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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国际组织(特权和豁免)法


  为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

  2、在决定一个组织是否符合第1段2中的要求时,只有当该国代表
  (a)是由该国政府官员任命的组织的成员时;并且

  (b)受该国政府官员的指挥来行使其作为组织成员的权力(无论指挥是否下达),该代表才是符合要求的代表。

  3、依照第2条,除非该组织
  (a)是由澳大利亚和其它一个或多个国家经协议建立的组织,而且

  (b)推动澳大利亚和协议中另一方或多方的某个或某些国家的利益是协议中规定的该组织的一项(经表述的或是隐含的)职能,该组织才是被指定的组织。

  4、在判定本段之前的规定的有效性时,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可被忽略。

  5、法令须规定,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下的某一特定机构自身作为一个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时,本法(除了第6条)有效。
  注释:本条规定的结果是,该机构不会被作为第一次提到的组织的机构来对待。

  6、如果
  (a)本法适用的一个国际组织(母组织)的机构:

  (i)终止作为母组织的机构;而且

  (ii)转变为一家自己的新组织;而且

  (b)新组织符合第1段中(a)或(b)款的规定;同时

  (c)该新组织不是第1条表示的对象;而且

  (d)该母组织在本条中属例外情况,不属于本法令的对象;

  则根据本条的法律效力,该新组织作为一个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

  (e)开始于自身成为一个新组织之时;并且

  (f)结束于以下两个时间的第一时间,

  (i)在其自身成为一个新组织后12个月时;

  (ii)当其成为第一条表述的对象时。

第4A条 本法适用的外国组织



  (1)根据第2条,法令可宣布,本法适用的外国组织为:

  (a)在某一地区的成员为外国人士的组织;

  (b)在某一地区代表外国的人士所建立的组织;或

  (c)由在某一地区的成员为外国人士的组织;或

  (d)由在某一地区代表外国的人士所建立的组织, 建立或组成的一个或多个组织。

  (2)规定声明,如果属于以下情况,该组织即不属于本法适用的外国组织:

  (a)澳大利亚为组织中的一个成员国;或

  (b)由一个或多个代表澳大利亚的人士和一个或多个代表除澳大利亚之外的国家的人士所建立的组织。

第5条 特定的国际组织和有关人员所享受的特权和豁免


  (1)根据本条,法令,不受限制,或在一定程度上受限制,或依据法令中规定的情况,

  (a)赋予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

  (i)必备的法律人格和类似的法律行为能力,以行使组织的权力和履行组织的职能

  (ii)在第一个附录中指定的一个或多个特权和豁免;

  (b)赋予

  (i)负责或正在履行规定为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的高级办事处职责的人员享有或任何在附录2中第一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而且

  (ii)已终止负责或履行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的高级办事处职责人员享有附录2第2条中规定的豁免。

  (c)赋予:

  (i)代表

  (A)除澳大利亚以外的任一国家;

  (B)本法适用的一家国际组织;或

  (C)本法适用的一家外国组织,

  并由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奉派,或出席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召集的国际会议的人员,所有在附录3的第1条规定的所有或任一特权和豁免;

  (ii)已终止作为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奉派的,或出席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召集的国际会议的代表,所有在附录3的第1条规定的所有或任一特权和豁免;

  (d)赋予

  (i)在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中负责一个办事处(不属于规定的高级办事处一级的)的主管人员,所有或任一在附录4第1条中规定的特权和豁免;而且

  (ii)终止负责该事处的人员,所有或任在附录4第2条中规定的特权和豁免;而且

  (e)赋予

  (i)正在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下的委员会工作或正在参与组织的工作的人员,或正在独自或与人合作完成组织的某项任务的人员,所有或任何一项在附录5中规定的特权和豁免;而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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