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项 都道府县为了实施防除,可以设立非专职性的病虫害防除员,让其负责与发生预见工作及其它防除工作有关的事务。
第2项 前项的情况,准用前条第3项的规定。
第34条
(删除)
第7章 细则
第35条 补助金
第1项 为了补充下述经费的来源,政府将给都道府县发放补助金。
第1款 病虫害防除所的工作人员、第33条第1项的病虫害防除员、及其它从事发生预见工作的都道府县的工作人员所需的经费。
第2款 除前款列出的经费外,还包括按照第23条第2项的规定协助同条第1项的发生预见工作所需的经费以及病虫害防除所运营所需经费。
第2项 农林水产大臣根据前项规定向都道府县发放补助金时,应以各都道府县的农户数、耕地面积以及市镇村的数量为基础,充分考虑到在各都道府县实施紧急植物检疫、防除及发生预见工作的必要性等,按照政令制定的标准来决定补助金额。
第36条 提出异议
第1项 不能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1962年法律第160号)对植物防疫官按照第9条第1项或第2项、第14条、第16条之4或第16条之5的有关规定发布的命令提出异议。
第2项 对第10条第1项或第4项或第13条第2项的检查结果有异议的人,可以自接受检查的次日起算的60天以内,向植物防疫官提出再检查要求。如对再检查的结果也不服时,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废除该检查结果。
第3项 对前项规定的检查结果有异议的人,只能根据同项的规定提出抗议。
第37条 要求递交防除报告
除本法律中规定的情况外,农林水产大臣还可以要求地方公共团体、农民、农民组织等递交防除必要报告。
第38条 都道府县有权处理的事务等
第1项 第25条及前条规定的属于农林水产大臣权限内的部分事务,可以按照政令的有关规定交给都道府县的知事来处理。
第2项 可以按照农林水产省令的有关规定,将第3章至本章规定的农林水产大臣的部分权限委托给地方农政局长来执行。
第38条之2 事务的分类
第21条规定的由都道府县负责处理的事务,视为地方自治法(1947年法律第67号)第2条第9项第1款规定的法定受托事务。
第8章 罚则
第39条
符合以下任何一款条件的人,将被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1款 违反第6条第1项、第2项或第3项、第7条第1项、第13条第4项、第16条之2第1项或第16条之3第1项规定的。
第2款 违反第7条第3项(包括第16条之3第2项准用的情况)规定的许可条件的。
第3款 拒不接受第8条第1项规定的检查的,或在接受检查时采取了不正当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