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组织(特权和豁免)法
1963年法案1963年第50号修订案
本法正文于2001年7月1日编制,并收入1999年第177号法案的修订条。修订条中于该日不生效的文本附录于注释条。
堪培拉司法部立法起草办公室编制
为某些国际组织及与其相关的个人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和其它目的所设立的国际组织(特权和豁免)法
第1条 短标题(见注释1)
本法案可被引用为1963年国际组织(特权和豁免)法
第2条 解释
1、本法案中,除非有相反的意思表示,以下词语将解释为
--收购:其含义以货品和服务税法第195-1条为准。
--已批准的方式:其含义以1997年收入税估价法第995-1条为准。
--社团:社团或人们组成的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其它组织和团体。
--专员:征税专员。
--外交代表和外交使团:其含义与1967年外交特权与豁免法中含义一致。
--公司:其含义以货品和服务税法第195-1条为准。
--货品和服务税法:1999年新税收制度(货品和服务税)法
--间接税:其含义为
(a)货品和服务税法第195-1条的货品和服务税;
(b)奢侈汽车税法第27-1条的奢侈汽车税;
(c)酒产品平均税法第33-1条的酒产品税;
--国际会议:出席者一方为代表澳大利亚方的人士,另一方为
(a)代表除澳大利亚以外的国家的人士;
(b)代表一家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的人士或代表一家本法适用的外国组织的人士,而不论是否还有其它方或其它人参加的会议。
--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规定表明为国际组织并适用于本法的组织,包括:
(a)规定表明为该类组织的一家组织下的一间机构或一个办事处;
(b)由这样一家组织或机构建立的委员会,理事会或其它机构;
此类组织、机构、委员会、理事会或其它团体的委员会,或委员会下的小组委员会。
--投资条约:1975年3月24日澳大利亚签署的各州与其它各州的国民间的投资争端解决条约,英文文本见表3。
1974年国际仲裁法
--奢侈汽车税法:1999年新税收制度(奢侈汽车税)法。
--行政和技术职务成员:在外交使团中所指的与1967年外交特权和豁免法所指的一致。
--本法适用的外国组织:经规定宣布为外国组织,并适用与本法的组织,包括:
(a)规定声明为该类组织的一家组织下的一间机构或一个办事处;
(b)由这样一家组织或机构建立的委员会,理事会或其它机构;
(c)此类组织、机构、委员会、理事会或其它团体的委员会,或委员会下的小组委员会。
--酒产品平均税法:1999年新税收制度(酒产品平均税)法
(2)法案或规定赋予的特权和豁免是指与联邦法(包括除了本法以外的联邦法)和各州及联邦领地的法案实施中相关的特权和豁免。
(3)依照本法,现在或曾经在某段时期内是本法适用的一个国际组织下某一机构的成员,却不被该机构认可代表:
(a)一个国家;
(b)本法适用的一个国际组织;或
(c)本法适用的一个外国组织的成员,依具体情形,应被视为是或曾在该段时期内是他所属国的国家代表。
(4)依照本法,
(a)适用于本法的国际组织或外国组织的国家代表的候补代表、副代表或替代代表;和
(b)该代表的顾问或协助代表的专家;
都应被视为该代表团的官方成员。
(5)本法中对国家的参照应被视为对国家政府的参照。
(6)本法中对有序号的附录的参照,应被视为是对本法标有该序号的附录的参照。
第3条 对领地区法案权限的延展
本法案权限延展至所有的联邦领地
第4条 法案适用的国际组织
1、法令应声明以下:
(a)联邦成员国的组织;或
(b)由代表澳大利亚的人士和代表其它国家的人士共同建立的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