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于第(1)款(a)项,应支付的金额为:
(a)对于适用第(1)款(a)项(i)或(ii)的取得--根据法案第11C条的规定,支付的金额比例等于其处理该货物后剩余期间的比例;
(b)对于适用第(1)款(a)项(iii)的取得--其数额根据法案第11C条的规定支付。
(4)但是,对于适用第(1)款(a)项(i)或(ii)的取得,不要求取得人根据法案第11C条的规定偿还处理货物之前的租赁费用。
(5)法案第11C条第(1)款中所指的金额无需偿付,如果:
(a)对类似取得支付了款项;
(b)部长书面告知该人按他或她的意思,该获取满足了该人之合理需求。
(6)本规定中,取得人包括组织。
第六C条:间接税特许表--要求支付
根据第6A条要求支付的:
(a)必须经组织或为本组织签字;
(b)必须与取得的纳税发票一起发出;
(c)必须向以下部门发出:
(i)取得汽车的--外交与贸易部的礼仪部门;
(ii)其他--澳大利亚税收办公室;
(d)取得汽车或以租赁方式取得不动产的--可以在取得后的任何时间发出要求;
(e)对于第6A条第(1)款(d)中所指的任一种取得(以租赁方式取得不动产的除外)--只能以下列方式发出要求:
(i)按该条中所指的协议的规定;
(ii)如果协议中没有规定时间,应以以下方式发出要求:
(A)与另一份要求一起;
(B)组织发出另一份要求之后至少3个月以后;
(f)对于(d)项或(e)项中没有规定的取得--只能以下列方式发出要求:
(i)与另一份要求一起;
(ii)组织发出另一份要求之后至少3个月以后。
注:第6C条(e)项和(f)项的目的是限制组织在一个季度内发出要求的次数限制为一次,将要求程序中的迟延最小化。
第六D条:间接税特许表--支付方式
对于法案第11C条第(3)款(b)项,应向组织或为本组织指定的一个接收人或一个账户上支付款项。
第七条:特权与豁免权之放弃
组织可以放弃本规章中规定的或指定的特权或豁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