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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国际移民组织规定(特权与豁免权)1991


  (i)法案第11C条中规定的取得另外一部汽车的特许权;

  (ii)法案第11B条中规定的进口另外一部汽车的间接税免税权;

  (b)在特殊情况下取得汽车以取代原有汽车,而该人原有汽车已经得到:

  (i)根据法案第11C条规定的特许权;

  (ii)法案第11B条规定的间接税免税权;

  (4)在第(3)款(b)项中:

  更换汽车的特殊情况包括原车被盗或损坏严重无法维修。

  注:法案第11C条中的间接税特许表规定税收专员应偿付适用于本规定的取得应缴纳的间接税。

第六B条:间接税特许表--条件



  (1)基于法案第11C条第(3)款(a)之规定,只有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才应支付法案第11C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款项:

  (a)对于下列情形,取得人根据组织与国家订立的书面协议向国家偿还按第(2)款计算出的款项:

  (i)支付取得汽车的款项--在其取得汽车后的3年内在澳大利亚或外部地区处理该汽车(接受人根据本规则或国家关于类似取得的其它法律的规定享有间接税特许权的除外);

  (ii)支付取得的除汽车之外的货物的款项--在其取得货物后的2年内在澳大利亚或外部地区处理该货物(接受人根据本规则或国家关于类似取得的其它法律的规定享有间接税特许权的除外);

  (iii)支付服务或取得其他货物(第6A条第(1)款(d)项中规定的取得除外)的款项--其在澳大利亚或外部地区内将服务转让给他人(接受人根据本规则或国家关于类似取得的其它法律的规定享有间接税特许权的除外);

  (b)违反了(a)中的在先协议--取得人按书面要求支付,包括为确保其遵守协议的规定,部长认为必要时作出的提供担保的要求。

  (2)对于第(1)款(a)项(i)和(ii):

  (a)作为出售回租协议的一部分向信贷公司销售货物的不是处理货物;

  (b)取得人(第一人)向适用下列各项的对类似取得不享有间接税特许权的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处理货物而该二分节的规定又适用于这类物,该人被认为已经处理掉这类货物,如果:

  (i)第一人将货物处理给享有特许权的人(第二人);

  (ii)第二人将货物处理给其他人;

  (iii)连续向他人处理货物(如有必要)直至最终不享有特许权的人在该条规定的期间内取得了该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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