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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国际移民组织规定(特权与豁免权)1991

国际移民组织规定(特权与豁免权)1991


  编辑说明

  《国际移民组织规定(特权与豁免权)1991》,包括根据《国际组织法(特权与豁免权)1963》制订的《制定法规则1991》及其第457号修正案。

  本次编辑由堪培拉总检察长部立法起草办公室于2000年8月10日完成,包括截止到《制定法规则2000》第201号修正案之前的修订内容。

  《国际移民组织规定(特权与豁免权)1991》,包括根据《国际组织法(特权与豁免权)1963》制订的《制定法规则1991》及其第457号修正案。

第一条:规定的名称[见注释1]


  本规定为《国际移民组织规定(特权与豁免权)1991》。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中:

  “法案”是指《国际组织法(特权与豁免权)1963》。

  “家庭成员”是指与某人(第一人)具有下列关系的人:

  (a)第一人家庭的一部分;

  (b)第一人家庭的下列人员:

  (i)第一人的配偶;

  (ii)不满21岁的未婚子女;

  (iii)在澳大利亚教育机构内全日制学习的不满25岁的未婚子女;

  (iv)因身体或精神缺陷不能照顾自己的未婚子女。

  “组织”是指下列组织:

  (a)于1953年10月19日用欧洲移民政府间国际委员会的名称在威尼斯成立的组织;

  (b)于1980年更名为政府间移民委员会;

  (c)于1989年又更名为国际移民组织。

  “应纳税的供应品”见《GST法》第195-1条。

  “纳税发票”见《GST法》第29-70条。

第三条:适用本法案的组织


  本法案适用于宣布为国际组织的组织。

第四条:组织具有法律人格和权利能力


  组织:

  (a)是法人团体;

  (b)可以以该组织的名义根据第5条起诉和被起诉;

  (c)有能力以该组织的名义:

  (i)签订合同;

  (ii)取得、占有、处置动产和不动产。

第五条:组织的特权与豁免权


  (1)根据第(2)款,组织享有法案附表1第1条、第2条、第3条、第4条、第5条、第7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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