讼程序,该学生将教育机构欠其的债务转让给共同体。

  (2)该诉讼程序可以被确定为与某个国家或某类国家相关。

  7、身份证据
  (1)如果在本法案所适用的诉讼程序中,为法案第6条所规定的宗旨,已经确定规定的诉讼程序已经开始,则为本诉讼程序之宗旨,让与人的身份应视为相应被确定,除非有相反规定。

  (2)在该诉讼程序中,本条第(3)款所签署的、表明开始该诉讼程序的证明书,是该事实的初步证据。

  (3)为本法第(2)款之宗旨,证明书可以由下列人签署:

  (a)部长为本条之宗旨而以书面确定的某类人;

  (b)在有关的债权转让中,代表共同体利益行动的人。

  (4)若

  (a)共同体向本法案所适用的诉讼程序的另一方当事人,以该证明书为基础作出了合理通知,且

  (b)送达该通知时附有证明书的副本。

  该他方当事人在该诉讼程序中不得对该证明书质疑,除非该当事人已经向共同体作出了其意图质疑的合理通知。

  8、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定声明的承认
  (1)在适用本法案的诉讼程序中,转让该债务的海外学生的、符合《法定声明法1959》年规定条件的法定声明,是声明中所规定事实的初步证据。

  (2)依本条之宗旨,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澳大利亚公民或永久居民前作出的声明,被视为在《法定声明法1959》第8条所规定的某类人面前作出。

  (a)澳大利亚大使馆或领事馆的工作人员;

  (b)规章中所规定的某类人,

  (3)若

  (a)共同体以本条第(1)款上所规定的法定声明为基础,向适用本法案的诉讼程序之当事人作出了合理通知;

  (b)该通知与该声明之副本一起送达。

  则该方当事人没有必要要求作出该声明的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交叉讯问,除非该方当事人向共同体提供了意图如此的书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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