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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国际移民组织规定(特权与豁免权)1991


  (3)对于第(1)款(a)项,应支付的金额为:

  (a)对于适用第(1)款(a)项(i)或(ii)的取得--根据法案第11C条的规定,支付的金额比例等于其处理该货物后剩余期间的比例;

  (b)对于适用第(1)款(a)项(iii)的取得--其数额根据法案第11C条的规定支付。

  (4)但是,对于适用第(1)款(a)项(i)或(ii)的取得,不要求取得人根据法案第11C条的规定偿还处理货物之前的租赁费用。

  (5)法案第11C条第(1)款中所指的金额无需偿付,如果:

  (a)对类似取得支付了款项;

  (b)部长书面告知该人按他或她的意思,该获取满足了该人之合理需求。

  (6)本规定中,取得人包括组织。

第六C条:间接税特许表--要求支付



  根据第6A条要求支付的:

  (a)必须经组织或为本组织签字;

  (b)必须与取得的纳税发票一起发出;

  (c)必须向以下部门发出:

  (i)取得汽车的--外交与贸易部的礼仪部门;

  (ii)其他--澳大利亚税收办公室;

  (d)取得汽车或以租赁方式取得不动产的--可以在取得后的任何时间发出要求;

  (e)对于第6A条第(1)款(d)中所指的任一种取得(以租赁方式取得不动产的除外)--只能以下列方式发出要求:

  (i)按该条中所指的协议的规定;

  (ii)如果协议中没有规定时间,应以以下方式发出要求:

  (A)与另一份要求一起;

  (B)组织发出另一份要求之后至少3个月以后;

  (f)对于(d)项或(e)项中没有规定的取得--只能以下列方式发出要求:

  (i)与另一份要求一起;

  (ii)组织发出另一份要求之后至少3个月以后。

  注:第6C条(e)项和(f)项的目的是限制组织在一个季度内发出要求的次数限制为一次,将要求程序中的迟延最小化。

第六D条:间接税特许表--支付方式



  对于法案第11C条第(3)款(b)项,应向组织或为本组织指定的一个接收人或一个账户上支付款项。

第七条:特权与豁免权之放弃


  组织可以放弃本规章中规定的或指定的特权或豁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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