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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海外学生(还款)法1990


  4、教育机构
  (1)若具备以下条件,为本法案之宗旨,该机构是教育机构:

  (a)该机构在澳大利亚境内;或者

  (b)该机构:

  (i)是《雇佣、教育和培训法1998》所规定的含义上的高等教育机构,

  (ii)是该法案规定意义上的技术和再教育机构,或者

  (iii)是该法案规定意义上的学校(而不是小学),

  (iv)从事或一直从事教育活动,并且为本法案之宗旨而被部长书面确定为教育机构。

  (2) 对于为本条第(1)(b)(iv)项下决定之主体的机构,部长必须告知已经作出了该决定。

  (3)根据《解释法1901》第46A条之宗旨,该决定为可以撤消的文件。

  5、取得信息和文件的权力
  (1)该部的书记官以及被书记官书面授权依照本条的规定签发通知的主管人,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教育机构、教育机构的代理人在14日内或在通知中所确定的更长时间内,提供:

  (a)在该机构注册或曾经注册的海外学生或该机构曾对其收费的海外学生之详细情况;

  (b)与该学生或为该学生之利益进行工作的任何人相关的文件或记录之原件或被确认的复制件;

  在该详细情况的范围内,该机构或其代理人可以控制或占有该文件或其他记录。

  (2)收到通知但是未能履行的教育机构或教育机构的代理人,构成了犯罪。

  惩罚:处以3000澳元的罚款。

  (3)伪称遵守通知规定的教育机构或教育机构之代理人,在重要的细节上故意提供虚假或误导性信息的,构成犯罪。

  惩罚:处以12个月的监禁。

  注释 若某犯罪只能被处以监禁,《刑法典1914》第4B(2)和第(3)款允许法院以合适的处罚来替代。

  (4)本条第(2)款和第(3)款所规定的教育机构包括:

  (a)若该机构为团体,

  (i)该机构的清算人或官方的管理人,以及

  (ii)该机构财产的接管人或接管人和管理人,并且

  (iii)《公司法》规定意义上的该机构的管理人员,以及

  (iv)《公司法》第5.3A部分所规定的教育机构所实施的公司的安排行为的管理人员。

  (b)若该机构不是法人团体,对该机关的负有行政责任的人,以及

  (i)若该人是自然人,被该人委托为破产保管人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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