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条 禁止散布谣言
禁止任何人以谋求自己或他人财产上的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散布指定性有害动植物的蔓延将给大面积的农作物带来损害的谣言。
第6章 都道府县的防疫
第29条 都道府县实施的防疫
第1项 担心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的蔓延将给有用植物带来严重危害时,为驱除或防止有害动植物的蔓延,都道府县应对植物进行检疫或采取必要的防除措施。
第2项 在前项的情况下,应该注意不要妨碍其它都道府县生产的种苗及其它物品的正当流通。
第30条 防除劝告
某一都道府县在其所辖区域内,未对农作物实施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的防除工作(以下简称“防除”),或防除方法不正确,致使有害动植物有可能蔓延到其它都道府县,将给其它都道府县的农作物造成损失时,农林水产大臣可劝告该都道府县采取必要的防除措施。
第31条 都道府县的发生预见工作
第1项 都道府县应对指定性有害动植物以外的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实施发生预见工作。
第2项 都道府县的知事必须及时向农林水产大臣报告前项发生预见工作的内容及结果。
第3项 农林水产大臣担心指定性有害动植物以外的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给农作物带来的损害将会超过都道府县的区域范围时,认为有必要对都道府县的发生预见部门进行综合调整时,可以向都道府县的知事传达必要的指示。
第4项 农林水产大臣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让农林水产省的工作人员协助都道府县的发生预见工作。
第32条 病虫害防除所
第1项 病虫害防除所由都道府县设立。旨在协助地方的植物检疫及防除工作。
第2项 按照条例来决定病虫害防除所的位置、名称及管辖区域。
第3项 都道府县欲设立病虫害防除所时,必须提前向农林水产大臣申报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4项 为达到第1项规定的目的,病虫害防除所应从事下述工作。
第1款 与植物检疫有关的工作;
第2款 与防除计划有关的工作;
第3款 指导及帮助市镇村、农民或农民组织进行防除;
第4款 与发生预见相关的工作;
第5款 负责保管防除用药剂和修理防除用器具;
第6款 其它与防除有关的必要工作。
第5项 病虫害防除所为恰当完成前项规定的工作,而采取的方法手段必须符合政令的有关规定。
第6项 当农林水产大臣担心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的蔓延给有用植物造成的严重危害将超过都道府县的所辖区域时,为驱除病虫害或防止有害动植物的进一步蔓延,可就病虫害防除所的工作向都道府县的知事下达必要指示,或要求都道府县的知事递交病虫害防除所的工作报告。
第7项 与本法律中的病虫害防除所无关的部门,其名称中一律不准出现“病虫害防除所”等字样或与此类似的文字。
第33条 病虫害防除员