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条 对国际代表享有的不符合互惠待遇的特权和豁免的撤消
(1)如果在一国的国际会议上代表澳大利的人员,或代表澳大利亚官方代表团的成员在该国拒绝接受某些与本法或有关法令中代表外国国家的人员或外国官方代表团的成员在澳大利亚所不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总理将会对此种行为表示满意,并将通过书面公文形式,撤消该国代表或官方代表团成员的此类特权和豁免。
(2)总理将会以政府公报的形式出版该书面公文。
第8条 国际法庭的法官,官员和曾在其工作过的人员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法令赋予:
(a)由联合国宪章建立的国际法庭的法官,助审官和其他官员;
(b)由法庭命令派出的代表团;
(c)法庭受理案件的当事人的代理人,律师和辩护人;
(d)法庭受理案件的证人;
实行法庭法令所需的特权和豁免;和根据其履行与法庭事务有关的职责期间的行为和事情 具体而定的,执行联合国大会批准的决议、公约或协议所需的特权和豁免,
第8A条 根据授权公约(Investment Convention)中的具体事项而定的特权和豁免
(1)法令赋予:
(a)指定的协调委员会的调解人;和
(b)指定的仲裁法庭的仲裁人;和
(c)根据指定的第512章(Article 52)里的3人特别委员会的仲裁人;
为执行第211章和第214章第3条规定所需的特权和豁免。
(2)法令赋予授权公约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律师、证人和专家,实行第212章的特权和豁免。
(3)本条的规定不应被视作为限制本法任何其它条款所用,包括规定一个组织为本适用的国际组织的权力。
(4)本条所用的词语或表达方式和授权公约(不论授权公约是否赋予了该词特殊意义)中的保持一致。
(5)本条参照的编号条款,是指参照授权公约中的同样编号的条款。
第8B条 其它国际法庭的成员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1)法令赋予:
(a)指定的国际法庭;和
(b)指定的国际法庭的成员和官员;和
(c)从事指定国际法庭指派的工作的专家和其它人员;
(d)指定国际法庭受理的案件中当事人的代理人、辩护人和律师;和
(e)指定国际法庭受理的案件中的证人;
有关的特权和豁免来执行
(f)国际法庭的制订的,并与国际法庭授予的特权和豁免有关的公文;或
(g)澳大利亚和其它的一国或多国为参与者的,并与国际法庭授予的特权和豁免有关的协议。
2、本条和第6条不对彼此互相限制。
3、本条中,“国际法庭”意为
(a)具有司法或准司法性特点;
(b)由协议方为澳大利亚和一个或多个其它国家的协议设立的国际法庭,但不包括由联合国宪章确立的国际法庭。
第9条 弃权
法令制定条款来规范, 根据本法有资格获得任何特权和豁免权的国际组织和个人自动放弃该特权和豁免。
第10条 总理下发的证书
(1)总理须发放证书,书面证明某人依据本法或法令,在何时或在任何时期内,是否有权享有任何特权和豁免的事实。
(2)在任何诉讼程序中,有关本条的证书都是证明这些事实的证据。
第10A条 免收营业税
(1)法令规定,如果货物:
(a)是供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官方使用;
(b)该组织的总部在澳大利亚,则对其免收营业税。
(2)因第1条的法令起见,法令总体市用于本法适用的,或相关的,特定国际组织。
(3)因第1条的法令起见,法令
(a)无条件地;或
(b)受法令规定的限制或条件,对免税做出规定。
(4)法令须处理放弃(条1中规定的)免税的情况,
(5)本条和第6条彼此之间不互相限制
第10B条 保留对进口产品的免税
尽管有如下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