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移民组织规定(特权与豁免权)1991
编辑说明
《国际移民组织规定(特权与豁免权)1991》,包括根据《国际组织法(特权与豁免权)1963》制订的《制定法规则1991》及其第457号修正案。
本次编辑由堪培拉总检察长部立法起草办公室于2000年8月10日完成,包括截止到《制定法规则2000》第201号修正案之前的修订内容。
《国际移民组织规定(特权与豁免权)1991》,包括根据《国际组织法(特权与豁免权)1963》制订的《制定法规则1991》及其第457号修正案。
第一条:规定的名称[见注释1]
本规定为《国际移民组织规定(特权与豁免权)1991》。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中:
“法案”是指《国际组织法(特权与豁免权)1963》。
“家庭成员”是指与某人(第一人)具有下列关系的人:
(a)第一人家庭的一部分;
(b)第一人家庭的下列人员:
(i)第一人的配偶;
(ii)不满21岁的未婚子女;
(iii)在澳大利亚教育机构内全日制学习的不满25岁的未婚子女;
(iv)因身体或精神缺陷不能照顾自己的未婚子女。
“组织”是指下列组织:
(a)于1953年10月19日用欧洲移民政府间国际委员会的名称在威尼斯成立的组织;
(b)于1980年更名为政府间移民委员会;
(c)于1989年又更名为国际移民组织。
“应纳税的供应品”见《GST法》第195-1条。
“纳税发票”见《GST法》第29-70条。
第三条:适用本法案的组织
本法案适用于宣布为国际组织的组织。
第四条:组织具有法律人格和权利能力
组织:
(a)是法人团体;
(b)可以以该组织的名义根据第5条起诉和被起诉;
(c)有能力以该组织的名义:
(i)签订合同;
(ii)取得、占有、处置动产和不动产。
第五条:组织的特权与豁免权
(1)根据第(2)款,组织享有法案附表1第1条、第2条、第3条、第4条、第5条、第7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