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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国际移民组织规定(特权与豁免权)1991


  (2)与组织的间接税相关的特权限于以下情形:

  (a)法案第11B条授予的豁免权;

  (b)法案第11C条对于第6A条第(1)款中所指的取得作出的特许规定。

第六条:组织的官员与原任职官员的特权与豁免权


  (1)根据第(3)款,组织中的任职人员享有法案附表4第I部分第1条、第2条、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中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权。

  (2)已不再在组织中任职的人享有法案附表4第II部分中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权。

  (3)具有下列情形的澳大利亚居民,对其因在澳大利亚提供服务接受组织支付的薪金和津贴,根据《所得税征收法1936》的规定免于纳税:

  (a)非澳大利亚公民;

  (b)提供服务期间在澳大利亚且唯一目的是本为组织提供服务。

第六A条:间接税特许表--取得



  (1)对于法案第11C条第(1)款(a)项,组织的下列取得适用本规定:

  (a)以下任何一种取得,一件应纳税供应品的一份纳税发票至少为200美元(包括间接税)的:

  (i)货物(购买或租赁);

  (ii)邮政服务;

  (iii)通讯服务;

  (iv)电、气服务;

  (v)房屋保护服务;

  (vi)货物搬运服务;

  (vii)除货物搬运之外的货运与货车运输;

  (viii)直接与移民服务有关的服务,包括语言培训、认识环境的活动、体格检查、对移民服务提出建议,除组织日常工作之外的直接与移民研究有关的服务;

  (b)根据第5条第(1)款免缴国内消费税的取得;

  (c)经本规定授权免税(包括关税)进口的库存货物(见《海关法1901》);

  (d)根据组织与国家订立的间接税偿付协议的取得:

  (i)建筑或改造服务;

  (ii)不动产;

  (iii)其他。

  (2)但是适用本规定的取得,在取得时只能以本组织官方使用为目的。

  (3)对于法案第11C条第(1)款(a)项,在本组织内任职的人为其个人或其家庭成员个人使用而取得当地制造的汽车,具有下列情形的,适用本规定:

  (a)其在澳大利亚任职的头6个月内取得的汽车,并且其以前未享有过以下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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